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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慧



            張信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林妤恬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慧、張信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慧現係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里長,亦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被告張信義自109年起,擔任「新北市瑞芳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告簡明慧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張信義共同意圖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意聯絡,未經爪峰里里民或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決議,擅自將爪峰里部分里民於111年8月間繳付中元普渡活動款項之結餘款,作為爪峰里旅遊活動補助,並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起,由被告2人分別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開會通知函、廣播、文宣等方式,邀約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及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之里民,參與111年9月29日、30日之「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活動(下稱本次旅遊活動),被告2人再利用廣播、里民活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方式,宣傳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補助參與本次旅遊活動者每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此方式行求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投票支持簡明慧。而於本次旅遊活動中,被告2人逐一登上各輛遊覽車發表談話、闡述被告簡明慧之政績,請求參加之里民於選舉時支持其當選連任,以招待本次旅遊之不正利益實施賄賂於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第4屆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里長選舉時,具有投票權之吳國明等75名爪峰里里民,請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簡明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為一定投票行使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國明、魏佑珊、游國良、周威呈、張文明、林秀珠、施志興、黎玉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增福旅行社旅遊簡章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邀請函、「爪峰里守望相助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9月29日編號2號遊覽車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編號5號遊覽車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增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件單、請款明細表、增福旅行社行車編組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本次旅行活動旅遊名單、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信義固不否認有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用111年8月中元普渡活動款項之結餘款,作為活動補助,舉辦「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並邀約協會會員及爪峰里里民參加;被告簡明慧則對於其有協助張信義聯繫增福旅行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並於遊覽車上拜票尋求支持等節未加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被告張信義辯稱:伊自109 年起,擔任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任何人都可以加入協會的會員,但非設籍在爪峰里者,不能當協會理監事,本次旅遊活動是協會主辦的,與爪峰里辦公室無關,因簡明慧當協會理事長時,有與增福旅行社合作過,所以伊才請簡明慧幫忙聯繫旅行社,旅遊活動文宣則是協會的施志興所製作,本於以往慣例,基於對里辦公室的尊重,文宣上才會註明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跟爪峰里辦公室敬邀。