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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萬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112年度偵字第802號、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萬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萬洋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8分本案被害人首度匯款時間之某日、時,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安樂加油站,當面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陳美滿、林永雄、馬惠珍、陳榮河、林禺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陳美滿、林永雄、馬惠珍、陳榮河、林禺彤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滿、馬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永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陳榮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禺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白萬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認識LINE暱稱為「Ty」、自稱係富邦銀行專員之人,他說為了讓我可以申貸成功,要幫我做資金的流動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並指示我於交付帳戶前設定約定帳戶;我提供本案帳戶後,並未取得報酬或貸款,後來富邦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警察也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涉及不法;我交付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設定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而告訴人陳美滿、林永雄、馬惠珍、陳榮河、林禺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廚房內場正職員工、工地臨時工、魚市場搬貨人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向銀行申貸時不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做美化之事。
 ⒊又其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Ty」說自己姓張,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說他在富邦銀行當專員,他沒有說自己是什麼分行,也沒有告訴我他辦公室的分機,我跟「Ty」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其所辯,其與「Ty」素不相識,對「Ty」之真實姓名、分行名稱及辦公室分機、地址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記得把戶頭交出去之前,裡面應該都沒有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8元、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餘額為20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0頁)。則依其所述暨依上揭交易明細所示,以當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情形觀之,被告之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然「Ty」除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並未要求出具其餘還款能力之證明,益徵被告申貸流程甚有異常之處。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應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美滿
111年2月15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陳美滿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媛媛」、「CoinUnion 客服-蔡長利」)與陳美滿聯繫,向陳美滿介紹「CoinUnion」投資網站,將陳美滿加入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陳美滿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陳美滿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0頁)
⒊告訴人陳美滿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23頁)
⒋告訴人陳美滿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媛媛」、「王志銘」、「CoinUnion 客服-蔡長利」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林永雄
111年4月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林永雄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 客服-蔡長利」)與林永雄聯繫,向林永雄介紹「Coinuniontw」APP,並佯稱依指示於該APP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永雄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3分許)
800,000元
⒈告訴人林永雄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0頁)
⒊告訴人林永雄出具之交易明細: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41頁下半部)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45頁下半部)
⒋告訴人林永雄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 客服-蔡長利」、「王志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8分許)
1,3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馬惠珍
111年4月中旬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馬惠珍聯繫,並將馬惠珍加入LINE通訊軟體「征服股海E 173」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小媛」)與馬惠珍聯繫,向馬惠珍介紹「CoinUnion」APP,並佯稱依指示於該APP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馬惠珍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⒈告訴人馬惠珍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馬惠珍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19頁中間)
⒋告訴人馬惠珍出具之對話紀錄:
 ①LINE通訊軟體「征服股海E 173」群組頁面及「CoinUnion」APP截圖照片共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21頁)
 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23頁)
 ③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小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111年5月15日下午4時1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陳榮河
111年4月25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陳榮河聯繫,並將陳榮河加入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 客服 劉靜雯」)與陳榮河聯繫,向陳榮河介紹「CoinUnion」投資網站,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榮河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許)
3,0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榮河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陳榮河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CoinUnion 客服 劉靜雯」及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林禺彤
111年4月下旬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林禺彤聯繫,並將林禺彤加入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 客服-陳振軍」)與林禺彤聯繫,向林禺彤介紹「CU」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coinunions.com/#/),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禺彤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9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林禺彤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林禺彤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29頁、第30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林禺彤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CoinUnion 客服-陳振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9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54頁)
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
30,000元
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
30,000元
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