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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雅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0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18時45分許致電許博惇,佯裝為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許博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許博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表示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雅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初,在臺北市南港區聚會,因為我皮夾裡有4、5張提款卡,抽的時候可能不小心掉了,但我只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我的手機上,但我手機LINE當機後重新下載,現在找不到密碼;我的密碼是6位數的數字,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知道密碼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許博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博惇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皮夾裡有4、5張提款卡,只掉了本案帳戶的卡片。但查,吾人隨身攜帶提款卡之目的,在遇到需要用錢時,可以隨時提領現金應急,若帳戶內無存款,豈有帶著該帳戶之提款卡到處走之理。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022年6月23日一天母字第00057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證明文件、本案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本案帳戶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之存款金額均為0元(直到111年5月5日始有一筆大額款項跨行轉帳進本案帳戶內,旋遭人以憑卡提款方式密集提領走)。顯見被告長久未曾使用本案帳戶,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其帶出門後,不慎遺失云云,已大有可疑。又,被告辯稱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知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密碼。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6位數字,則在被告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他人如何有辦法剛好在提款卡密碼容錯的三次輸入下,可猜中正確之密碼,此顯然不符情理。甚者,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在被害人轉帳之後,隨即有憑卡提款之紀錄,提領被害人所轉入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現年已49歲,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縱該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人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嗣,現無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