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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兵與林福心雙方素不相識,民國111年6月23日14時10分許,因陳兵前往7-11統一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安一店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安一店)消費時,見一名女子(即林福心之女)在櫃台與店員發生口角,導致眾人無法順利結帳,出言勸阻,未料該女子竟從包包內拿出防身用之物品向其丟擲,繼而又打電話向母親即林福心告知此事,林福心當下雖未在現場,惟其在接獲女兒後,即迅速抵達該店內,找陳兵理論,進而雙方爭執之際,林福心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抓住陳兵手臂,繼而又在陳兵欲擺脫其糾纏,往該店外走時,林福心雙手用力拉扯陳兵身上所揹之包包,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兵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陳兵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左腕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福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74至7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心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兵發生爭執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我女兒被告訴人嚇到,因為我女兒有身心障礙怕大聲,我下去質問告訴人說為什麼要對我女兒大聲,告訴人當時語氣也很不好說:哪有,所以我跟他拉扯,然後告訴人就將我壓制在地上,告訴人要出去,所以我把他拉回來,因為我的力氣比較小,所以才被告訴人跩出去,因為告訴人對我女兒咆哮,所以我才拉住告訴人,若我要強制告訴人陳兵的話,告訴人陳兵根本走不了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兵就上開時地遭被告林福心傷害、強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歷歷詳,此觀諸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06月23日14時許在安一店,我看到一位女子因為與店員發生口角,而鬧得不愉快,導致我們後面排隊的人都無法結帳,於是我就上前相勸排解,接下來她就像我丟擲一隻金屬錐形物,長約15公分,但是沒有丟到我,她後來氣不過,跑去找她母親(林福心),來超商内找我理論,林福心不問其原因及過程,直接就攻擊我,還限制我的行動,而造成身上有傷痕及左手扭傷,她用雙手持續用力拉扯住我的雙手、斜背包、衣服的領口,限制不讓我離開超商,在拉扯當中我有跌倒兩次,然後手就受傷了無持器械,現場有其他客人跟店員,我與他肢體衝突後,右上臂擦傷、左腕部挫傷、頸部挫傷,我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我可以提供診斷證明書,她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斜背包、衣服領口強制不讓我離開約15分鐘還不鬆手,直到警察來制止她才願意鬆手,我要把她手撥開,但是完全撥不開,所以她跌倒我也跟著跌倒,現場有監視器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當天本來是要去超商繳費,在超商時,我沒有辦法繳電話費,我看到林福心的女兒跟7-11店員在爭執,而她女兒拿一張過期的繳費單,因此店員沒有辦法用條碼,她女兒當時態度口氣很不好,說你今日不讓我繳費,過期了誰要負責,店員一直解釋,這個真的沒有辦法繳,因此,擋到後方的人,沒有辦法繳,我認為林福心的女兒占用到櫃台,使後方的人要繳費、要結帳都沒有辦法,我站在那邊,看她女兒與店員僵持,我跟她女兒說,跟店員說話口氣好一點,她女兒就拿這支攻擊我,當飛標射我(庭呈照片1紙),我當時有閃避,該支掉在地上,我當時原本是想說算了,我不知道她女兒就去叫她母親,當時警察不是巡邏,而是有人打電話報警,我不知道這一支工具為何沒有沒收,當時警察把這支工具從她女兒的包包搜出來,她母親(即林福心)下來後,就說你憑什麼攻擊我女兒,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憑什麼抓我,我當時認為如果因此物品倒了,服務人員又要撿,我本來想要她出去談,但林福心一直不讓我走,而警察來後,林福心跟警察說,我從裡面把她打到外面,後來幾個警察來後,林福心跟警察說,是我把她弄到外面,我想說這些都是有監視器畫面的,我當時要離開,是林福心不讓我離開,而且是林福心對我動粗,不是我對他動粗,我都沒有打她,不是現行犯,這些監視器應該都有拍到,我當時只是想出去,我想說,我不惹你,我也不能閃你嗎,監視器有拍到,是何人先動手的吧,我是因為林福心不讓我走,她抓我手,她後來跌倒我也跟著跌倒,我手受傷,腫了三天,工作也不能做,全勤也無法達成,我連髒話都沒有說,我只是跟她女兒說,人家也是有人格自尊,你要請人家幫忙,也客氣一點,後來,她女兒就拿那工具丟我,我認為這樣很不對,我不知道為何她女兒身上要隨身帶那個工具,而且林福心來後,也不問清楚,就一味的認定是我不對,沒有給我說話的機會,今天就是她抓我,我才會抓她的手去,在拉扯中,她才跌倒,她根本是在顛倒是非,是她先攻擊我,不是我先攻擊她,我也知道男生、女生力氣不一樣,我一拳她就不行了,