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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號、第155號、第869號、第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樺、閻冠文、林宸佑前為葬儀社同事,黃柏樺曾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110年8月間,林宸佑、閻冠文等人將籌組詐欺機房乙事告知黃柏樺,並詢問黃柏樺有無推薦之人力。黃柏樺依其智識歷練及前案經驗,預見林宸佑等人告知所需之人力極有可能係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犯罪機房之作業人員,竟基於因此協助林宸佑、閻冠文等人及其他成員3人以上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引介人力並陪同閻冠文、林宸佑至宜蘭縣蘇澳鎮某民宅對有興趣加入之應徵人員進行機房工作內容說明,在場之林言宸、許雯棋即應招募而加入機房擔任「話務手」。於110年8月底、9月初,林宸佑等人承租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某民宅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永和機房),供許雯棋、林言宸居住在內,由林宸佑負責指揮林言宸、許雯棋等人操作LINE通訊軟體、吾聊交友軟體之帳號,在前開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內佯與不特定民眾交友,以話術誘使民眾加入LINE投資群組;或由林宸佑向廣告商購買投放在臉書網頁上之小額獲利廣告,吸引民眾至其所建立之臉書粉絲專頁,由林宸佑或前開機房成員操作粉絲專頁帳號,指示民眾加入LINE投資群組。俟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後,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等人即以多個假帳號假冒為投資客在該群組內「炒群」,散播使用投資平台「IQC投資網站」投資確實獲利豐厚等假訊息以取信民眾入金至不實投資平台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而後因其等所設之永和機房活動音量過大遭鄰居抗議,林宸佑即指示林言宸出名另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做為機房據點(下稱中和機房),並將永和機房設備搬運至中和機房安裝後,續行上線運作。林宸佑、林言宸、許雯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謀議分工,於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在永和及中和機房內,分別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柏凱等人,使周柏凱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或儲值日期,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與林宸佑等人合作之水房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言宸、許雯棋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柏樺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共同被告閻冠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宸佑、林禹丞、林言宸、許雯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琇琳、王宥閎、黃謙益、楊惠翎周柏凱、江寬亮、張鈞叡、洪扞、李品慶、張宗維、高凰敏、江家賢、宋岳庭、劉閔姿、劉玉善、鄭銘輝、林嘉泓、劉啟東及鄭志翔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㈣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話紀錄手機畫面、臉書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機房主機與現場電腦採證資料(首儲報表、後台顯示之平台所有會員名單、後台顯示會員基本資料、對話紀錄畫面)、被告前案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及另案被告林宸佑、許雯棋、林言宸等人判決列印資料(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㈤告訴人等人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楊惠翎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及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單手機畫面。     
 ⒉告訴人周柏凱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擷圖及轉帳紀錄。
 ⒊告訴人洪綦扞部分:手機畫面(好友封面)截圖。
 ⒋手機畫面個人檔案截圖(告訴人李品慶、張宗維、宋岳庭、劉玉善、劉啟東)。  
 ⒌告訴人劉閔姿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及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單。
 ⒍告訴人鄭志翔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獲利擷圖及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當知之甚詳,參以其陪同林宸佑、閻冠文在蘇澳鎮現場向應徵者說明「工作內容」,應知林宸佑、閻冠文及其他成員定為3人以上,且其等所從事者實為增加檢警追查詐騙贓款去向難度之行為,確屬明確。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助益林宸佑、閻冠文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擴充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未參與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其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該等告訴人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又以上開犯行,再以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詳後述),難認過重,是此時除非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女,母親健在,前曾從事葬儀社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提供詐欺集團助益,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無證據證明於本案有獲取利潤,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2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戶名)/繳費方式
匯款或繳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鄭琇琳(是)
起訴書附表記載姓名有誤,逕予更正)。
110年9月20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2.
王宥閎(是)
110年9月21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3.
黃謙益(是)
110年9月24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4.
楊惠翎(是)
110年9月24日
桃園
超商代碼繳費
1000
5.
周柏凱(是)
110年9月29日18時02分許
桃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江沛玲)
10萬
110年9月29日18時04分許
9萬
110年9月30日16時04分許
10萬
110年9月30日16時05分許
10萬
110年10月04日18時17分許
10萬
110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萬
6.
江亮寬(是)
110年9月24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7.
張鈞叡(是)
110年10月1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8.
洪綦扞(是)
110年10月5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9.
李品慶(是)
110年10月5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0.
張宗維(是)
110年10月6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1.
高凰敏(是)
110年10月12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2.
江家賢(否)
110年10月12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3.
宋岳庭(是)
110年10月14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4.
劉閔姿(是)
110年10月16日
新竹
超商代碼繳費
1000
15.
劉玉善(是)
110年10月16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6.
鄭銘輝(是)
110年10月17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7.
林嘉泓(是)
110年10月21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8.
劉啟東(否)
110年10月21日
不詳
超商代碼繳費(無繳費單)
1000
19.
鄭志翔(是)
110年10月22日20時37分許
基隆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
110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
匯款至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