本次旅遊活動每人有補助600 元,補助款來源是因110年、111年的中元普渡,因疫情緣故,未吃平安餐,所以有餘款,退款也麻煩,因此在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報告中,有提到中元普渡的錢若有剩,要拿來補助旅遊活動;協會辦的活動都是會員優先,如果有缺額的話就會給里民或是里民的眷屬參加,不一定要設籍在爪峰里,伊並沒有要用600 元的補助款來行求有投票權人,要求大家一定要投票給簡明慧等語;被告簡明慧則辯稱:111年9月29日、30日,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活動,並非爪峰里辦公室主辦,之所以把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辦公室也列入文宣內是因為以往辦活動協會都會尊重里辦公室,都會把里辦公室列入文宣內;張信義辦該活動時,有請伊幫忙找增福旅行社來協助辦理,因為只有增福旅行社有國旅的補助,張信義是說要辦國旅的活動,伊也只是依循往年的做事方式,幫忙聯繫旅行社;這次活動的費用部分,張信義說增福旅行社有回饋主辦單位,另外會用中元普渡的結餘款,還有他女婿獅子會的贊助款來補貼,說每個人可以補助600 元,爪峰里辦公室並沒有負擔這次活動的任何費用;伊有參加本次的活動,每次里內辦活動時,伊都會跟鄉親打招呼,說明自己做了哪些事情,希望他們可以繼續支持,且參加這次活動的人,並沒有限制設籍爪峰里的人才能參加,事實上伊也不知道哪些人報名,之前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的理監事會議有決議,中元普渡活動結餘的款項會用來辦旅遊活動,但是因為疫情在110 年沒有辦旅遊,也沒有開理監事會議,到了111 年疫情和緩,7 月份開始舉辦老人共餐,所以協會才會決定開始辦旅遊,伊並無利用這次活動行求有投票權人把票投給伊的意思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109、110年間亦曾辦理過兩天一夜之出遊活動,且係為符合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行業推廣悠遊團遊實施要點規定始會安排於該要點第一階段補助時間截止前之9月29日至30日,非為了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而擇定該日期;㈡本次活動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主辦,被告簡明慧僅係以里長身分協助,而每人補助款600元,與簡明慧無涉,並非行賄選民之賄賂,至被告2人於本次活動期間所為懇請支持之言論,乃係被告2人於遊覽車上請求民眾之認同,屬民主政治之體現,非謂有此言論即可逕認有主觀上有行求之意;且本次活動並未限制設籍爪峰里里民始可參加,參加者共115人,其中設籍爪峰里僅有78人,扣除被告2人及被告簡明慧之配偶,僅有75人,若以比例計算尚有高達32.17%之參加者與爪峰里里長選舉無涉,再參以卷內多位證人證述,渠等均稱不會因本件之旅遊補助而影響投票意願,益徵被告並無賄選之意;㈢里長本身工作極其繁雜,反應地方有需求或宣導或推動公共建設以及應變緊急災難,或舉辦里民活動,都是在里長職責範圍內,法律上並無禁止里長於選舉前某段期間不得從事里民服務的活動,而被告簡明慧協助聯繫增福旅行社,係因之前即有認識,而與里長選舉無關;㈣被告2人於遊覽車上之發言,從未提及補助款600 元與被告簡明慧有關,被告2人並無任何行求或期約之舉,而被告張信義係稱:「若覺得簡明慧做的不錯,就給他支持一下,給他繼續為我們爪峰里打拼,我們社區發展協會也會全力配合..」,可知是否要投票給簡明慧,仍需看民眾是否認同簡明慧之政績,並無行求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簡明慧於111年間為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里長(第3屆),亦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第4屆里長候選人;被告張信義自109年起,擔任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111年8月間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名義,邀約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之里民等人,參與由增福旅行社主辦之111年9月29日、30日之「悠遊國旅嘉義二天一夜之旅」活動,本次旅遊活動共有115人參加,除爪峰里之在籍里民78人(包括被告、被告配偶與張信義3人在內),尚兼括不在籍之旅客(即未設籍於爪峰里之非里民)37人,補助經費則源自於張信義先前自辦中元普渡活動之結餘款,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補助參與本次旅遊活動者每人600元,本次旅遊活動舉辦期間,被告簡明慧與張信義均曾逐車發表言論,闡述被告簡明慧(時任里長)之政績,請求參與之里民於選舉支持被告簡明慧,而後,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第4屆新北市瑞芳區爪峰里里長選舉投、開票後,被簡明慧以1095票當選為第4屆爪峰里里長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國明、游國良、張文明、林秀珠於偵查中、證人魏佑珊、周威呈、施志興、黎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57-159、179-181、225-227、299-300、202頁;本院卷第203、206、219頁),且有增福旅行社旅遊簡章暨爪峰社區發展協會邀請函、LINE「爪峰里守望相助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增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件單、請款明細表、增福旅行社行車編組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11年9月29日編號2號、編號5號旅遊車之錄音譯文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公告暨111年新北市村(里)長選舉瑞芳區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15-21、33-3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9-31頁)以認定。