因此我連一拳都沒有打她,我當時連一句三字經也沒有說,而我是出於防衛才抓她的手,拉扯之前她才跌倒,不是我甩她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2至76頁】,再互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與被告女兒發生衝突時,被告不在現場,被告女兒拿過期的帳單要去繳費,條碼刷不出來,無法繳費,店員已經跟被告女兒說有問題可以到郵局詢問,被告女兒對7-11員工說:若今天不讓我繳錢,你給我試試看,而且因為被告女兒的行為導致後面的顧客均無法結帳,我才對被告女兒說,三位店員僅為售貨員,我跟被告女兒說別人有人格自尊,並跟被告女兒說不要為難售貨員,被告女兒就取出一個藍色的工具丟我,我閃過沒有丟到我,結果被告女兒就找被告來,被告一來就質問我說為什麼欺負她女兒,我回答我哪有欺負她,被告就抓我的領子,不讓我走,說我欺負她女兒,我怕在7-11發生衝突會使貨架倒下並波及到店員,我從店內想要掙脫到店外,被告抓住我的領子及手臂不讓我離開,我硬是要離開,被告不讓我走,被告在拉扯中自己站不穩跌倒,還把我也扯下去,我好不容易到門口,來了四個警察,警察叫被告放手,被告才放手,否則被告死都不放手,警察詢問我怎麼回事,我回答被告女兒拿武器攻擊我,警察當場從被告女兒包包中搜出該武器,被告也才得知被告的女兒有拿武器攻擊,並罵女兒說為什麼這件事情沒有跟她說,所以被告女兒已經有騙被告,只有跟被告說她被欺負,搞到我好像欺負身心障礙人士,主要是被告到場也未先詢問原因,只有聽從她女兒的說詞而對我動手,有店員也有看到,今日警察會到場,是因為外面路過的歐巴桑看到這個情況,打電話叫警察來,我的妹妹也是身心障礙者,我們從來不以身心障礙者的身份就可以欺負別人,出事情後用這張當保命符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擦傷、左腕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亦大致相符,此有衛生福利度基隆醫院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陳兵)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兵、林福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案發經過監視器畫面擷圖、毀損物翻拍照片、被告林福心之女包中拿出之工具網路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3頁、第77頁、第83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證述遭被告傷害、強制乙節,與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112年5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並於同年月16日當庭播放後之結果,堪認被告所辯與現場監視器之拍攝案發過程影像,二者完全不相符,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衝突之案發全部過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結果為:「綜觀勘驗標的影片畫面,林福心先徒手拉住陳兵,雙方遂互拉扯往商店門口推移,後陳兵為掙脫林福心,而將其甩開,使林福心跌坐於地。嗣於店門口外,林福心仍將陳兵雙腕緊握不放,陳兵欲掙脫,然仍持續遭林福心拉扯」,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 
  ⒉又本院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6日勘驗上開案發全部過程之光碟(以下檔案為不同角度之拍攝畫面),並當庭播放予被告、告訴人、檢察官辨識核對,勘驗內容如下:
   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時間總長: 12秒
      影像內容:(畫面雖有聲音,但聲音模糊)告訴人(即藍衣男子)走在前方,被告自後方拉住他的手後,雙方開始互相拉扯。
     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時間總長: 12秒
      影像內容:(畫面雖有聲音,但聲音模糊、微弱)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被告並突然伸手拉住告訴人之包包,雙方隨即開始互相拉扯。
     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時間總長:33秒。
      影像內容:(背景依稀可聽見2人爭執的聲音,中間偶爾還摻雜一名女子的聲音,疑似被告之女兒)影片前半段主要為櫃台前其他客人之結帳畫面,直至20秒後,告訴人與被告才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抓著告訴人的包包不放,告訴人多次用力想扯回自己的包包,均未成功,雙方一路糾纏至店門口,期間,被告因為告訴人用力想扯回自己包包時,造成其重心不穩,腳步踉蹌的跌倒在地,告訴人立刻藉機走出店外,被告起身後,又追了上去。
     ④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時間總長: 2分42秒
