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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翰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卓鈺鈞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盧星樵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第8491號、112年度偵字第9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秉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卓鈺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盧星樵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秉翰、卓鈺鈞及盧星樵(TELEGRAM暱稱:「GOLDMAN」)均知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且預見若有正當商品物件須運輸來台,可循正常管道申報通關入境,或委由巧有入出國旅程之熟識親友攜帶返國,當無刻意提供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央託陌生而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提供個人姓名及地址代為收受「包裹」之必要,故其等應允收受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非法之毒品管制物品。然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先劉力翔(TELEGRAM暱稱:「小小龍」,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邀約盧星樵見面,委託盧星樵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以領取「包裹」,代為收受「包裹」之單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盧星樵經由商議過程及高額報酬等訊息,已預見該包裹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為圖報酬且防免其本人遭查緝,竟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答允居間轉介他人提供姓名及地址代領該包裹。雙方議妥後,盧星樵於某日聯繫卓鈺鈞,請卓鈺鈞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代為領取「包裹」,並可獲取報酬,而卓鈺鈞於言談間及高額報酬等訊息,亦已預見該包裹可能為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圖該利益而應允另覓他人代收包裹,盧星樵並先行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3萬元至卓鈺鈞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卓鈺鈞為避免本人遭查獲,且為圖酬金,以2萬元代價,聯繫吳秉翰提供姓名及地址代為收受包裹。吳秉翰自交談過程及不相當之報酬等訊息,已預見該包裹可能為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圖該利益而應允之,並提供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地址(即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予卓鈺鈞,以便收領包裹使用,卓鈺鈞並給付1萬元予吳秉翰。其後,再由卓鈺鈞將上開收件人資料告知盧星樵,由盧星樵輾轉告知劉力翔。  
  ㈡謀議既定,吳秉翰、卓鈺鈞、盧星樵及劉力翔等人遂共同出於如上之犯意聯絡,由劉力翔聯繫某加拿大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郵寄包裹事宜。該人士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該包裹郵寄資料及內容物驗餘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記載依吳秉翰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已譯為英文記載其上),自加拿大以國際包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人員,以國際空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7日運抵我國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查驗抵達之本案包裹,經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該包裹內為大麻後,依規定予以扣押,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調查,而先放行上開包裹,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遂喬裝貨運人員址配送,並依其上所載門號聯絡收件人。吳秉翰即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包裹,基隆市調查站人員現行犯當場逮捕吳秉翰,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吳秉翰遭逮捕後,同意供出毒品來源,表示係卓鈺鈞以2萬元為代價,央其代收本案包裹。其後,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卓鈺鈞到案,並徵取得卓鈺鈞同意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卓鈺鈞亦當場向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表示係盧星樵委託代收本案包裹。嗣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112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盧星樵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吳秉翰、盧星樵部分: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秉翰、盧星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08頁、第219頁、第23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643-649頁),是以對被告吳秉翰、盧星樵部分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卓鈺鈞部分:
一、證人共同被告吳秉翰、盧星樵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卓鈺鈞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卓鈺鈞之辯護人以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認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卓鈺鈞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分不符,或有部分細節遺忘之情形。則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均係當場經提示LINE對話內容,見聞其等與被告卓鈺鈞實際對話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均係於被告卓鈺鈞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2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卓鈺鈞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卓鈺鈞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卓鈺鈞具有證
    據能力:
  ㈠證人吳秉翰、盧星樵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吳秉翰、盧星樵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究有何特別不可信之處(其辯護人雖於刑事答辯狀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惟於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61-363頁、第258頁),且證人吳秉翰、盧星樵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參本院卷第412-446頁),並賦予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卓鈺鈞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秉翰、盧星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⒉證人吳秉翰、盧星樵分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固屬被告卓鈺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2人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此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之記載即可知悉(參A卷第67頁、第177頁、B卷第63頁),是檢察官於此訊問程序,既未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吳秉翰、盧星樵,則其未命該等證人具結,當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言。又參酌吳秉翰、盧星樵於偵訊時陳述有關本案與被告卓鈺鈞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狀,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吳秉翰、盧星樵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亦已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被告卓鈺鈞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對被告卓鈺鈞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部分同甲、壹。  
