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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號、第7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於民國
  111年6月間瀏覽臉書社團粉絲專頁,得悉某看機台工作,可獲取週薪新臺幣(下同)14萬元高薪之訊息。丙○○與刊登訊息之不詳成年人士聯絡後,由該成年人士提供免費食宿,丙○○依約前往指定之臺北地區某旅館入住,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所載帳號有誤,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成年人士,且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分別於111年7月5日、7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士收受。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戊○○、乙○○、邱汶津(更名為甲○○)及丁○○(下稱戊○○4人)施以詐術,致戊○○4人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丙○○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丙○○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戊○○4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迅由詐欺成員轉出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戊○○4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汶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2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49-15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合致(參本院卷第152-153頁、警卷第9-13頁、A卷第149-15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台新銀行112年5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0865號函檢送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件(參本院卷第47頁、第59-94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前曾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辦個人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申辦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情,為其既有之知識經驗;又被告前曾工作數年,且所開設帳戶多為薪轉帳戶使用,此種領薪方式,不會提供提款密碼應為其曾有之生活經驗(參本院卷第124頁);而一般民眾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甚為便利,且無毋庸繳費,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況且,被告前有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其該等案件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7-41頁、第11-15頁),其
  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騙取被害人款項一情,定然不陌生。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應徵看機台工作,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警卷第9-13頁、A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122-124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關於徵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節,不僅毫無查究探詢,且其所述「工作」內容,係提供所申辦之個人帳戶資料,完全無須提供其他勞務,亦無特殊專門技術與甄試條件,並於旅館免費食宿,此種閒逸之「工作」內容之週薪竟可達14萬元。而據被告前有之工作經驗、生活歷練(依其所述斯時工作薪資約月薪3萬餘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當可體認此種「勞務」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可以輕易察覺此種異常情狀。可見被告不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工作勞務內容是否有關一節甚為漠視,反觀其重視之點卻在於提供帳戶資料及免費食宿,換取異常的高額報酬,而非工作內容。換言之,該報酬係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應允於指定地點住宿作為計酬方式之獲利內容,且被告確實亦基於此項目的交付其於斯時仍有提款卡尚能立即使用之帳戶
 ㈢互參上開各節,於被告所辯之異常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情形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後,該他人可能將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以確定。而戊○○4人遭詐騙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以網路銀行輾轉匯出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法律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戊○○4人施以詐術,使該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戊○○4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戊○○4人財物;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戊○○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嗣經該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㈡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述㈠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152-15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15頁,即該前案紀錄表第3、4、11筆紀錄)。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累犯知)。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參本院卷第152-153頁),爰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國小1年級之幼子,由幼子生母照顧,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約4、5萬元,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戊○○4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汶津(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匯款畫面可佐(參本院卷第129頁、第155頁),而徵得部分告訴人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謝長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戊○○


111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某詐欺犯罪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廣告,以「A.M.Y樂活投資人網站」吸引戊○○點選,並分別透過LINE暱稱「facoin17888」、「xuan000000(助教子瑄)」與戊○○聯繫,並誆稱:可藉此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3萬元款項,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P15-P27)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P15-P16)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P61)
4.被害人戊○○遭詐騙匯款明細擷圖、詐騙集團投資平台、廣告訊息、AMY樂活投資人LINE客服、助教子瑄LINE等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P75-P99)
5.台新銀行111年8月17日函檢送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見A卷P43-P55)
乙○○
提告)
111年7月6日某詐欺犯罪成員,透過IG社群軟體廣告,佯以徵求蝦皮小幫手為由吸引乙○○點選並加LINE好友,誆稱:可藉投資網路操盤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款項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9日下午7時4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5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B卷P11-P14)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P2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B卷P33、P41、P63、P65) 
4.告訴人乙○○存簿內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徵才廣告頁面擷圖(見B卷P49、P53-P59)
5.台新銀行提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列印畫面、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見B卷P67-P77)
邱汶津
提告)

111年6月間某詐欺犯罪成員聯絡邱汶津(更名甲○○),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汶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告訴人邱汶津於警詢之供述(見C卷P15-P16)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P13、P1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P17)
4.台新銀行提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列印畫面交易明細表(見C卷P75-P82)   

丁○○
提告)
111年6月間,某詐騙犯罪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警卷P15-P16)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21-P22)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P25、P35、P37)
4.告訴人丁○○提供之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名稱主頁畫面、匯款畫面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39-P53)
5.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P55-P65)
6.台新銀行112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652號函暨檢送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列印畫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67-P74)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號卷
A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號卷
B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併辦)
C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卷(併辦)
D卷、警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