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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萱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23號、第7527號、第7663號、第7873號、第7970號、第81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號、第449號、第1380號、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並於111年5月13日及同月17日依上開成員指示,前往中信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桂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彭惠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瑞梅及許晉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美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翊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櫻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佘坤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昭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號、第449號、第1380號、第1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在FB社團「借錢網」上看到貼文寫包吃包住有錢拿的工作,對方自稱「李代書」,並說一起下臺中二星期有吃有住,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到10萬元,「李代書」出發前有叫我帶帳戶,但當時我沒有問為何要帶帳戶,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我以為拿帳戶是為了要借錢用的。下臺中後,進到一個旅館裡就被收走手機,然後在該處有賭錢,(後改稱)關於「李代書」在對話紀錄裡有提到我在「控點」賭輸2萬元的事情是不實在的。對話紀錄有提到出國賺錢,是「李代書」說出國做6個月可以賺100萬元,說是線上遊戲的工讀生。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用了2年,現在仍使用這支門號,我去臺中旅館時也帶著這支門號,當時手機跟SIM卡都交給對方,約住20天左右,有時可以拿回手機使用WIFI上網。去住旅館前,對方有帶我去中信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但我並不認識約定帳號帳戶所有人。我不知道對方要我把帳戶交出來有什麼意義,我也不知道有這種轉帳犯罪的行為。我去旅館有被脅迫的感覺,對方把我鎖在房間內不能出去,感覺有點被逼迫,而且我也不知道這種行為是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受到詐騙集團的話術誘騙,而前往臺中遭到關押並交付手機、證件及帳戶,同時據卷內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可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到認知及判斷能力,不能僅依社會常情即認為被告已意識到自己所提供帳戶及證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款之用,故被告主觀上未必意識到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收款使用,與詐騙集團間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蘇桂荻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6923卷第63-67頁)、告訴人彭惠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7527卷第9-10頁)、告訴人謝瑞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7663卷第15-17頁)、告訴人鄭美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7873卷第9-11頁)、告訴人張翊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7970卷第11-13頁)、告訴人陳澩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8100卷第13-14頁)、告訴人陳櫻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56卷第33-36頁)、告訴人佘坤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449卷第21-23頁)、告訴人許晉宗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1380卷第19-21頁)、告訴人吳昭儀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1413卷第9-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桂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923卷第69、83、97-107頁)、告訴人彭惠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27卷第35-40、43-45、53頁)、告訴人謝瑞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63卷第43-51、35、19-20頁)、告訴人鄭美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73卷第67、14-29頁)、告訴人張翊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70卷第53-57、41頁)、告訴人陳澩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00卷第27-31、25、35、39頁)、告訴人陳櫻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卷第103-112、95、41、45、71、73、81頁)、告訴人佘坤穎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卷第61、29-48頁)、告訴人許晉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網頁資料(偵1380卷第45-46、60-62頁)、告訴人吳昭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偵1413卷第95-118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6923卷第87-93頁、偵449卷第31-33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另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顯示分別為100元、328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6923卷第89頁、偵449卷第31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是因為缺錢而上網找借錢的社團,誤信虛偽之應徵工作廣告,因而受騙,才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不清楚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知道此行為是犯罪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到認知及判斷能力,主觀上未必意識到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收款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161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工作內容為何,沒有想過對方是在做詐騙的工作,不知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意義,也不知道此為犯罪行為云云。