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壹、被告盧星樵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星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秉翰、卓鈺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盧星樵之證述合致。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驗鑑定資料、委任書與收件人身分證資料、與快遞業者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扣案本案包裹照片、包裹外觀與內容物照片(含郵寄包裹收件人姓名地址之寄件資料)、被告吳秉翰與卓鈺鈞LINE對話手機畫面、被告卓鈺鈞與盧星樵LINE通話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影本(112年度聲搜第34號)、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上開證據名稱及出處參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亦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案包裹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本案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8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參B卷第85頁,送驗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足徵被告盧星樵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據上,被告盧星樵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  
貳、被告吳秉翰、卓鈺鈞部分:
一、被告吳秉翰、卓鈺鈞不爭執事項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吳秉翰對於受被告卓鈺鈞所託,以2萬元代價,提供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址作為收件人資料,收領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包裹,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伊認識卓鈺鈞,是在機車行認識,事發前認識約4、5個月,平常沒有什麼往來。卓鈺鈞問伊要不要賺錢,說收包裹不用付費,可得報酬2萬元,包裹內容物是電子的東西,是汽車零件,收件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實際上有收到1萬元,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秉翰利益辯護稱:被告吳秉翰僅國中肄業,對友人卓鈺鈞所言包裹為汽車零件一節,深信不疑,被告吳秉翰並無收受違禁物之犯罪故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卓鈺鈞對於係因被告盧星樵委託,輾轉覓得被告吳秉翰,並以2萬元代價,央託被告吳秉翰提供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址作為收件人資料,收領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被告吳秉翰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包裹,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後,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被告卓鈺鈞到案,並徵得被告卓鈺鈞同意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等情是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盧星樵說他那邊有電子菸包裹,可能會涉及行政罰或藥事法,需要找人收取,因而覓得吳秉翰提供證件代收包裹,不知包裹內為違禁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卓鈺鈞利益辯護稱:本件係被告盧星樵所為,被告卓鈺鈞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卓鈺鈞並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僅係恰巧居間而已,不能論以該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星樵委託被告卓鈺鈞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以領取包裹,被告卓鈺鈞輾轉覓得被告吳秉翰代收包裹;被告吳秉翰應允被告卓鈺鈞之委託,提供身分證件以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址為收件人資料,以2萬元代價收取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包裹,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因被告吳秉翰供出係受被告卓鈺鈞委託收領包裹,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被告卓鈺鈞到案,並徵得被告卓鈺鈞同意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吳秉翰、卓鈺鈞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9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有前述壹所示其餘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吳秉翰、卓鈺鈞是否預見其等所代為收受、輾轉委託收領之包裹為違禁物品中之某項毒品,縱令該包裹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或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參與運輸、私運行為之分工而收受該包裹?經審視卷存相關事證,依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吳秉翰、卓鈺鈞均有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秉翰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卓鈺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秉翰以LINE傳證件給我,我再傳給盧星樵,以身分證上的名字及地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我問盧星樵為何要證件,他說上頭的人要求要雙證件。盧星樵說要報稅,是發票的問題,盧星樵一開始說是從高雄寄上來,不是從國外寄送。盧星樵說到貨的前1至2天會通知我,因為是經由我轉告吳秉翰,請吳秉翰接到通知後,注意要收包裹。一開始我沒有要幫盧星樵找人,剛好吳秉翰要跟我借9萬元,才輾轉介紹吳秉翰給盧星樵等語(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受「Goldman」(即被告盧星樵)委託,「Goldman」請其找人收包裹,他說是電子菸本體要從高雄寄出,後來我找吳秉翰,「Goldman」說找到人幫代收包裹,「Goldman」願意給代收的人2萬元等語合致(證人卓鈺鈞於警詢初始雖稱:當時吳秉翰要跟我借錢,說家裡有事急用,所以我跟吳秉翰說,可以幫忙我朋友「Goldman」收包裹,如果有收,我再看看「Goldman」會不會給酬勞云云,然此部分陳述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詳後述〕。參A卷第81頁)。
  ⒉觀之被告吳秉翰、卓鈺鈞間LINE對話內容:
    卓鈺鈞:要不要賺錢。
   吳秉翰:好啊、怎麼賺的。
    卓鈺鈞: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我買網拍寄到你家、然後你
          幫我收、這是幫忙喔、我給你2萬。
   吳秉翰:這樣會有事嗎?
   卓鈺鈞:因為我最近不在基隆、靠北、網拍。
   吳秉翰:東西要多少呢?
   卓鈺鈞:收件人不會是你。...
   吳秉翰:我收貨要付錢嗎?