      影像內容:(畫面雖有聲音,但聲音十分模糊)告訴人走出店外後,站在門口,與停留在店內之被告繼續爭執,之後被告走出店外,並立刻上前朝告訴人逼近,隨即又出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試圖掙脫未成,被告一邊抓住告訴人左手不放,一邊伸手拉告訴人身上之背包,告訴人不欲與其糾纏,不斷移動位置,試圖躲避,然被告仍緊追不放,雙方拉扯間,被告一個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但仍緊抓告訴人雙手跟包包不放,告訴人一度差點跌倒,幾度想抽回手而未果,直至現場一名男子見狀,上前幫忙緩解二人糾纏之狀況,被告才鬆手,但仍坐在地上未起身,並與告訴人隔著一段距離繼續爭執,之後疑似被告之女亦出現在畫面中,站在被告身旁,便利商店內之店員亦走出店外了解狀況,被告才起身,繼續與告訴人理論。
    ⒊職是,由該現場監視器從不同角度所拍攝到之告訴人拉扯被告之影像畫面過程,益徵告訴人在雙方拉距過程中,始終採取閃避之姿勢,並無主動攻擊或壓制被告之舉動,僅係被告從店內一直糾纏告訴人,自該店內糾纏到店外,且告訴人走出店外後,被告立即尾隨其後,被告一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被告另一手拉住告訴人身上之揹包,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綜觀被告從店內一直糾纏告訴人,自該店內糾纏到店外,其全體接續行為前後全部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雙方距離、雙方肢體接觸動作以觀,均可判定被告確有施加一定力道予告訴人,因而迫使原本想要擺脫離開的告訴人,因手部及揹包始終遭被告緊抓不放,而一時腳步踉蹌,差點整個人壓倒在被告身上,足徵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達限制告訴人離去之強暴行為程度無訛。職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強暴手段)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拉住告訴人身上所揹包包之行為,自屬破壞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行使所必要之物理條件,且被告之行為目的僅係為使告訴人留置現場,而無任何適法、正當之事由,其目的難謂有何正當性,而其以上開手段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亦難認屬適法之手段,綜合其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以觀,其行為應具法律上非難性。是核被告林福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數次拉住告訴人手臂、包包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拉住告訴人手臂及身上揹著的包包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行動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茲審酌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然其於案發時尚非不能明辨是非,亦有辨識能力,竟僅因接獲女兒來電,即不明究理,亦不查問源因、過程,逕往該安一店找告訴人理論,以上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強制不讓其離開,其行為誠屬不該,而其所為雖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情結果尚屬非重大,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有什麼要求,我就要什麼,大家都有錯,告訴人有錯,我也有錯,他不該多管閒事,他不是店員,我女兒才會找我,我們才會吵架,大家都有錯,告訴人有錯,我也有錯,他不該多管閒事,他不是店員,我女兒才會找我,我們才會吵架,吵架難免會動手,告訴人是男生,我是女生,為何告訴人可以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告訴人上次說不要和解,不是我說我不要和解,若非告訴人跟我計較這麼多,我不會告他,告訴人害我沒有工作,我要堅持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絲毫未見悛悔之意,再考量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起因主要是被告到場也未先詢問原因,只有聽從她女兒的說詞而對我動手,有店員也有看到。今日警察會到場,是因為外面路過的歐巴桑看到這個情況,打電話叫警察來;我的妹妹也是身心障礙者,我們從來不以身心障礙者的身份就可以欺負別人,出事情後用這張當保命符,本件請法院秉公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時亦陳述:一開始本件檢察官問我們要不要和解,但被告堅持不認錯,還跟檢察官說她攻擊我是要保護她女兒,所以後來檢察官問我,我才提告,若被告當時當場認錯,我覺得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益徵被告遇事不查源因、不管青紅皂白,以保護身心障礙女兒為藉口之犯後態度始終不變,後態度亦不佳,再互核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的妹妹也是身心障礙者,我們從來不以身心障礙者的身份就可以欺負別人,出事情後用這張當保命符等語情節之處事方式,二者處事方式完全不同,併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有一個女兒有身心障礙,總共3個小孩,有一個在上班,先生視障,只有其賺錢,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