 (二)惟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是本條賄選罪之成立與否,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得謂其間已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又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倘係假借饋贈、捐助、公益補助等他項名義,則其名目上固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惟其究否意在遂行賄選之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給付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期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以判斷其給付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如此方能彰顯本條賄選罪之立法本旨,並與饋贈、捐助、公益補助之本質在於行善之理念有所區隔,以契合主流民意(即大眾之核心價值)而終能廣為人民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查:
  ⒈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本次2天1夜嘉義旅遊活動,非由被告簡明慧所提議舉辦,活動舉辦之時程、參加者所分擔費用之數額,均非被告簡明慧所決定;而活動參加者所補助每人600元,亦非被告簡明慧所支出。
  ⑴被告張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次旅遊活動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主辦,文宣上寫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與爪峰里辦公室敬邀,只是基於對於里辦公室的尊重,請簡明慧協助與增福旅行社聯繫,係因簡明慧有與增福旅行社合作過,而每位活動參加者補助600元,經費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110、111年的中元普渡結餘餘款及伊於110年9月向獅子會募款募得的2萬9000元所支應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施志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是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已經擔任22年的總幹事,負責協會所有企劃、會務、業務等工作,經費收支也都是伊做的,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於111年9月29、30日有舉辦嘉義旅遊活動,是理事長張信義決定要舉辦的,張信義說經費來源要用前2年留下來的中元節結餘款及由獅子會募得的29000元來支應,協會很多錢都是張信義去募款的,這次因為選擇用國旅補助,所以伊就沒有寫計劃書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張信義在111年9月18日的理監事會議(即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第265頁該次會議)報告的時候,有提到要辦活動這件事,宣布的時候,沒有人有意見,只是因為沒有從伊這邊出公帳,所以沒有列入會議記錄;而以往也有舉辦1天、2天的旅遊活動,通常1天的就是補助600元,2天的至少都是補助1000元,本次旅遊活動因為錢比較少,所以才補助600元;參與本次旅遊活動的人都一律補助600元,因為一開始就已經告訴他們,有算出成本,每人要收多少錢,只是今年走國旅程序,不是跟社會局申請補助,沒拿政府的錢,伊才沒寫計劃書、走核銷程序;張信義說要辦旅遊活動是在8月底時,伊在8月初就把通知函製作好,通知函上面寫「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與爪峰里辦公室聯合敬邀」,這是依照往年的慣例記載,何人主辦就會把名稱寫在上方等語(本院卷第226-231、234-242頁)相符一致,堪以認定本次旅遊活動係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參加者的補助款600元,係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之中元結餘餘款及募款經費中所支出,與被告簡明慧無涉;所補助活動參加者之補助款「600元」,甚至低於往年協會舉辦旅遊活動時每人所補助之款項。