   卓鈺鈞:不用、靠北、我付過。
   吳秉翰:那收件人是誰、我要跟他說嗎。
   卓鈺鈞:你都會在家嗎?
   吳秉翰:他留我的電話就可以了。
   卓鈺鈞:可以。
   吳秉翰:如果我不在家我請我阿嬤或我女友幫我收。
   卓鈺鈞:靠北、1萬5、我身上沒那麼多、我那是買來要轉賣
          的零件、賺幾萬。.....(對話間,被告吳秉翰已
          將身分證正反面傳送,以上參本院卷第331-332頁
          )......
   卓鈺鈞:你看到未接來電就回撥。.....
   吳秉翰:我現在差2萬、大哥你那個1萬可以先給我嗎?....
   卓鈺鈞:我商品都還沒賣出、賺錢...、我還墊1萬給你了..
   (111年11月1日)
   卓鈺鈞:賣家說週五會到...
   吳秉翰:我明天故意請假、休息。
   卓鈺鈞:(按OK手勢的符號)
   吳秉翰:就是等貨、哈哈哈..
   卓鈺鈞:靠北啊、商品、貨你個頭.....明天一接到物流公
          司、立馬跟我說...注意電話...有嗎?....(以上
          參本院卷第334-335頁)
   上情有被告吳秉翰、卓鈺鈞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331-332頁、第334-338頁)。核與證人卓鈺鈞所證,係委託被告吳秉翰提供身分證件,以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址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並以2萬元代價代收包裹一節所為證述相符;而與證人卓鈺鈞所證有告知被告吳秉翰係幫卓鈺鈞朋友代收包裹、被告吳秉翰係先借款後,被告卓鈺鈞始告知代收包裹賺取報酬等節所為證述相左,是證人卓鈺鈞前開所證與客觀之LINE對話內容不一致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⒊而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卓鈺鈞以2萬元代價,委託被告吳秉翰代收包裹,而所代收物品僅係「網拍」、「商品」,被告吳秉翰於聽聞此訊息之初,旋即詢問被告卓鈺鈞「這樣會有事嗎」,顯然已查知僅出具證件資料代收包裹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被告吳秉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下我也覺得報酬有點怪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44頁)。再者,被告吳秉翰、卓鈺鈞間並無深厚情誼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59頁),其等不具信賴基礎關係,偶然以高額報酬代收包裹,此舉之合理性已值存疑;又臺灣之便利商店大多數均係24小時經營,營業時間甚長,且設店密度極高,並提供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寄送物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委託他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衡情倘被告卓鈺鈞委託領取包裹為正當物品,實難想像為何不由被告卓鈺鈞所在鄰近地區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其竟不以自己名義領貨,而需額外支出顯不合理之高額費用,由被告吳秉翰提供身分證件具名收領。從而,被告吳秉翰受託領取包裹,此受託行為之性質本身顯然有違常情。復且,被告吳秉翰自陳斯時工作收入情形,日薪約1,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14頁),而領取包裹,不僅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對於身體健康具有高風險,被告卓鈺鈞竟允諾給予被告吳秉翰單次報酬2萬元,顯然遠遠高於一般薪資;另參酌一般配送流程紀錄,物品於交寄後、系統接檔、到站時間、送件、取貨時間等細項均有電腦登錄,以便寄件收件雙方查看並監控運送流程,然而並非實際收貨人之被告吳秉翰以其姓名及地址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上開領件轉交包裹之運送模式,實足以中斷正常之送件流程紀錄,令寄件人無從查悉寄件包裹之實際所在與真正領件人,其真正用意顯在迂迴隱匿寄件軌跡。