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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佳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佳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華佳珍與范朝勝為鄰居,因故夙有糾紛。華佳珍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凌晨1時24分許,至范朝勝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外潑灑酒精(未據扣案),並持打火機(亦未據扣案)點燃該處大門底部引發火勢後,即逃離現場,致該處大門底部燻燒,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火勢自行熄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燒燬而未遂。因范朝勝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即時監看其住處狀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華佳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范朝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51頁至第17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屬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放火地點係告訴人范朝勝之住處,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該處引燃火勢,自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幸因火勢自行熄滅,僅致該屋大門底部燻黑,是上開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未因此燒燬致喪失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已喪失其效用之結果,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縱屬未遂,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刑法第17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減刑後仍達3年6月,但參諸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火勢在幾秒後就自行熄滅,且僅造成大門底部些許燻黑,縱判處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請鈞院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用,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而被告明知其放火之地點為集合式住宅,苟火勢未自行熄滅,所致之危害將難以估計,不能僅以被告所為最後僅致大門底部燻黑,即認其所造成之危害輕微。況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於凌晨時分、他人猝不及防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告訴人房屋,其行為最終雖僅致該房屋大門之底部燻黑,然衡其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殊無可取,惟斟酌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堪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酒精及打火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