  ⑵證人黎玉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增福旅行社經理,伊係因辦瑞芳一帶旅遊活動而認識簡明慧;111年9月29、30日嘉義旅遊活動係由增福旅行社舉辦,係簡明慧於111年8月初委請旅行社辦理的,簡明慧說爪峰社區要辦2天,大概120人的旅遊活動,伊就把旅遊行程提供給簡明慧,這次活動的地點是伊建議的,旅遊日期則是伊把飯店可以配合人數、有房間的檔期給簡明慧,伊有傳1張公版DM給簡明慧,就是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472頁的DM,上面也有報價,而這個活動是國旅補助的活動,團體的部分都有給折扣,觀光局會補助一團3萬元,而嘉義市政府也有補助,這些補助是旅行社自己去申請的,沒有交給簡明慧;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遊業的悠遊團遊實施要點補助對象第一階段至111年9月30日,所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要在9月30日前舉辦旅遊活動,旅行社才能申請國旅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0頁),再參以交通部觀光局獎勵旅行業推廣悠遊團遊實施要點(本院卷第81-82頁),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補助辦理出團旅遊期間第一階段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從而,該要點於111年7月15日始開始實施,被告張信義於111年8月初決定辦理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的旅遊活動,央請被告簡明慧協助找認識的增福旅行社協助辦理,並規劃活動參與人數、行程,繼而預留公告、報名時間,再配合旅遊社得以請領國旅補助期限,於111年9月29、30日辦理本次旅遊活動,尚屬合理,無法認定與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里長選舉有關,進而推論被告2人係以此旅遊活動作為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舉措。
  ⒉本次旅遊活動旅遊活動之參加名單115人,除爪峰里之在籍里民78人以外,尚兼括無投票權(未設籍於爪峰里)之活動參加者37人,且具有投票權之旅遊參加者,亦未因本次旅遊活動有補助600元及被告2人於遊覽車上之宣揚簡明慧政績、請託支持等言論,即影響投票意向,而認「旅遊補助」與「選票對價」有合理連結。
  ⑴證人施志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29、30日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辦的活動是由理事長張信義處理,但一般會發函通知會員、志工、也邀請志工的家屬參加,不能拒絕別人參加,這是主管機關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證人魏佑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次旅遊活動大部分是爪峰里里民參加,但也有其他里的里民,她那部車就有7個東和里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再佐以111年9月29日、30日新北市瑞芳區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旅遊名冊(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33-35頁)所載,參加者有115名,其中設籍於爪峰里者有78人(包括被告、被告配偶與張信義3人在內),37名未設籍於爪峰里等節可知,本次旅遊活動並未限制需設籍於爪峰里之里民,且有高達32%之參加者非爪峰里里長之投票權人,再考量活動之舉辦時間(111年9月29日30日),距離里長選舉(111年11月26日)僅餘2個月未滿,其餘「不在籍參加者」客觀上亦無「取得投票權」之可能(按:選舉人須符合年滿20歲、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故設籍須滿4個月】,且未受監護宣告者,方能於「地方選舉」取得某特定選區之投票權,選罷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參看),從而,該等「不在籍參加者」,亦非被告所能爭取之游離選票。
  ⑵證人吳國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也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伊認為600元補助是國旅的補助,不會覺得與選舉有關等語(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58-159頁)、證人游國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伊在有遊覽車上有聽到補助是由爪峰社區發展協會中元普渡及其他活動結餘款,但簡明慧沒提到600元的事,伊不會因這600元影響投票的意願等語(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180-181頁)、證人周威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是第一次參加,有說補助600元,伊不會因這600元就影響投票意向,伊是因巡守隊隊長鼓勵才參加的,與錢無關,不會因有無補助而有差別等語(本院卷第213-214、216、225頁)、證人張文明於偵查中稱:伊有爪峰里里長的投票權,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補助600元不會影響伊的投票意向等語(111年度選察字第18號卷第227頁),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參加本次旅遊活動之有投票權人,雖知悉有補助600元,但並未因此即影響己之投票意向;至於證人魏佑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收到600元的補助款後,不會因此就覺得要投票給簡明慧,但伊覺得其他人可能會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惟此部分為魏佑珊之主觀臆測,亦與其他參與活動之上開證人證述相佐,無法以魏佑珊之臆測即認600元補助款與選舉相關,且可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