依被告吳秉翰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此節並非難事,應可知悉任何人都可選擇親自領取或是直接在指定處所收受物件,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顯不相當之報酬雇請他人領取包裹;實際上被告吳秉翰亦僅提供證件並領取包裹,即已獲取高於一般工作之薪,對此種異常之舉,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高度可能為違禁物。
  ㈣被告卓鈺鈞部分:
  ⒈證人盧星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到「小小龍」的消息說是電子菸或電子菸油,就跟卓鈺鈞說要收電子菸,我說國外寄回來,但不確定哪個國家,因為「小小龍」這樣跟我說。我跟卓鈺鈞要證件,說要申報、報稅,收本案包裹的報酬是7萬元,「小小龍」是現金給我7萬元,我有現存和匯款分兩筆給卓鈺鈞。是存入卓鈺鈞中信帳戶,不太確定是否同一天。本案我能聯繫的對象是「小小龍」、卓鈺鈞,我聯絡不到吳秉翰,「小小龍」沒有卓鈺鈞的聯絡方式。「小小龍」當初就是講電子菸油、電子菸,請我代收,我就是這樣跟卓鈺鈞描述,也有說收包裹是有錢的。卓鈺鈞問我說是不是不好的東西,我說應該不會,收包裹會有拿錢,大家都會想一下。我有教卓鈺鈞描述包裹內的東西,就是照我講的電子菸、電子菸油,他有再三跟我確認。卓鈺鈞有拍吳秉翰收本案包裹的照片,收完被抓是後來通話我才知道。後來要丟手機是因為警察都來了,應該是更壞的東西,如果是電子菸、電子菸油,根本不會有警察。我原本就有想過,(問:卓鈺鈞有對你說過會不會有涉及任何危險之類的?)我們兩個都有討論過,應該說有想過,是不是真的要去收這東西,我們有想過可能是不法的東西。後來「小小龍」說沒問題,我們最後說好,卓鈺鈞才去找人收包裹。我與卓鈺鈞手機業務往來的金額,都幾千元,有時候有1、2萬元,不會有3、4萬元,要超過我這次的匯款是不太可能的。我原本想自己收,可是後來想想不太好,才沒有收。我有想過正常的東西不需要有這麼高報酬的代價代收包裹等語(參本院卷第412-437頁)。核與其在準備程序中稱:一開始「小小龍」劉力翔問我願不願意收1個包裹,有7萬元報酬,我說我不願意,想說怎麼收包裹就可以拿錢,而且拿這麼多錢,後來劉力翔要求我找人幫收包裹,收件人要提供身分證、要提供姓名及地址作為收件人和收件地址。後來我問卓鈺鈞願不願意收,或是可不可以找到人。我有跟卓鈺鈞說劉力翔提供7萬元,如果他找人代收,報酬自己決定。「小小龍」說是電子菸,我就轉述給卓鈺鈞。我有跟卓鈺鈞說「小小龍」說要使用證件,要進海關要申報,卓鈺鈞知道這個包裹是國外進來的。7萬元是吳秉翰收到本案包裹前1、2週以現金給我的,我先收著,分3萬、4萬元給卓鈺鈞等語(參本院卷第236-237頁),關於單純提供證件具名代收包裹即可取得高額報酬一節,均相合致。佐以,被告卓鈺鈞於準備程序中稱:盧星樵當時是很怪的說,說他自己不要做這個事情,也叫我不要做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互參上開各節,依證人盧星樵所證內容,其與被告卓鈺鈞於談論代收包裹即可取得高額報酬時,即已討論並思考過是否合法,且均拒絕以本人具名代收一情,可見其等已對所代收包裹之合法性有高度懷疑,此已有此等認識之默契。  
 ⒉觀諸,被告卓鈺鈞、盧星樵間於事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
  卓鈺鈞:(撥出電話)
  盧星樵:瞎小、爆了?
  卓鈺鈞:(傳送包裹、收貨單等照片)
  盧星樵:啊現在是?爆了?(撥入電話)
  盧星樵:現在是怎==
  盧星樵:啥意思啊
  卓鈺鈞:(撥出電話)
  盧星樵:他用什麼跟你通的...
  盧星樵:哈囉、現在是怎樣
  卓鈺鈞:(撥出電話)
  盧星樵:手機要砸爛
  卓鈺鈞:我丟海裡呢
  盧星樵:砸了再丟、你人在基隆、跟他們打給你是講周先
          生?
