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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第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佩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佩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32號房為警臨檢,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並於上揭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19日0時許,在上址居所,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汪佩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1536卷第9-12頁,毒偵1202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8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毒偵1202卷第15、53-56、67、73、159-161頁,毒偵1536卷第13-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7月19日遭警方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賴宗義購買,我是於111年7月18日23時48分許至基隆市大華一路美河新都社區門口,以新臺幣3,000元向賴宗義購買海洛因0.45公克等語(毒偵1202卷第36-37頁)。基隆市警察局因而查獲賴宗義前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6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02122號函、112年3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78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7-82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91-92頁)。又附表編號1之白色粉末經送鑑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毒偵1202卷第159頁)。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海洛因1包及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20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包
2
注射針筒
3支
3
吸食器
1組
4
電子磅秤
1臺
  5
分裝袋
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