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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其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22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12年3月2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且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考量施用毒品屬自戕之病患型犯罪,本具高度成癮性,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