  卓鈺鈞:嗯
  卓鈺鈞:(撥出電話)
  上情有其等LINE對話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333頁)。稽之上述對話,於被告卓鈺鈞傳送包裹及收貨單照片後,被告盧星樵立即之回應為「爆了」,此種瞬間之回應正符合一般人對於某刻意隱匿事項竟遭曝光之立即反應;況且,其等接連並有銷燬丟棄手機滅證之對話,顯然亦與上開證人盧星樵所證:於其等談論代收包裹即可取得高額報酬時,即有思考是否合法,彼此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默契一節,互相吻合。     
 ⒊又證人吳秉翰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卓鈺鈞問我要不要賺錢,收包裹可以拿到2萬元報酬。他說收完包裹跟他聯絡,我有先跟他要求預付酬金,先要1萬元。卓鈺鈞跟我說包裹內容物是汽車零件,我有問他會不會有事情,當下我覺得有報酬怪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40-445頁)。核與證人吳秉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是卓鈺鈞叫我去領的,他答應要給我2萬元,先付了1萬元給我,我一開始有問他有沒有法律上的問題,他回答是汽車零件,轉賣後就給我錢,他沒有跟我說是電子菸等語合致(參聲羈一卷第36-37頁)。亦與前述㈢⒉所示其與被告卓鈺鈞LINE對話內容若合符節。互參上情,可見證人吳秉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而酌之證人盧星樵上開所證關於其告知卓鈺鈞本案包裹內容物一節,與被告卓鈺鈞所辯包裹為電子菸一情,雖相符合,然若僅是合法收領電子菸,被告卓鈺鈞與盧星樵2人有何必要捨暴利另覓收件人,且被告卓鈺鈞又何須於覓得被告吳秉翰,央託其代收包裹時之說詞,完全隱瞞上情,竟對被告吳秉翰宣稱係網拍購物之商品?凡此種種,益證被告卓鈺鈞匿飾情切。  
 ⒋再者,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真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實際將取得貨品者為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況且,若無一定信任之親誼關係亦無代為收受包裹之可能。惟觀之被告卓鈺鈞與被告盧星樵相識未深,期間並無密切往來,顯非熱絡熟識之友人,而被告卓鈺鈞竟輕易接受並無深交,尚未建立極深信賴基礎之被告盧星樵委託代領包裹,而此種普通友人偶然委託代領包裹,竟以不尋常方式代領,且有高額之報酬,確實極度不合常理,已足以引起一般具有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強烈懷疑。且於被告卓鈺鈞經受託收領包裹時,不僅未對盧星樵就該等違背一般人寄送貨品習慣之行為提出任何疑問或質疑,斷然拒絕,反而明知不能親自為收件人之情形下,配合另覓被告吳秉翰提供證件收領本案包裹,其間並輾轉告知可能到貨時間、叮囑被告吳秉翰注意電話,收領包裹後不能拆封(被告吳秉翰稱:被告卓鈺鈞有交代不能拆封等語〔參A卷第71頁〕)。是被告卓鈺鈞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違禁物或走私之貨物,應有預見之可能。佐以,其等於聯繫收受包裹期間,被告卓鈺鈞不斷提醒被告吳秉翰注意來電告知收領包裹之訊息,且強烈糾正被告吳秉翰並非收「貨」而係收「商品」,此觀之上述LINE對話內容甚明;被告卓鈺鈞於本案包裹運送過程中以LINE隨時聯繫被告吳秉翰並指導收領包裹,時刻注意貨物動態,給付部分酬勞1萬元,事後迅即與盧星樵討論滅證,益證被告卓鈺鈞主觀上對於僅以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而代為收受包裹之簡易行為,竟以如此迂迴、複雜、隱匿之方式代領,卻可獲得高額報酬,則該包裹內容物,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物品,已有預見。
 ⒌參以,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而被告卓鈺鈞前曾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該等案件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本院卷第107-131頁、第20-26頁);又於110年假釋出監後,曾於其家人開設之報關行上班(參A卷第80頁)。是以,被告卓鈺鈞對於毒品、運送過程已有認識並非完全陌生,其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顯然被告卓鈺鈞對於所代領之包裹其內容物可能屬違禁物之毒品,確有預見。  
 ㈤綜上各節互參,堪認被告吳秉翰、卓鈺鈞主觀上當能預見被告卓鈺鈞、盧星樵輾轉介紹提供姓名、地址,並代為收受之包裹,即能獲取高額報酬之異常收件行為,其內極有可能係價值不斐、風險甚高且不易取得之毒品無疑。而被告吳秉翰、卓鈺鈞固不確定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種特定物品,然既已懷疑,為貪圖代領1次包裹之高額報酬,猶代為收受;再以,於查緝毒品走私相關之媒體報導,其中關於海洛因、嗎啡、鴉片、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項毒品,為此種報導中所常見,且為一般民眾所不陌生之毒品種類,而上開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等對於上開各項毒品應有所聽聞而不陌生,其等對於包裹內容物雖無確定之認識,但係上開價格不斐且具高度風險之各項毒品之可能,顯已有預見,且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以,堪認其等對所運輸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等具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盧星樵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10月25日現金存入被告卓鈺鈞中信帳戶之3萬元即為其交付被告卓鈺鈞之報酬,因其住在廈門街,是在住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存入等語(參本院卷第651頁),核與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088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參明細卷第66頁、本院卷第627-633頁,該筆交易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雖被告盧星樵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陳稱將款項以現金3萬元、匯款4萬元方式,將代收本案包裹之報酬分兩筆交付被告卓鈺鈞(參D卷第29頁),惟該現金存款人並非被告盧星樵、受款帳戶亦非被告卓鈺鈞中信帳戶一情,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3016號函檢送之中信交易明細及監視畫面等件可佐(參明細卷),該兩筆金額固與本案無關,惟被告盧星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代收本案包裹之報酬為7萬元,且已收受「小小龍」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一節,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始終供陳如一。再參酌被告卓鈺鈞、盧星樵手機業務往來之交易金額,不會有3、4萬元,均在3萬元以內一節,業據被告卓鈺鈞、盧星樵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61頁、第429頁)。且自收受、交付款項時序觀之(被告盧星樵警詢中稱:「小小龍」於111年10月10日左右,在臺北Home  Hotel咖啡廳將代收本案包裹之報酬7萬元交付等語〔參D卷第10頁〕),及一般人居間介紹當自其間獲取報酬之常情而言,被告盧星樵所述上開111年10月25日存入之3萬元應為其所交付代收本案包裹之報酬無訛。況且,被告吳秉翰業已收受1萬元報酬一節,據其供述詳(參本院卷第213頁),此節與前述被告吳秉翰、卓鈺鈞LINE對話內容合致,如前所述。而依被告卓鈺鈞所稱:於覓得被告吳秉翰代收本案包裹,收領完成後,由盧星樵那邊自行聯絡吳秉翰等語(參本院卷第264頁),則若收領包裹後之流程皆由被告盧星樵與吳秉翰聯繫,被告卓鈺鈞如尚未取得報酬,竟先行墊支報酬,豈非預先自費代覓收件人(尤以被告卓鈺鈞辯稱未取得分毫酬金云云之情形下),此情亦甚不合常理。是以,應認被告盧星樵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所收取之報酬7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卓鈺鈞中信帳戶一情,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足認「小小龍」委託代收本案包裹所提供之7萬元報酬,分由被告盧星樵、卓鈺鈞、吳秉翰取得4萬元、2萬元(另1萬元已交付被告吳秉翰)、1萬元之事實。    