惟依被告與自稱「李代書」之人臉書對話紀錄(偵6923卷第23-6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即111年5月30日時仍有向「李代書」表示「我還有5萬塊沒有拿」,而當「李代書」回覆「你在控點賭輸了2萬算我的嗎」後,被告續表示「對齁」、「那就扣掉那些錢吧」、「可不可以我拿剩下的錢就好」、「這幾天可以先給我剩下的3.5萬嗎」等語(偵6923卷第24、27、26頁),可見被告認為其已完成「李代書」要求之工作內容,因而向「李代書」請求給付報酬5萬元,則被告是否不清楚「李代書」要求之工作內容為何,已屬有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於台中旅館時有賭錢,後改稱對話紀錄裡有提到賭輸2萬元乙事為不實在云云,惟依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李代書」除向被告表示被告賭輸了2萬元外,並向被告稱「你賭的很開心」、「賺到錢不要賭了」、「你賭很大,希望你以後不要玩了」等語(偵6923卷第29、31、37頁),就此被告不僅表示扣除賭輸的2萬元,而仍向「李代書」要求給付3.5萬元,且表示「對啊,後悔了,金錢觀念不好」、「一直押下去」等語(偵6923卷第28頁),並就「李代書」勸戒被告勿再賭博乙節,均覆稱「好」(偵6923卷第31、3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臺中旅館賭博且輸錢,則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臉書對話紀錄互為齟齬,其辯解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又依臉書對話紀錄可知,「李代書」於案發後不斷向被告表示「約時間帶你去辦護照」、「怕沒名額那半年1約,很多人去賺到了都不想回台」、「出國賺錢也是你在說的」、「去那少請假,表現好一點那老闆很敢給的,怕你不好好賺」、「才6個月賺100萬,你賺的到嗎」、「等你有空辦護照,你自己也說要確定要」、「半年賺1百萬領現金」、「6個月1百萬在台那裏賺」、「建議你出國賺錢半年很快」等語(偵6923卷第27、26、28、30、39、43、42、58頁),可見「李代書」於本件案發後,仍不斷提供被告「出國工作半年可賺1百萬」之不詳工作,就此被告覆稱「我再考慮一下好了」、「好啦我去」、「真的,好」、「我是很想賺啊」、「這兩天」、「會好好想」、「我想要6/9之後出國,可以嗎」、「我可以拿3.5萬就好嗎,不出國,以後再出國」、「我之前是因為手機被收著,所以沒辦法提早跟你說我不去」等語(偵6923卷第27、26、28、39、43、42、49、53、52頁),可見被告對於「李代書」於案發後所提出之「工作邀約」仍頗為心動,一開始先答應,後幾經考慮始放棄,且於對話過程中,被告完全未詢問工作內容為何,如被告不知「李代書」所提出之工作內容為何,又豈會於仔細思考後始放棄?被告雖辯稱「李代書」說是線上遊戲的工讀生,然既為線上遊戲之服務性質工作,僅需上網即可,又何須出國始能工作?且無須任何專業,即能於半年內獲取高達百萬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故被告辯稱其不清楚工作內容為何、沒有想過對方是在做詐騙的工作云云,與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均不相符,難認可採。
  3.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22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無異,依其自述為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有打工經驗(本院卷第73頁),顯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非毫無所知,而據被告所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要求之工作內容為去臺中二星期,不僅有吃有住,還可拿到5至10萬元,且被告於臺中約20日期間,被要求提供之勞務僅為「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去中信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設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即可輕易獲取相當於月薪10萬元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或需具備專業能力,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而被告於本案前既已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當可推知「李代書」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事,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他人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4.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所填寫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於「關懷提問(本欄由行員提問後填寫)」中係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欄位(偵6923卷第148頁),且被告除於該日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並簽名外,另於111年5月17日臨櫃辦理申請線上約定轉帳,填載其現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OTP行動電話號碼,並均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偵6923卷第147、150頁),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係在辦理開通本案帳戶轉帳功能之權限,且其明確供稱並不認識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卻仍再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則其辯稱不知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意義云云,已令人存疑。何況,於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額顯示分別為100元、328元(偵6923卷第89頁、偵449卷第31頁),可見被告應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代書」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內款項剩餘無幾之常情相符,顯證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此行為是犯罪云云,即非可採。
  5.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主觀上未必意識到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收款,並主張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到認知及判斷能力,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10年10月2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其他型」;於111年3月15日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其他型」,且因上述疾患,曾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偵6923卷第15、17頁)。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曾經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過動症,障礙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度,且於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部分,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為b12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智力功能部分則未經鑑定醫師勾選;於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成人版部分,鑑定人員僅勾選被告有專心做事10分鐘、情緒影響之輕度困難程度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20013889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95-185頁),被告並於110年11月17日起因輕度心智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6923卷第13頁)。然查,由上可知,被告經醫師判定屬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其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過動症,固會因情緒影響處理事務之專注力,然此均屬情緒障礙方面之精神疾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再者,於前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鑑定醫師亦未於智力功能部分勾選任何欄位(見偵6923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仍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其智力功能並無任何障礙。