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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7號、第6388號、第6389號、第73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112年度蒞字第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自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自強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翁自強遂與「建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自強提供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與「建忠」,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翁自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一提領情節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部分提領金額內混同有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內之被害人匯款),所得現金並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翁自強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東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劉泰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邱鈺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永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蔡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熊福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被告翁自強涉嫌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112年度蒞字第76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林東福、熊福嘉、劉泰豐、邱鈺純、陳永善及蔡丞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東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東福所有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告訴人熊福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條、告訴人劉泰豐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邱鈺純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永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丞凱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匯款交易憑條翻拍照片、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申請書、重製密碼申請書、本案聯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30日集作字第1101009875號函暨所附網銀登入IP位址、提存款交易憑條、影像調閱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1年11月22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1000010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6976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40號卷第103至119頁;111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第41至59頁;111年度偵字第6387號第37頁、第91頁、第95頁;111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15至28頁、第33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901號第31至41頁、第55頁;112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第133至17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部分),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具狀更正法律用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建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6人,並轉帳或提領贓款後上繳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上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上繳之環節,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親自提得並上繳之款項金額;並參酌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從事鐵工,月收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部分(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 庭陳明:原併辦部分已改為追加起訴等語,是本院自無庸再為併辦之處理,一併說明。
三、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情節
1
林東福
110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東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0時43分
5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7月28日12時
  13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
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同日12時53分、55分許
  ,轉支2筆各100萬元。
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
 行動跨轉2筆各23萬元。
2
熊福嘉
110年6、7月,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中正國際公司開戶可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熊福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某時
15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8月2 日某時分別
  以網路銀行轉出4 萬元、
  50萬元、50萬元,再自行
  提領3 筆各3萬元。
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8月2 日某時以網
 路銀行轉出168萬元。
3
劉泰豐
110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泰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1時21分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33分
許行動跨轉15萬元。
4
邱鈺純
110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鈺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0時11分
276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時
  28分許臨櫃提領120 萬元
 。
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動跨
 轉150萬元。
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又於同日12時11分、12分
 、13分提領3筆各2萬元。
5
陳永善
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0時46分
26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7月28日12時
  13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
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同日12時53分、55分許
  ,轉支2筆各100萬元。
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
 行動跨轉2筆各23萬元。
6
蔡丞凱
110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丞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11時11分
22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0年7月30日12時
  26分許臨櫃提領200 萬元
 。
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再於同日以行動自轉、提
 款或轉支之方式提領5 萬
 元、10萬元、3萬元。
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翌(31)日0 時13分許行
 動自轉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翁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