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吳秉翰、卓鈺鈞、盧星樵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復按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7號、第1022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業已自加拿大境內以國際包裹方式運抵臺北關,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成。核被告吳秉翰、卓鈺鈞、盧星樵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條例第2條第2款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位之淨重之謂。查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已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送驗煙草檢品9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3994.25公克等情,自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是被告3人為運輸、私運進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参、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盧星樵受「小小龍」委託、被告卓鈺鈞應允被告盧星樵並轉介被告吳秉翰提供姓名、地址及代收包裹,其等僅能上下單線聯繫,且被告卓鈺鈞於收領過程,不斷提領指導被告吳秉翰,其等行為彼此協力、互相補充,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加拿大不詳成年人士郵寄該大麻包裹究係與被告等人有運輸之共同正犯關係,抑或與「小小龍」係基於對向行為而郵寄包裹一節,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是以,被告盧星樵辯護人為被告盧星樵利益辯護稱:被告盧星樵僅轉介被告卓鈺鈞收取劉力翔所委託之包裹,並未獲利,僅屬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僅為幫助犯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即非可採。
肆、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運輸進口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伍、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秉翰、盧星樵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9號、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運輸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自應包括對主觀上運輸毒品之故意,及客觀上之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有運輸毒品自白。 
  ㈡查被告吳秉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承受被告卓鈺鈞委託代收本案包裹,惟均否認知悉或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毒品;另被告盧星樵雖於警詢中稱願意自白等語(參D卷第9頁),然亦否認知悉或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違禁毒品等情,此有其等歷次筆錄可佐(參附表三編號一供述證據所示)。可見被告吳秉翰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盧星樵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知悉運輸標的為經列管之違禁毒品否認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之構成要件,並未為坦承之陳述,難認被告吳秉翰、盧星樵均有自白。是上開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為各該被告利益辯護稱上開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尚有誤會。
二、被告3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
 ㈡查被告吳秉翰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包裹,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被告吳秉翰遭逮捕後,供出係被告卓鈺鈞以2萬元為代價,央其代收本案包裹,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被告卓鈺鈞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卓鈺鈞於查獲後,亦向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表示,係受被告盧星樵委託代收本案包裹。嗣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112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盧星樵之住所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物品等情,有基隆市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簽(參A卷第3-5頁、C卷第3-5頁、D卷第3-5頁)及其等警詢筆錄可佐(參附表三編號一供述證據所示);另被告盧星樵到案後,確有供出其上游為劉力翔,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號案件偵辦一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6日基檢貞仁112偵909字第1129008073號函及劉力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1頁、第319-322頁)。是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3人利益辯護稱:被告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3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3人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依被告3人於本案之情狀〔詳後述〕,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高達3,995.05公克(驗餘淨重3,994.25公克),斷非零星夾帶之輕微情形,再參酌被告3人參與分工情節,被告盧星樵、卓鈺鈞均為具有承上啟下之角色,被告吳秉翰則為最末端之第一線人員,而依其等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未允恰。
陸、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吳秉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卓鈺鈞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盧星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被告3人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應知毒品為禍害之源,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等竟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共同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手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且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遭臺北關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3人所參與之情節、分工之角色,及被告吳秉翰、卓鈺鈞否認犯行、被告盧星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丁、沒收
