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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義務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⒍、⒏、⒐、⒒、⒘、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組織,由「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H○○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中旬,經「劉哥」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H○○復於111年11月下旬,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先後招募B○○、宙○○、黃○○、地○○、申○○、宇○○、戌○○、F○○加入,於111年12月5日再招募M○○加入該組織。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另募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下稱車主)午○○、D○○,並與午○○、D○○議定午○○、D○○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外,亦須依該集團之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及申辦外幣帳戶等事宜,且於該集團使用渠等帳戶期間,必須至該集團指定之處所居住,由該集團提供居所並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B○○、宙○○、黃○○、地○○、申○○、宇○○、戌○○、F○○、M○○、午○○、D○○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劉哥」、「強子」、H○○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H○○招募B○○等人後,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並指派B○○、宙○○、黃○○、地○○、申○○、宇○○、戌○○、F○○、M○○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放置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為回報。H○○又將地○○及申○○自控站之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即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B○○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等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證件等相關業務。
三、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H○○、B○○、宙○○、黃○○、地○○、申○○、宇○○、戌○○、F○○、M○○即與前開「劉哥」、「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地○○及申○○將車主午○○、D○○載往南新街控站,交由B○○、宙○○、黃○○、宇○○、戌○○、F○○、M○○等管控,並依上開謀議內容進行分工,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無虞。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1人施用詐術,致丁○○等31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去向,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得逞。因午○○無法忍受遭H○○毆打而乘隙報警(H○○所涉傷害罪嫌,另為起訴之處分),經警至上開武昌街控站查看,且徵得B○○、黃○○之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獲B○○、黃○○、M○○、午○○、D○○,並分別先後於附表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B○○、宙○○、黃○○、地○○、申○○、宇○○、戌○○、F○○均經本院另為簡式判決處刑;M○○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四、案經丁○○、乙○○、酉○○、O○○、C○○、寅○○、L○○、未○○、巳○○、癸○○、辰○○、戊○○、亥○○、丑○○、A○○、辛○○、K○○、壬○○、庚○○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H○○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H○○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M○○、午○○、D○○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人證書證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依被告H○○及同案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可見具有牟利性;而集團之分工,係由H○○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之現場管理者,並先後招募B○○、宙○○、黃○○、地○○、申○○、宇○○、戌○○、F○○等人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該集團其他成員則另招攬同案被告午○○、D○○擔任車手,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至集團指定處所居住,復由集團其他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在其等因誤信受騙轉帳或匯款後即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午○○及D○○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上述帳戶後,隨即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以此迂迴之方式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H○○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經查,被告H○○本案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止,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並統籌、指派本案控站之現場管理,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發放薪資等事項,實係居於指揮該控站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已堪認定。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被告H○○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被告H○○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等工作,然被告H○○仍須依「劉哥」指示上報控站之管理,準此,尚難遽認被告H○○係居於發起或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從而,應認被告H○○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先後招募同案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M○○加入乙節,業據被告H○○供承在卷,被告H○○此部分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㈤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899、6587、6702、6871、69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同樣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但依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者並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應屬不同犯罪組織,不因先前已有前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法院而有影響,是本案為被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先予敘明。
  ㈥是核被告H○○:
  ①就附表一編號⒊所為(本件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⒋至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罪數說明:
  ①附表一編號⒌、⒏至⒑、⒗至⒙、、、犯行,雖有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後轉帳之行為,惟詐騙及轉帳時、地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②被告H○○於指揮本案控站運作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M○○加入,並依組織目的下手實行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附表一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H○○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係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H○○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共犯結構之說明: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監控提供帳戶者、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轉帳匯款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H○○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劉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H○○與同案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午○○、D○○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編號戌○○除外),及與被告M○○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1年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案件,顯見其尚未能自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定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先後招募同案被告B○○、宙○○、黃○○、地○○、申○○、宇○○、戌○○、F○○、M○○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且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之現場管理者,指揮調度監控者及發放薪資相關工作,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低,又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而本案係以集團方式從事詐欺犯行,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等詐騙之行為,均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又被告H○○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執意以身試法,於本案更擔任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惡性非輕;惟念被告H○○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H○○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06-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H○○所犯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罪,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手段亦相近,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H○○獲得之報酬5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⒍、⒏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⒒、⒘所示之監視器,均為被告H○○所有,用以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編號⒐、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H○○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H○○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⒖所示之手銬為同案被告地○○所有,編號所示之78,253元中70,000元為同案被告D○○之犯罪所得,編號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戌○○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則另在其餘被告判決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證出處)
角色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提告)
