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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盈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盈儀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毛榮靖、蘇彥彰、徐佩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毛榮靖、蘇彥彰、徐佩瑜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榮靖、蘇彥彰、徐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池盈儀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且據證人告訴人毛榮靖、蘇彥彰、徐佩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4月13日勘查筆錄附件(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161頁至第17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附表證據出處欄)等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應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第6235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毛榮靖
111年4月7日晚間8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gel」)與毛榮靖聯繫,自稱係毛榮靖之表弟媳卜小蘭,並佯稱其於板橋購屋尚需7、80萬元,欲向毛榮靖借錢周轉云云,致毛榮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5分許)
200,100元
⒈告訴人毛榮靖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毛榮靖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25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毛榮靖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Angel」之個人檔案頁面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ngel」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5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7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第73頁)
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蘇彥彰
111年4月9日下午6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彥彰聯繫,自稱係蘇彥彰之姊夫楊國舜,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蘇彥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分許)
280,000元
⒈告訴人蘇彥彰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23頁)
⒊告訴人蘇彥彰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37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徐佩瑜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徐佩瑜之行動電話,徐佩瑜接獲上開簡訊並瀏覽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專員」、「兆豐客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徐佩瑜佯稱已核准徐佩瑜申請之貸款,然因徐佩瑜將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凍帳戶及繳納律師公證費用云云,致徐佩瑜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6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徐佩瑜111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徐佩瑜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51頁右上處)
⒋告訴人徐佩瑜出具之對話紀錄:
 ①告訴人徐佩瑜出具收到自門號+00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51頁左上處)
 ②告訴人徐佩瑜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兆豐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53頁至第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