壹、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煙草檢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考,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等項參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貳、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 
一、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包裹大麻煙草之第一層外包裝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用以包裝本案包裹即上開大麻之郵包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為被告等人共同用以包裹郵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入境之物,與該大麻並無不能析離之情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分別據被告吳秉翰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為本案聯絡使用(參A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12頁);今日(即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接到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來電自稱貨運公司的電話,告知貨物預計12時會到等語(參A卷第10頁);被告卓鈺鈞稱:受盧星樵委託及聯絡吳秉翰領取本案包裹都是使用扣案的手機(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與他2人聯絡,手機是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64頁);被告盧星樵稱:我是用IPHONE手機與卓鈺鈞聯絡,該手機是我所有,已經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3人用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係其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提供作為收件人電話之門號;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盧星樵持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盧星樵確有收受「小小龍」所交付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7萬元,並有轉交其中3萬元款項予被告卓鈺鈞一情(轉交金額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現金存款之3萬元部分,如前所述),為其是認在卷(參B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51頁),且有被告卓鈺鈞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明細卷第66頁)。是應認為被告盧星樵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
二、被告吳秉翰確實收受被告卓鈺鈞所匯入被告吳秉翰女友帳戶之款項1萬元一節,業經被告吳秉翰是認在卷,且有其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參A卷第9頁、第71頁、本院卷第213頁、第331-332頁、第334-338頁),此部分應認屬被告吳秉翰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不法所得。另被告卓鈺鈞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
三、被告吳秉翰、卓鈺鈞、盧星樵依序實際分得1萬元、2萬元、4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等之實際犯罪利得範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品):
參A卷第43頁、B卷第62頁、本院卷第575頁、第579頁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大麻(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995.05公克(驗餘淨重3,994.25公克,空包裝總重2,047.61公克)。
1.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80號鑑定書(參見B卷第85頁)。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8包、毛重5,920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9包、實際稱得毛重6,042.66公克(參上開鑑定書肆備考一)。
上述編號一所示大麻郵包包裝物品(外盒、行李箱各壹個、郵包菜底壹箱〔衣褲14件、鞋子1雙、乾燥菇6包〕),及包裹編號一大麻煙草之第一層外包裝袋(送鑑結果實際數量為9包)。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9W403FCMTRW
運單號:1Z9W403Z0000000000
進口申報貨物名稱:「T SHIRT CLOTH」
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
快遞貨物郵包收件人:「Wu Bing Han」,收件地址:「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吳秉翰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卓鈺鈞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
盧星樵電腦主機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盧星樵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非行為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粉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盧星樵提出,已毀損)
被告盧星樵稱非其所有(參B卷第7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GOLDMAN信封袋貳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周冠億身分證影本壹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附表二(未扣案行動電話):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不知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
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盧星樵所有)
被告盧星樵於行為時持以聯繫運輸本案包裹之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241頁)。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扣案物品另詳如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秉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供述:
  1.111.11.10下午02:00警詢筆錄:A卷7-14
  2.111.11.10下午06:15偵訊筆錄(具結) :A卷69-72
  3.111.11.10下午11:25訊問筆錄:聲羈一卷35-38
  4.111.12.27上午10:32偵訊筆錄:A卷179-181、C卷89-91
  5.111.12.30上午11:00詢問筆錄:偵聲二卷31-33
  6.112.02.23下午03:20訊問筆錄:本院卷51-53
  7.112.02.23下午04:38訊問筆錄:本院卷63-65
  8.112.03.23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03-217
  9.112.05.04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000-000
