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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茹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茹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茹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提領,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提領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蓉」之名義,向翁銘傑佯稱:投資KwShopSEA東南亞跨境電商云云,致翁銘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由鄭茹穗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鄭茹穗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翁銘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僱用契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有分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其內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日薪1,500元、經濟貧困、已離婚、每月需支付2子女之扶養費予前配偶(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①被告於本案雖有親自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已將全額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前述,卷內無證據證明有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