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欲提領出金需先繳分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述(112偵1118卷三第101-103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三第125-127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以LINE佯稱:可至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抽中30張股票但需補足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131-134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三第157-163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酉○○
(提告)
於111年9月9日,以LINE佯稱:可至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165-167頁)
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118卷三第187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199-201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O○○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61萬7,000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O○○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203-205頁)
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33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35-243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C○○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C○○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203-205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三第251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52-253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❷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6
G○○
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佯稱:可下載信合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G○○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269-271頁)
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78-284頁) 
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1118卷三第285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寅○○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需先匯款獲利金額的20%始可提領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三第287-291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❸ 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 許漢文」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己○○

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佯稱:可下載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19-21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35-39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❷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❸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❹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9
E○○

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❷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E○○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41-42頁)
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55-102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L○○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L○○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103-105頁)
❷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12偵1118卷四第112-125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❷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❸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❹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❺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❻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
未○○
(提告)
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149-152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167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169-179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甲○○○
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全億公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181-182頁)
❷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2偵1118卷四第203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四第209-211頁) 
❹手機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四第213-229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卯○○
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231-233頁)
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2偵1118卷四第248頁) 
❸手機之交易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四第250-256頁) 
❹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四第257-273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丙○○
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277-280頁)
❷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封面存摺及內頁影本(112偵1118卷四第296-297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子○○
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子○○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299-301頁)
❷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1118卷四第311-321頁) 
❸匯款單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四第331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巳○○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335-337頁)
❷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118卷四第353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四第354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❷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❸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❹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17
癸○○
(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四第359-363頁)
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11-16、27-32頁) 
❸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17-26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❷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❸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8
玄○○
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玄○○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33-34頁)
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118卷五第45-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49-53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❷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9
J○○
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J○○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55-56頁)
❷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62-65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天○○
於111年12月1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天○○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67-70頁)
❷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12偵1118卷五第79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82-94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辰○○
(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95-99頁)
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118卷五第117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123-135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戊○○(提告)
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22萬元
❷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137-139頁)
❷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147-156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亥○○
(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157-162頁)
❷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169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175-178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N○○
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N○○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179-180頁)
❷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1118卷五第201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丑○○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207-209頁)
