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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天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皓天(原名詹濬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經營之力樺企業社所申請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刊登關於小額投資、穩賺不賠等投資廣告,藉此誘騙告訴人楊靜和於上網觀覽上開廣告後,於110年4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先後與暱稱「訊息量比較多請稍等」、「financial-總經理小涵」加為好友,上開LINE暱稱使用者隨即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楊靜和推薦投資平臺JFBBI(https://www.jfbbi.com),告訴人楊靜和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網址平臺註冊為會員,並依指示操作比特幣買進賣出之時間點及金額,其中於110年6月18日17時48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楊靜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楊凱丞、鄭偉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楊靜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談之紀錄;告訴人楊靜和提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266號函附力樺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大學在國外念牙醫,對臺灣金融生態不了解,雖有經營過一些生意但都未成功,其後因經營生意有資金需求,為了詢問青年創業貸款(下簡稱青創貸款),透過高中同學即證人鄭偉志之介紹,認識專辦貸款之李格榕,因李格榕表示力樺企業社新成立較難獲得貸款,故要求我提供力樺企業社名下的中信帳戶給他,會請合法貸款公司協助做金流,另我還必須線上學習以利於青創貸款之申辦,有提供相關紀錄給法院參考,李格榕說貸款手續費約貸款之30%至40%,雖然比較高但因為李格榕說保證可辦過,且鄭偉志也說李格榕辦貸款很厲害,所以我信任李格榕才把中信帳戶交給他,警詢、偵查中我會說將中信帳戶交給楊凱丞,也是李格榕交代我要咬這個人,還教我要跟檢察官說是跟我經營直銷事業有關,所以我才會跟警察、檢察官說是楊凱丞跟我要帳戶,後面需要客人匯款進來等等說法,我從來沒有想過中信帳戶會被拿去詐欺、洗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力樺企業社之名義申設上開中信帳戶,因有資金困難,故透過證人鄭偉志認識專辦貸款之證人李格榕,證人李格榕稱申辦青創貸款需美化帳戶金流,及被告須配合線上上課等語,故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日即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證人李格榕,並受證人李格榕之指示,於同年5月27日前往銀行辦理提高中信帳戶之提領上限,並變更力樺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於同年4月間陸續完成線上學習課程,另告訴人楊靜和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嗣驚覺受騙而報警,上開中信帳戶遭警示,被告亦受警方通知前往說明,因聽從證人李格榕之指示,偽稱中信帳戶係交付證人楊凱丞做直銷使用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始交代實情始末等節,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楊靜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鄭偉志、李格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7349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11至218頁、第243至263頁),並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力樺企業社登記資料、告訴人楊靜和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終身學習護照、被告與李格榕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7349卷第15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7頁、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21頁、第123 至125頁、第299至36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二、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衡之近年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更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匪夷所思之詞所惑,即可明瞭。是以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洗錢,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易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徵之證人鄭偉志、李格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情由確係為申辦青創貸款而來,且雙方之對話內容皆已鉅細靡遺呈現於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之中,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證人李格榕聯繫甚密,有多筆對話紀錄可徵,且證人李格榕亦陳稱自身為貸款之代辦業者(信安有限公司),除從事代辦青創貸款外,亦有從事手機門號借款、信用卡刷卡小額借貸等金融代辦業務,且被告亦曾自證人李格榕處獲得多筆本件代辦貸款以外之其他借款款項(例如手機門號借款、私人借貸等),是以被告與證人李格榕間,確有特殊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交付帳戶之用途,自被告亦聽從證人李格榕之指示,花費相當私人時間取得線上學習時數可見一班,更況證人李格榕亦陳稱:我所委託同業貸款公司幫忙被告做金流,之前配合有過成功的案例,我有告知被告說要請其他貸款公司做金流,我的認知這間貸款公司為合法,且他們有窗口,正常在辦貸款流程的窗口也都有,也有告知被告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257至258頁、第261至262頁),而中信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仍持續與證人李格榕聯繫後續應如何處理,並由證人李格榕向被告提出將本案全部責任推予證人楊凱丞之說法等節(第259至262頁),均與被告審理中所辯相符。綜合上情,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陌生人,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有異,被告於本案提供中信帳戶予證人李格榕轉交予貸款代辦公司一事深信不疑,亦相信轉交之貸款代辦公司應屬合法,是被告主觀上應尚無「預見」中信帳戶將有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具備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未就本案被告情形具體涵攝,實有率斷。
四、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所辯與本院辯解不同,然細繹證人鄭偉志、李格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李格榕間之對話紀錄,確可釐清上開前後不一說法之緣由,實係因被告過於輕信證人李格榕,且聽從其指示所為所致,衡諸趨吉避凶、否認犯罪為人之本性,更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與證人李格榕間有特殊之信賴關係,殊難據被告上開事後虛偽之辯解,據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予證人李格榕之初,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陳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3號):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經營之力樺企業社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詳前開壹所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格榕,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而李格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以暱稱「晴晴」在社交軟體INSTAGRM上與告訴人郭益宏聊天,並向告訴人郭益宏誆稱可介紹虛擬貨幣相關投資訊息,且鼓吹告訴人郭益宏依照「景良東」老師之指導參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郭益宏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二、然被告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