  ⑶里長之工作原極龐雜,舉凡反應地方需求、協助宣導政令、推動公共建設、應變緊急災難、舉辦里民活動、協助查察通報(如社會救助、兵役、戶口等),均屬里長於其里內服務之範疇,被告簡明慧無論係共同舉辦或從旁協助爪峰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旅遊活動,均認係簡明慧於里內提供里民服務之常態,而「定期選舉」原即無礙於「里長工作」之持續推展。本次旅遊活動期間,被告簡明慧與張信義雖曾逐車發表言論,闡述簡明慧時任第3屆爪峰里里長之政績,並曾出言拜票懇請選區里民繼續支持(即於里長選舉選投被告),然觀之被告簡明慧發言內容:「……當然我們出來玩就是要開開心心的,感謝大家,跟大家報告,3年多前大家給我(即被告簡明慧)機會幫助我,我也是高票當選我們爪峰里里長,我也總是非常認真在打拚,大家看這個標語,熱情活力社區,齊心共創爪峰,……我非常高興能夠擔任第三屆的里長,我也非常認真,相信大家都可以感覺得到,我們爪峰里這幾年真的是不一樣了,進步非常多,…(譯文均略載,並僅摘要記敘『論述自身政績,包括清理水溝、雜亂點綠美化、整頓步道、活動中心、巡守隊、監視器等』),11月26日希望大家給我一個機會,我會讓爪峰里經營得更好,大家說好不好,感謝大家,…」(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10頁、第139頁、第347頁)、「…我(即被告簡明慧)拿清冠一號就拿了2000多包了,清冠一號很難拿,……但每次拿回來10分鐘過後就沒有了…(譯文均略載,並僅摘要記敘「談論疫情」),所以11月26日拜託大家給我一個機會,我會好好認真為爪峰里打拼,我們爪峰里是五星級的,我會繼續維持,這樣好不好?感謝大家,…」(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349頁),以及張信義發言內容:「各位鄉親父老大家早,……我(即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信義)跟你們報告,我們今天的旅遊,我們社區的旅遊,是每人補助600元,雖然這600元是不多,但是我們今天辦這個116人的旅遊,連我們這些志工的補助總共要9萬多元,這9萬多元的錢要從哪裡來,現在沒有議員補助款,也沒有其他補助了,就是如果你要出去玩,你社區要自己想辦法,啊就是我們去年社區普渡及今年社區普渡有剩一些錢,再加上我們舉辦社區會員大會也有剩一些錢,再來我們增福遊行社…不加價,又加碼補助我們25,000元,我們給增福旅行社一個掌聲,我們今天這個行程是里長(意指被告簡明慧)跟增福旅行社配合溝通的,我可以說是非常輕鬆,如果有身分證字號的問題也都是里長在處理,我們感謝里長,給里長一個掌聲,我們年底11月26日,若覺得簡明慧做得不錯,就給他支持一下,給他繼續為我們爪峰里打拼,我們社區發展協會也會全力配合,繼續為爪峰里打拼,我們爪峰社區這幾年來也做了很多事情,……」(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11、140、348頁)、「……我(即爪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信義)跟大家報告,…,我們今天出去玩,是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的,再來我們這幾年,社區發展協會對社區做了很多事情,……,再來我們今天出遊,這個錢是去年及今年普渡有結餘,再來就是9月18日會員大會有剩一些錢,再來是增福旅行社今年特別補助……,我們給增福旅行社掌聲一下,謝謝對我們爪峰社區如此幫忙,……,我們都沒有私用,年底要選舉了,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覺得簡明慧做得不錯,我們大家就繼續支持他,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覺得不錯就支持,…」(111選察字第18號卷第349頁)等語,均係以被告簡明慧之「過往政績」(而非「每人補助600元」),做為希望選民繼續支持被告之理由,並無任何藉由「本次旅遊補助」與「里民交換選票」之言論,更遑論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客觀上難使人產生「旅遊補助」乃「選票對價」之合理聯結;且證人吳國明、游國良、周威呈、張文明及魏佑珊亦均證稱:並未因旅遊補助而影響個人之投票意向,已如前述,益徵此次旅遊補助與選票對價,並無關聯。
  ⑷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號第2773號判決參照);且選舉之所以為民主政治之碁石,無非候選人提出施政理念,透過選民之檢驗、認同與支持,進而反應主流民意(即大眾之核心價值)並達成人民參與政治之精義,是候選人自須率先提出言論,闡述其將來之施政理念,而關此言論倘未違法,即應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證人吳國明、游國良、周威呈、張文明及魏佑珊所參加者之本次旅遊活動,係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被告簡明慧為爪峰里里長,參加爪峰社區發展協會所舉辦活動合於常理,於此社交場合中,宣揚過往之政績,闡述謀求選區(爪峰里)里民福利之施政理念,此等言詞表述,當係應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言行,縱使致詞提及被告簡明慧參選、懇請支持等語,惟此種公開場合、未避人耳目之請託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尚不足以逕認被告2人具有對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具有對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求之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