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被 告 游昕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耀祖」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吳耀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款項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甲○○○、丁○○、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我在抖音或Instegram上結識「吳耀祖」,後來「吳耀祖」說可以跟他合作,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販賣琉璃、檀木家具,「吳耀祖」就跟我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跟我說有人訂購商品,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有跟對方強調不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初我也是被騙的,因為對方聲稱要與我合作開蝦皮的電商,他是在做琉璃、檀木等,因為這些商品會在蝦皮電商賣,因為屬於臺灣,所以要跟我合作才能開設賣場,商品由他出貨,臺灣的帳戶要由我提供,所以我才會把帳號、密碼給對方,因為他說他要看到買家匯款,他那邊才會做出貨的動作,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耀祖」(難認係未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
可稽。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等情,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
人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戊○○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丙○○提供之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被害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附卷可稽,
堪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洗錢之工具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
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
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尚於偵查中
自承:「我有跟對方強調不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
可徵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有可能被他人拿來做違法之事,才會口出此言。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8元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因為帳號及密碼已經交出,根本無能力防阻,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
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為被告所容任發生之事,由此自
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存卷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
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所示編號6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暨檢察官陳淑玲移送
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 | | | |
| | 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誆稱:下注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阮婷苡」結識告訴人乙○○,復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誆稱:透過「美國納斯達克」投資網站,投資買基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7月2日透過臉書聯繫被害人丙○○,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芝助理」向被害人丙○○誆稱:透過「FlashCoin」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於111年7月20日,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向告訴人甲○○○誆稱:與友人投資做生意,欠缺資金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①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 ②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 |
| | 於111年7月21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販售音響為由結識告訴人丁○○,並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丁○○誆稱:可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而得到優惠折扣等語,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偽以「Jason」向己○○詐稱需款孔急,急需用錢等語,致許鉦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