○、被告卓鈺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
  1.111.11.10下午02:41警詢筆錄:A卷79-89
  2.111.11.10下午08:25偵訊筆錄:A卷119-124、C卷9-14
  3.111.11.10下午11:55訊問筆錄:聲羈一卷39-43
  4.111.12.28下午02:34偵訊筆錄:A卷185-188、C卷97-100
  5.111.12.29上午09:40警詢筆錄:併辦一卷9-11
  6.111.12.30上午11:00訊問筆錄:偵聲二卷35-38
  7.112.02.23下午03:40訊問筆錄:本院卷55-58
  8.112.02.23下午04:38訊問筆錄:本院卷63-65
  9.112.03.24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53-268
  10.112.05.04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000-000
○、被告盧星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
  1.112.01.16中午12:17警詢筆錄:B卷9-18、C卷123-132、D卷7-
    16
  2.112.01.16下午03:25偵訊筆錄(具結) :B卷65-78、
    C卷179-192、D卷71-84
  3.112.01.16下午09:15訊問筆錄:聲羈二卷17-21
  4.112.02.23下午04:05訊問筆錄:本院卷59-61
  5.112.02.23下午04:38訊問筆錄:本院卷63-65
  6.112.03.23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31-244
  7.112.05.04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409-459 
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一〉(A卷)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111.11.07緝獲毒品):A卷/15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1.11.07
  15:30):A 卷/16
  3.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A 卷/17-18
  4.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第二級:大麻):A卷/19
  5.收貨人聯繫美商優比速公司(快遞業者)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A 卷/21
  6.個案寄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聯繫美商優比速公司(快遞業者):A 卷/22
  7.快遞貨物照片(收件人:吳秉翰):A卷/23
  8.吳秉翰與卓鈺鈞對話紀錄:A卷/29-31
  9.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 ;茂章企業社):A 卷/33
  10.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秉翰;吳秉翰住處鄰近巷弄):A卷/35-43
  11.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吳秉翰;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A 卷/ 45-51
  12.扣押貨物照片(收件人:吳秉翰):A卷/63
  1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111.11.07緝獲毒品):A卷/107
  1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1.11.07
   15:30):A 卷/108
  15.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A 卷/109-110
  16.收貨人聯繫美商優比速公司(快遞業者)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A 卷/111-112
  17.扣押貨物照片(收件人:吳秉翰):A卷/113
二、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二〉(B卷)
  1.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214220號):B卷/23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卓鈺鈞):B卷/29-31
  3.臺灣銀行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盧星樵):B卷/33-35
  4.盧星樵(GoldMan )與卓鈺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 卷/39-40
  5.小小龍(Alan Walk )臉書、臉書對話、IG、Wechat:B 卷/45-48
  6.吳秉翰基本資料及地址(盧星樵手機內照片):B 卷/51-53
  7.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01.16 盧星樵):B 卷/59-62
  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
    180 號):B 卷/85
三、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卷、明細卷)
  1.銀行回應明細:本院卷/289-295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4 月6 日函交易明細:本院卷/303-316
  3.被告吳秉翰與被告卓鈺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盧星樵與被告卓鈺鈞之通訊軟體話紀錄擷圖:本院卷/331-338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7 日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369、明細卷/3-72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3 日函、傳真之資料:本院卷/375-377、509-511 、513-525
  6.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 年5 月16日函及檢附被告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彩色截圖、電子檔、卓鈺鈞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533-583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5日函及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資料:本院卷/627-633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一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二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38號、第244號、112年度查扣字第27號卷
查扣卷一、二、三
 6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2號、112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
聲羈卷一、二
 7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39號、第164號卷
偵聲卷一、二
 8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7號、第462號卷
交保卷一、二
 9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9號、第40號
偵抗卷一、二
 10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11
本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明細資料卷
明細卷
 1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2號、112年度查扣字第110號卷
併辦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