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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正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基隆市衛生局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稽查紀錄表。
 ㈡稽查照片11張。
 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㈣證人林冠蓁庭呈之陳情紀錄表1紙。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文正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參酌其修正理由:「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二、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等語,可認此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僅習得過齒模師相關技術,便於一定期間內,在特定地點,替不特定之上門求診病患實施假牙製作及安裝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所定之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故本件被告所為,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長期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非偶一為之,且其本件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本不宜輕縱之;又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揭違反醫師法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悟,再為本案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衡其所為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本件復為其第3次經查獲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珍視法院先前歷次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法紀,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若未經主管機關及時查獲,恐對國民健康造成更嚴重之損害。故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2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1
HARD PURE假牙10盒
2
COTTRELL假牙12盒
3
ACRYLICRESIN TEETH假牙7盒
4
VITA假牙12盒
5
ACE TEETH假牙(白盒)4盒
6
SHOFU假牙2盒
7
松風艾斯瓷牙(綠盒)12盒
8
ENDURA POSTERIO假牙(橘盒)3盒
9
牙托4盒
10
口鏡組3包
11
假牙黏著劑1盒
12
分離劑1盒
13
VERTEX假牙材料2罐
14
印模粉2罐
15
石膏2罐
16
震盪器1臺
17
假牙成品1批
18
名片1份
19
可昇降電動椅(工作椅)1臺
20
洗牙機1臺
21
磨齒模馬達機1臺
22
模型雕刻刀(含盤子)1組
23
假牙磨石1組
24
診療紀錄表(已書寫)1份
25
診療紀錄表(未書寫)1份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簡文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明知自身並無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擅自使用牙醫設備,從事為不特定病患進行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等醫療行為,以此等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用。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林冠蓁、梁嘉紘接獲檢舉,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場稽查發現上情,其後經警於111年7月18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簡文正所有之牙科醫療椅乙台、潔牙機一台、假牙成品一批、磨齒模馬達機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情並認罪。
 ㈡
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林冠蓁、梁嘉紘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林冠蓁、梁嘉紘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現場稽查,隨機詢問看診民眾家屬,看診民眾家屬表示自己及先生都有給被告做牙齒,收費一顆假牙新臺幣(下同)5000元、1排假牙35000元,證人也有看到被告使用牙醫設備,幫民眾做侵入性檢查。
卷內基隆市衛生局於111年11月17日基衛醫壹字第1100400996號函覆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
10時許,在上開地點,有為民眾進行醫療行為之事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牙科醫療椅乙台、潔牙機一台、假牙成品一批、磨齒模馬達機等物,佐證被告有執行牙醫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扣案牙科醫療椅乙台、潔牙機一台、假牙成品一批、磨齒模馬達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