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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汝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5號、112年度蒞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汝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依「傑哥(音譯)」指示,辦理設立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蕓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公司帳戶),公司登記業務之一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務,蕓歐公司並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簽訂提供虛擬帳號之代收付貨款服務契約,虛擬帳號之匯款帳戶即為公司帳戶。此後陳宜汝將蕓歐公司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傑哥」指示之郭相群,供「傑哥」、郭相群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因該等匯入之款項均經銀行圈存,該詐騙集團無從提領或轉匯,而未能逞其洗錢之目的。
二、案經黃聖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宜汝因提供蕓歐公司之公司帳戶、虛擬帳號,致告訴人陳俊賢受騙匯款至該等虛擬帳號,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檢察官嗣後已查得證人郭相群之證詞,被告亦供稱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受證人郭相群之指示而為、非屬事實,認本案卷內之上開事證未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審酌核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又該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蕓歐公司之公司帳戶、虛擬帳號,致告訴人黃聖揮受騙匯款至該等虛擬帳號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予追訴,而以112年度蒞字第588號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間,依「傑哥」指示設立蕓歐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公司帳戶,復將蕓歐公司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傑哥」指示之郭相群,且蕓歐公司有與睿聚公司、板點公司簽約而取得虛擬帳號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傑哥」、郭相群說這樣可以幫忙節稅,我是不知情的,我都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經歷單純且曾發生車禍傷到頭部,辦理公司登記,以及與睿聚公司、板點公司簽約都是郭相群拿文件讓被告簽的,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蕓歐公司係由被告所設立,其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公司帳戶,再將蕓歐公司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證人郭相群,且蕓歐公司有與睿聚公司、板點公司簽約而取得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186號卷第185-187、257-258頁;110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第15-18、97-100、105-107頁),復有蕓歐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鼎雋會計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說明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186號卷第85-95頁,110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第37-41、51-63、65-8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01號卷第99-105頁、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第19-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等款項均經圈存無從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睿聚公司109年7月1日函、109年7月28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9年12月15日函、板點公司109年8月4日函、萬事通金流公司109年7月22日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86號卷第89-91、95-97、99-102、103-10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701號卷第89-91、95-98頁,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第9-11、52-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知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節稅而為之,並供稱:我本來就有經營蝦皮網拍,我在LINE上認識自稱「傑哥」的人,「傑哥」說可以幫我節稅,他叫我辦理設立蕓歐公司,設立的資金他會幫我處理,「傑哥」叫郭相群來跟我收公司的印章、存摺、提款卡,郭相群有跟我去辦理公司帳戶,並且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公司帳戶給蕓歐公司驗資,後來我把30萬元都領出來當面交給郭相群,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把東西交給他們以後,他們就再也沒跟我聯絡了;警察通知我以後,我就找郭相群要取回我的銀行帳戶,他就教我說我的帳戶是被「張俊南」拿去使用,張俊南的資料(即與張俊南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也是郭相群給我的,我有問他為何警察會找我,但他不願意回答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186卷第185-187頁)。惟依被告所述,對方提供公司驗資之資本,宣稱被告只需擔任負責人並交付公司資料及帳戶即可節稅,顯非合法、正常之節稅方式;此外,被告亦自承:當時我低收入戶,父母親身體又不好,所以他說可以幫我節稅,我就相信他了;如何節稅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傑哥」等人的對話紀錄,我不要提供手機來做還原鑑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第15-17頁,109年度偵字第6186卷第185-187頁),是其就「傑哥」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自無從確保對方係合法使用蕓歐公司之相關帳戶及資料,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信賴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係合法正當之合理基礎。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交付公司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難謂無認識或預見。
  ⒊況被告亦自承其交付公司相關資料、帳戶後,「傑哥」、郭相群等人就不再聯絡,然被告於交出該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重要資料後,竟未積極追蹤對方如何節稅之具體作為、及公司成立數月以來節稅之具體成效,反於警方通知蕓歐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涉及詐欺時,繼續依郭相群之指示,向檢警謊稱自身經營第三方支付,而與「張俊南」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以虛擬帳戶代收款項後轉交予「張俊南」並逐筆收取服務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475號卷第15-17頁),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無故取得蕓歐公司帳戶及公司資料後之用途及後續,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容任態度。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因車禍傷到頭部,雖未經身心障礙鑑定,但為中度智能障礙等語,惟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均能具體陳述其設立公司、交付帳戶之過程、原委,且其自承因經營蝦皮網拍等業務而需要節稅,對於檢警之調查能以詐欺集團傳授之話術應對,實與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相當。從而,被告行為時為已成年之年齡(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網路拍賣二手物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應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準此以觀,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該等重要資料交與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之人使用,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其已有預見而仍願放手一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蕓歐公司帳戶等資料之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號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又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惟因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時,已達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等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尚未成功,因而不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之未遂。而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未遂,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因未及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588號(即附表編號1部分)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辯護人固為被告稱:如認定有罪,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始終不正視己非,復衡酌其行為情節客觀上造成之損害匪淺,又未填補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況本案所量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實無暫不執行方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俊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許,以暱稱「曈」、「DAVID」與告訴人陳俊賢結識,再佯稱:可透過「IBM互聯網和移動終端的交易服務」網址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17分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30000元
⑵15000元
(1)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俊賢提出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明細
即112年度蒞字第588號補充理由書
2
黃聖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LINE暱稱「莊研萱」與告訴人黃聖揮結識,再佯稱:下注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聖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6月8日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6月8日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6月10日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⑷109年6月12日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⑸109年6月12日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⑹109年6月12日轉帳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30,000元
⑵26,000元
⑶30,000元
⑷50,000元
⑸50,000元
⑹10,300元
(1)告訴人黃聖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聖揮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跨行匯款記錄
即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