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被 告 陳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0號、110年度偵字第49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要旨,且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咸安
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咸安與自稱「陳經理」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陳咸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向楊書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7、888、813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楊書維於同日所申設之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再由陳咸安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傑丞、林秀微、張玉青、柯文育,致
渠等分別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中信帳戶內。其後陳咸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行持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5月13日11時58分許,由陳咸安指示不知情楊書維,在上開中信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後,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前,向楊書維收取上開114萬元,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鄭傑丞、林秀微、張玉青、柯文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文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鄭丞傑訴由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咸安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又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乃係楊書維交付予被告使用,楊書維復依被告指示於109年5月13日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114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亦據
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而
告訴人鄭傑丞、林秀微、張玉青、柯文育遭詐騙後,乃將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乙節,則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傑丞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微、張玉青、柯文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且有告訴人鄭傑丞提供之網銀轉帳手機截圖、告訴人林秀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張玉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柯文育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917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傑丞)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書維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被告陳咸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經理」及其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書維持其所有中信銀行(即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玉青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層轉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
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就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使不知情之楊書維領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有所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所犯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
詐欺犯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工作,雖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然其等角色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
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非因被告無賠償之意之
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
辯論終結後,亦與告訴人鄭傑丞達成調解協議,允為賠償7萬6000元,並已先賠償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2份暨被告所傳真其與鄭傑丞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9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酒店經紀及外送員、已婚育有一幼子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6-167頁)及其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提領收取之贓款,已交付其他詐欺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敘明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3頁),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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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鄭傑丞遺失手機後至109年5月6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鄭傑丞於109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遺失之iphone8手機後,即未經鄭傑丞之同意,擅自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輸入鄭傑丞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先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 | ⒈被告陳咸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 ⒉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傑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⒋告訴人鄭傑丞提供之網銀轉帳手機截圖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正反面)。 ⒌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917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傑丞)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第185頁至第192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⒎楊書維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⒏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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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秀微,並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秀微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 | ⒈被告陳咸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 ⒉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微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⒋告訴人林秀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⒍楊書維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⒎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 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於網路結識張玉青,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玉青,向其佯稱在香港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張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 | ⒈被告陳咸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 ⒉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玉青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⒋告訴人張玉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1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⒍楊書維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⒎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 陳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文育聯繫,佯稱欲販賣衣服、按摩椅、項鍊等商品予柯文育云云,致柯文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 | ⒈被告陳咸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162頁)。 ⒉證人楊書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文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 ⒋告訴人柯文育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918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書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315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4569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⒍被告與楊書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 |
| | | | 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27分」,應予更正)。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