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葉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丑○○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黃御宸(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黃凱鈞、李欣家(前開3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Telegram暱稱「Andy」,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由黃御宸為首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丑○○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即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接洽,收購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再販售予黃御宸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庚○○於111年10月間知悉李欣家有意轉讓其經營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62,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心杰公司),即邀集李欣家、癸○○、丙○○商討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癸○○及提供心杰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之報酬分配事宜。討論已定後,癸○○、丙○○(前開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由本院判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癸○○於111年11月1日搭乘李欣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心杰公司負責人為癸○○,李欣家再於同年月21日駕車搭載癸○○及丙○○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心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心杰公司帳戶)之負責人變更、電子簽章、憑證及網路銀行金鑰(IKEY)等業務,並由庚○○以電話教導癸○○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之問題。前開事項辦畢後,庚○○向癸○○取得心杰公司帳戶資料,即將本案心杰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金鑰等金融資料出售並交付予黃御宸,庚○○、癸○○、丙○○及李欣家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2,000元、40,000元及100,000元之報酬。黃御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心杰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上開款項遭轉帳至本案心杰公司帳戶內(轉帳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後再經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庚○○、丑○○於111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陳威捷(已歿)收購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售予黃御宸,因陳威捷所交付之資料尚缺提款卡,庚○○遂於111年12月2日指示陳威捷至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補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丑○○於同日15時47分許駕車至該銀行分行前,向陳威捷收取提款卡後,再由丑○○將該提款卡交付予「阿本」轉交黃御宸。又黃御宸為恐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遭陳威捷提領,遂由「阿本」指示丑○○於111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接載陳威捷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交由「阿本」指定之人接應帶往某不詳處所控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轉帳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5至8「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後再經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於111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至庚○○、丑○○、癸○○所在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庚○○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丑○○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庚○○、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4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927卷一第35-55、281-287、433-446頁,偵8927卷二第141-146頁,偵8927卷三第217-219、441-446頁,本院卷二第411-412、434-435頁),核與告訴人丁○○、辛○○、己○○、甲○○、子○○、乙○○、被害人壬○○、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395卷二第249-259、323-335、339-340、343-346、349-351、353-354、357-359、363-365、369-371頁,偵8927卷二第181-197、209-212、271-276頁,偵8927卷三第201-205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之庚○○所有IPHONE手機1支、丑○○所有IPHONE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黃御宸、「阿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該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且依本案詐欺手法觀之,可認該集團分由各該成員擔負指派工作、上下聯繫、索取金錢、媒合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取款等工作內容,堪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2人之分工內容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再轉賣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甚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以此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被告2人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
(二)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件為最先即112年4月10日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一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2人於本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販售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2人於集團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2人與黃御宸、「阿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丑○○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庚○○所犯上開8罪,丑○○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丑○○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媒合及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用,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亦均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程度及本案受詐金額。兼衡庚○○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業水電工,丑○○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庚○○、丑○○所有,且供其等本案犯行聯繫所用,又庚○○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獲取報酬100,000元,此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11-412、431頁)。是前開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庚○○前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另行扣案藍色OPPO手機1支、粉色OPPO手機1支及黑色OPPO手機1支,非被告2人所有,此觀癸○○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自明(本院卷二第451頁),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2、434-4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壬○○
(未提告)
111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間,應予更正),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
220,000元
楊博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31分許
1,115,000元
本案心杰公司帳戶
2
丁○○
111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
900,000元
3
辛○○
111年8月15日10時40分許,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3時27分許
310,000元
4
己○○
(見備註1)
111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假消費
(1)111年11月20日16時27分許
(2)111年11月20日16時28分許
(3)111年11月20日17時2分許
(1)49,987元
(2)49,987元
(3)24,985元
楊凱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1月20日16時29分許
(2)111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
(3)111年11月20日17時3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25,000元
5
戊○○
(未提告)
111年11月中旬,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9時57分許
300,000元
蘇進鴻(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59分許
1,3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甲○○
111年11月17日16時許,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
700,000元
7
子○○
111年8月31日,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1,600,000元
(1)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許
(2)111年12月8日14時14分許
(1)2,000,000元
(2)195,000元
8
乙○○
(見備註2)
111年10月中旬,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4時許
6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均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11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8格式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1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庚○○、丑○○)
偵8927卷一第23-29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癸○○)
偵2395卷一第259-265頁
3
庚○○手機截圖資料
偵2395卷一第47-99頁、偵2395卷二第291-319頁,偵8927卷一第67-119頁,偵8927卷三第221-228、235-239、247-255、347-354,358-362,369-377頁
4
丑○○手機截圖資料
偵2395卷二第93-173、177-215頁,偵8927卷二第47-127頁,偵8927卷三第257-275、378-390頁 
5
癸○○手機截圖資料

偵8927卷二第249-254頁
6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偵2395卷一第143-198、303-319頁,偵2395卷二第67-81頁,偵8927卷一第163-218頁,偵8927卷二第21-35、231-247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照片

偵2395卷二第281-282頁
8
本案心杰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幣網路交易查詢

偵2395卷一第123-126頁,偵2395卷二第275-279頁,偵8927卷一第143-146頁,偵8927卷二第217-220頁,本院卷二第165-228、305-314頁
9
心杰公司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變更申請書
偵2395卷一第127-130頁,偵2395卷二第271-274頁,偵8927卷一第147-150頁,偵8927卷二第221-225頁 
10
心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偵8927卷一第393-395頁 
1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心杰公司)
偵8927卷二第227頁
12
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旁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8927卷一第153-162頁
13
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偵8927卷一第397-398頁,偵8927卷三第175-179頁
14
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2月9日板橋車站停車場車輛入場狀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2395卷二第227-233頁
15
112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8927卷三第283-29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395卷二第337-338、341-342、347-348、352、355-356、361-362、367-368、373-374頁
17
蘇進鴻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條
本院卷二第155-163、303頁
18
楊博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29-239、301-303頁
19
楊凱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41-269、275-3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