❷交易明細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217頁)
❸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220-230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I○○
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被害人I○○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237-239頁)
❷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12偵1118卷五第248頁)
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261-264頁)
❹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265-293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A○○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295-298頁)
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五第305-310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❷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28
辛○○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❶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五第315-318頁)
❷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118卷六第12-23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❷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❸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❹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❺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❻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❼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❽111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29
K○○
(提告)
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125萬7,267元
證人即告訴人K○○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六第25-29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壬○○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下載全億公司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午○○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97卷二第431-433頁)
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12偵497卷二第443頁)
❸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12偵497卷二第447-453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戌○○: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庚○○
(提告)
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下載APP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492萬元
❶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18卷六第61-63、65-66頁)
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118卷六第77頁)
❶H○○:擔任控站之現場管理者。
❷B○○、宙○○、黃○○、地○○、申○○、F○○、宇○○、M○○: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❸午○○、D○○: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被告H○○
㈠警詢:
 ①112年1月3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2
  49-250頁)
 ②112年1月4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2
  51-254頁)
 ③112年1月4日第三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2
  55-260頁)
 ④112年2月7日警詢(112偵287卷第517-520頁)
㈡偵訊:
 ①112年1月4日偵訊(112偵287卷第459-469頁)
 ②112年2月7日偵訊(112偵287卷第533-535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4日訊問(本院聲羈5卷第11-13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③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1-54頁)
同案被告B○○
㈠警詢:
 ①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7-8
 頁)
  ②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9-1
4頁)
㈡偵訊:
 ①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484-489頁)
 ②112年1月31日偵訊(111偵8906卷二第159-161頁)
㈢本院:
 ①111年12月7日訊問(111聲羈140卷第27-29頁)
 ②112年2月2日訊問(112偵聲15卷第47-49頁)
 ③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51-156頁)
 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13-11
7頁)
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宙○○
㈠警詢:
  ①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97-
98頁)
  ②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99- 103頁)
㈡偵訊:  
  ①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514-519
頁)
  ②112年1月31日偵訊(111偵8906卷二第165-168頁)
㈢本院:
  ①111年12月8日訊問(111聲羈140卷第39-41頁)
  ②112年2月2日訊問(112偵聲15卷第61-63頁)
  ③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89-192頁)
 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13-11
7頁)
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黃○○
㈠警詢:
  ①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61-62頁)
  ②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63-68頁)
㈡偵訊:
 ①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504-510頁)
 ②112年1月19日偵訊(111偵8906卷二第35-39頁)
㈢本院:
 ①111年12月8日訊問(111聲羈140卷第35-37頁)
 ②112年2月2日訊問(112偵聲15卷第57-60頁) 
 ③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51-156頁)
 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13-11
7頁)
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地○○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9-10頁)
 ②112年1月8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11-17頁) 
 ③112年1月9日第三次警詢(112偵1118卷一第105-111頁) 
㈡偵訊:
 ①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03-512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9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45-48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97-200頁)
 ③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49-451頁) 
 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13-11
7頁)
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申○○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35-36頁)
 ②112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37-43頁) 
 ③112年2月7日警詢(112偵497卷三第255-256頁 
㈡偵訊:
 ①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23-532頁)
 ②112年2月7日偵訊(112偵497卷三第257-258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9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49-52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81-185頁)
 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13-11
7頁)
④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宇○○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109-110頁)
 ②112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111-117頁)  
㈡偵訊:
 ①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61-568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10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57-60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59-165頁)
 ③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19-325頁) 
 112年4月26日審理(本院卷二第329-368頁)  
同案被告戌○○
㈠警詢:
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85-86頁)
 ②112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497卷一第87-91
    頁)
㈡偵訊:
  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79-585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10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61-64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81-185頁) 
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405-40
7頁)
④112年4月27審理(本院卷二第411-448頁)
同案被告F○○
㈠警詢:
①112年1月8日第一次警詢(112偵1118卷一第171-172頁)
  ②112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112偵1118卷一第173-
    178頁)
㈡偵訊:
  112年1月9日偵訊(112偵497卷二第543-549頁)
㈢本院:
 ①112年1月9日訊問(112聲羈6卷第53-56頁)
 ②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51-156頁)
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13-11
7頁)
④112年4月27日審理(本院卷三第121-212頁)
同案被告M○○
㈠警詢:
 ①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33-34頁)
 ②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35-39頁)
㈡偵訊:
 ①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492-497頁)
 ②112年1月31日偵訊(111偵8906卷二第151-154頁)
㈢本院:
 ①111年12月8日訊問(111聲羈140卷第31-33頁)
 ②112年2月2日訊問(112偵聲15卷第53-55頁)
 ③112年3月2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59-165頁)
 ④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41-443頁) 
同案被告D○○
㈠警詢:
