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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內所載之「朱靜慧」,應均更正為「甲○○」。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林珮瑾於本院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為把風之角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不等、家中有祖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的身分是2號,負責把風,他的女友洪○○是1號,負責領錢,我的身分是3號,負責收錢,被告是分到款項的8%再分成3份中的1份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45至149頁),是以就起訴書附表所列金額總額219,000元推算,被告於本案之所得應為6,720元(252,000*0.08/3),且此款項尚未賠付予告訴人乙○○、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第778號、第952號判決確定)、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8號、第952號判決確定)、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4號、第34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加入由楊君正(另行簽分偵辦)、李○○(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洪○○(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暱稱「皮卡丘」、「賤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收水、交水,丙○○、戊○○、洪○○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李○○負責拿取內裝有作用詐騙匯款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甲○○、丙○○、戊○○遂與洪○○、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29日16時44分許起,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先後假冒係MOMO購物網站及富邦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先前在MOMO購物網站所購買商品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9日17時26分許、同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同日17時33分許,依指示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5,012元、2萬9,301元、1萬9,012元至嚴瑞傑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嚴瑞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假冒係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下訂之訂單內容有誤,須辦理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20時2分許、20時5分許,依指示接續轉帳4萬9989元、2萬123元、2萬9812元至嚴瑞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嚴瑞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爾後,甲○○自楊君正處取得嚴瑞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嚴瑞傑之提款卡係由李○○領取包裹後轉交給楊君正),並將該等提款卡轉交與洪○○,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朱靜慧、丙○○、洪○○、戊○○等人依楊君正之指示,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朱靜慧、洪○○、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等候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接獲指示後,渠等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後,由戊○○負責把風,洪○○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洪○○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朱靜慧,同日晚間再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渠等返回指定地點,並由朱靜慧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上繳給楊君正,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乙○○及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丙○○、戊○○、洪○○往返新北市金山區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偕同洪○○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陪同洪○○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洪○○提領款項之時,由被告戊○○負責把風,甲○○負責收水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朱靜慧、戊○○及洪○○前往新北市金山區之事實。
2.證明洪○○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朱靜慧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丙○○、戊○○均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0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9年7月20日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身份證文件影本、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上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上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甲○○、丙○○、戊○○與同案少年李○○、洪○○、楊君正及暱稱「皮卡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丙○○、戊○○及與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乙○○、丁○○交付金錢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乙○○、丁○○所被詐款項,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甲○○、丙○○、戊○○與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乙○○、丁○○,並使用未經嚴瑞傑授權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層轉贓款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甲○○、丙○○、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乙○○、丁○○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丙○○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時年未滿18歲之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09年5月29日17時33分51秒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新北市金山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
109年5月29日17時34分23秒
2萬元
3
109年5月29日17時34分57秒
2萬元
4
109年5月29日17時35分36秒
2萬元
5
109年5月29日17時36分14秒
2萬元
6
109年5月29日17時36分51秒
2萬元
7
109年5月29日17時37分37秒
2萬元
8
109年5月29日17時38分13秒
1萬3000元
9
109年5月29日20時9分43秒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109年5月29日20時10分14秒
2萬元
11
109年5月29日20時10分54秒
2萬元
12
109年5月29日20時11分31秒
2萬元
13
109年5月29日20時12分10秒
2萬元
14
109年5月29日20時12分47秒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