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是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我是被詐騙集團的話術騙,與精神疾病並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3、77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一般高中、職畢業生無異,而能如同年齡之人考取大學,且被告知悉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而非全無病識感,則其既能辨別其情緒障礙方面之精神疾病與本案無涉,其心智年齡、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警覺、判斷能力即應與一般常人相若。再觀前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應對、回覆均與常人無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不知「李代書」之真實身分,僅憑臉書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依「李代書」之指示前往臺中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然其卻仍提供帳戶資料,甚且數次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縱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未必意識到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收款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去臺中旅館時有被脅迫的感覺,對方把我鎖在房間內不能出去,感覺有點被逼迫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受到詐騙集團的話術誘騙,而前往臺中遭到關押並交付手機、證件及帳戶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臺中旅館期間,不僅由「李代書」提供食宿,且能於該處賭博作為娛樂,已如前述,被告亦稱有時能使用手機並用WIFI上網等語,如被告主觀上係有感受遭到脅迫而被詐騙集團關押於臺中旅館,則其於可使用手機上網時,即能立即向外求援或報警,又或者於離開臺中旅館返家時,即能至警局報案,然被告均未報警處理,反而於案發後仍主動且持續與「李代書」聯繫,甚且商討是否再配合「李代書」指示,出國賺取百萬報酬,再再堪認被告當時並無遭脅迫之情事,遑論有何為求自身安全始配合提供帳戶或遵從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之情。
(四)辯護意旨固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詐騙集團利用掌控被告手機、證件之機會,而於線上新申辦之數位帳戶,被告未必清楚知悉該帳戶之開設及使用,且因被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敘述清楚被害情節,致報案單位並未正式受理等語,然就被告有報案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稱該帳號非其所申辦,且得以明確說明其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否認犯罪之理由等,並無任何因表達能力受限而敘述不清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需款孔急,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上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為受精神疾患所苦之輕度身心障礙者,主觀上未必意識到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收款使用,然觀被告上開其與「李代書」間臉書對話文字訊息內容、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各次所陳,均得以明確說明其帳戶資料交付過程、否認犯罪之理由等,均如前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所陳,於證據調查程序過程中所表示之意見,均無明顯異常之情,且被告向本院表示不希望、不需要做精神鑑定(本院卷第77、239頁)而不願配合進行鑑定,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並未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鑒於尊重被告本人意願,而未請求司法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7、253頁),本院自無從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鄭美瑜、張翊琪亦均向本院表示如果被告未賠償就請求重判等語(本院卷第43、47頁)。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澩明調解及賠償,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2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大學休學生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及因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6923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暨辯護人為其陳報前曾多次拾金不眛紀錄(本院卷第264-268頁)以證明被告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蘇桂萩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珊」向蘇桂萩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彭惠瑩
111年1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玲華」向彭惠瑩佯稱:以AI交易系統購買美股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3
謝瑞梅
111年5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邵坤」等人向謝瑞梅佯稱:在IDFPOWER網站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15萬元
4
鄭美瑜
111年3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era」向鄭美瑜佯稱:加入群組註冊帳號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
435,000元
5
張翊琪
111年3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張翊琪佯稱: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8分許)
30,050元
6
陳澩明
111年5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雅」向陳澩明佯稱:匯款投資美國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

45萬元
7
陳櫻梅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之名義,向陳櫻梅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20日下午1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日中午12時32分)
151萬元
8
佘坤穎
111年3月2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歆玲」之名義,向佘坤穎佯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20日上午1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日晚間10時4分)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許晉宗
111年5月1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晉宗詐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而許晉宗陷於錯誤
111年5月19日下午8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下午8時32分許
3萬元
10
吳昭儀
111年4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昭儀詐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而吳昭儀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