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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燕


            施曼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2號、第73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號、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曼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燕燕自民國110年間起,聘用施曼娜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張燕燕、施曼娜均知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所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領出,可能因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張燕燕曾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嫌詐欺取財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施曼娜亦知悉張燕燕因涉嫌詐欺案件致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乙情,其等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張燕燕於111年1月間,在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詢問施曼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意願,經施曼娜考慮後同意,由施曼娜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張燕燕,再由張燕燕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Harry B Harris」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Harry B Harri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林貞佑、柯淑雲,致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張燕燕復經「Harry B Harris」之通知,指示施曼娜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抽取領取款項之6%作為報酬後(張燕燕分得2%報酬、施曼娜分得4%報酬),由施曼娜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某處將詐欺餘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林貞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燕燕、施曼娜(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貞佑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7342卷第15-19頁)、被害人柯淑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7398卷第15-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貞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42卷第21-25、29頁)、被害人柯淑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98卷第17、43、7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342卷第35-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8號、第3963號起訴書(偵7398卷第123-1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4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Harry B Harris」、「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分別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貞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8頁),被害人柯淑雲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足見被告2人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悔意。本院綜合觀察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施曼娜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張燕燕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施曼娜並分擔將詐得款項提領層轉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貞佑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2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獲取之報酬、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實際提領之款項金額等,暨酌被告張燕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行動不方便要坐輪椅,無法行走,收入需靠其女支付(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施曼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2個小孩扶養,但因疫情因素,故小孩無法賺錢(本院卷第8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九)被告施曼娜前雖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0年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施曼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施曼娜係初犯詐欺等案件,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貞佑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林貞佑之意見,認被告施曼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施曼娜能依與告訴人林貞佑之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施曼娜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施曼娜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知被告施曼娜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林貞佑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施曼娜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被告張燕燕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被告施曼娜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四,業經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故就提領被害人柯淑雲之匯款金額98,000元部分,被告張燕燕獲得之報酬為1,960元(計算式:98000 × 2% =1960),被告施曼娜獲得之報酬為3,920元(計算式:98000 × 4% =3920),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就提領告訴人林貞佑之匯款金額3萬元部分,分別獲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四作為其等之報酬,業如前述,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貞佑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貞佑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林貞佑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林貞佑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施曼娜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施曼娜所有為限,是被告施曼娜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施曼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施曼娜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貞佑
(提告)
110年11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貞佑佯稱:寄包裹要先支付海運費云云,致林貞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
張燕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施曼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萬元
2
柯淑雲
(未提告)
110年8月2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淑雲佯稱:有貴重物品放在盒子裡,需要錢才能打開云云,致柯淑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
張燕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曼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000元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內容
張燕燕、施曼娜願連帶給付林貞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匯入林貞佑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林貞佑;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