  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127-132頁)
㈡偵訊:
  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444-447頁)
㈢本院:
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49-451頁)
 ②11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99-503頁) 
同案被告午○○
㈠警詢:
  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151-155頁)
㈡偵訊:
 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458-464頁)
證人許晴翔(受監管之街友)
㈠警詢:
 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111偵8906卷一第173-176頁)
㈡偵訊:
 111年12月7日偵訊(111偵8906卷一第432-438頁)    
搜索扣押筆錄相關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3日晚上9時4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H○○ 、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112偵1118卷一第59-61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4日上午12時5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H○○、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112偵1118卷一第65-67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地○○、申○○、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112偵1118卷一第165-167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F○○、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112偵1118卷一第199-201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112偵1118卷一第233-235頁)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宇○○、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9樓】(112偵1118卷一第269-271頁)
㈦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112偵1118卷一第309-317頁)
㈧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2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111他1564卷第85-93頁) 
雙向通聯查詢
㈠宇○○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45-79頁)
㈡戌○○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81-155頁)
㈢F○○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157-177頁)
㈣地○○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179-204頁)
㈤申○○雙向通聯查詢(112偵497卷三第205-235頁)
武昌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12偵497卷二第49-53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午○○、帳號000000000000】(111偵8906卷二第45-55頁,同497卷二第57-67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 :D○○、帳號000000000000】(111偵8906卷二第129頁,同497卷二第45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12月6日20時至22時工作紀錄簿暨報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118卷二第181、183-185頁)
相關訊息截圖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㈠M○○與暱稱「莫愁」(即H○○)之對話紀錄(112偵497卷一第293-296頁,同287卷第53-55頁)
㈡黃○○與暱稱「莫愁」(即H○○)之對話紀錄(111偵8906卷一第85-95頁)
㈢黃○○與暱稱「莫愁」(即H○○)之對話紀錄(112偵497卷一第297-319頁,同287卷第57-79頁)
㈣M○○與暱稱「東子」之紙飛機對話紀錄(111偵8906卷一第57-59頁)
㈤宙○○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11偵8906卷一第121-125頁)
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8906卷一第348-356頁)  
附表三
1.受執行人:B○○
2.時間: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註:本案控站】
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309-31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M○○隨身更換衣服1包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
2
紅色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2所示之物。
❷M○○所持有
3
黑色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3所示之物。
❷B○○所持有
4
白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4所示之物。
❷黃○○所持有
5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5所示之物。
❷宙○○所持有
6
深藍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6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B○○所持有 
7
藍色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7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B○○所持有 
8
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8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B○○所持有 
9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9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B○○所持有 
10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0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❸B○○所持有
11
監視器3組(含電源線)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1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12
桌上現金935元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2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13
棒球棍1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3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14
鐵鎚1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4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廳桌上
15
手銬2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5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客房內桌上
16
手錶2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6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17
監視器1台(廠牌:小米)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7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19
黑色袋子1個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8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19
Denbadd黑色皮包1個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20
H○○護照及大陸通行證1本、印章1個、黑莓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1所示之物。
❷於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21
COACH皮夾1個(內含MVJ-7001行照、台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VISA卡、招商銀行卡)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2所示之物。
22
現金新臺幣78,253元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9-3所示之物。
❷上開武昌街房屋房間內
1.受執行人:H○○
2.時間:112年1月3日晚上9時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
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59-61頁)
23
紫色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
❷H○○所有
24
藍色Iphone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2所示之物。
❷H○○所有
25
鑰匙1串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3所示之物。
❷H○○所有
1.受執行人:H○○
2.時間:112年1月4日上午12時55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處
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65-67頁)
26
黑莓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
❷H○○所有
27
粉紅色Iphone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2行所示之物。
❷H○○所有
28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3行所示之物。
❷H○○所有
29
小米監視器鏡頭1台(含電源線)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4行所示之物。
❷H○○所有
30
小米監視器鏡頭1台(含電源線)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5行所示之物。
❷H○○所有
31
小米監視器鏡頭(全新未拆封)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6行所示之物。
❷H○○所有
1.受執行人:地○○、申○○
2.時間:112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165-167頁)
32
午○○、D○○之切結書各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
❷地○○所持有
33
鋁棒球棍1支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3所示之物。
❷地○○所持有
34
藍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4所示之物。
❷地○○所有
35
藍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5所示之物。
❷申○○所有
36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
❷申○○所持有
37
現金15,000元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
❷地○○、申○○居處之保險箱內
38
現金26,800元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編號6所示之物。
❷地○○、申○○居處之保險箱旁
1.受執行人:戌○○
2.時間:112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233-235頁)
39
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
❷戌○○所有
1.受執行人:F○○
2.時間:112年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199-201頁)
40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編號1所示之物。
❷F○○所有
1.受執行人:宇○○
2.時間:112年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118卷一第269-271頁)
41
藍色OPP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❶即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表品名欄第1行所示之物。
❷宇○○所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