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諾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何侑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6、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諾、何侑軒自民國111年6月11日前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觀正」、「凱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方式為:王諾擔任「車手」(即負責提領款項之人),何侑軒擔任「收水」(即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走),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丁巧凌、洪慈均、陳亭語、林珈羽、陳俊嘉、陳可盈、曾馨儀等7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之後,再透過該「凱凱」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1年6月11日12時許,由王諾搭乘何侑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某公園內,取得裝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讀卡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包1個等物,再北返至基隆市○○區○○街00號,由王諾操作該址之自動櫃員機,逐一提領各該詐得之款項(詐騙之對象、時間及金額、匯款之時間及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此時,何侑軒則負責在一旁予以監視,俟成功提得款項後,其2人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於111年6月11日17時31分許,王諾至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再次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搭乘何侑軒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時,為巡邏警員上前攔查,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車輛內扣得上開王諾甫提領而未及將該款項放置在「三觀正」所指定之地點之贓款2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巧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洪慈均、陵俊嘉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亭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珈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可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諾、何侑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諾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4頁、第117至121頁、第345至347頁】,且被告王諾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本案被告何侑軒其實在本案是負責收水,收水就是我提領出來的贓款要交給他,我提領的錢由他監管,我要去哪裡提領何侑軒都知道,何侑軒確實有在從事白牌車司機,但本件他確實是收水,以他白牌車司機的職業掩飾其收水,何侑軒在本案有參與,我的資訊來自何侑軒,我的報酬由何侑軒給我,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何侑軒都有參與,是何侑軒載我去的,車資2,500元是我上車後給何侑軒的,不是我提領的贓款中給何侑軒的,是上游叫何侑軒來載我,要給他車資2,500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一上車就給何侑軒2,500元,我之後才去提領款項,我提領2萬元後就被以現行犯逮捕,何侑軒的分工由上游叫他去新豐載我到基隆提領款項,提領的款項交給何侑軒,再由何侑軒交給其他上游,至於何侑軒如何轉交我不清楚,我的報酬原先應該由何侑軒給我,但是我提領2萬後即被以現行犯逮捕,所以我沒有領到報酬「三觀正」本名我不知道,我也沒看過他本人,我也沒有見過「凱凱」,也不知他本人長相,我是負責提領贓款,扣案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是我所有,一機一卡,扣案手機2支是我跟何侑軒聯絡的工具,一支是我的,一支是何侑軒的,都是跟犯罪集團或我們此聯絡的工具,三觀正會用通訊軟體與我這支手機聯繫,當時扣到的2萬元是我提領的贓款,是從什麼帳號提領我忘記了,是被害人的錢,臺灣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我忘記是用哪一張提領的,我也忘記是誰將金融卡交給我,「三觀正」叫我提領所以卡會在我身上,中華郵政提領收據1張也是連同本案2萬元被扣案,當時都是在我的口袋內、扣案讀卡機三台、筆電都是「凱凱」、「三觀正」叫我帶上來,但是完全沒有電,所以無法使用、當時用途是聯絡他們或以讀卡機查看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扣案隨身包是我當時用來放我私人物品,例如:手機、行動電源1顆,我當天是錢還在我身上就被查獲,我參與本案獲得的報酬是2%至3%,但是實際拿到金額都不是如約定的,他們口頭說2%至3%,但實際拿到只有1至2千元或2至3千元,這次因為被查獲,沒有取得報酬,當時好像是「凱凱」叫我去新竹縣新豐鄉某公園內拿電腦,就是被扣案的東西,就是用來提領被害人的錢及和他們聯繫,領好錢後,我都放在指定地點,「三觀正」會指定放置地點,我在其他地檢署及地院的詐欺案件,都是參加「三觀正」集團,基隆這一次,不是我第一次碰到何侑軒,本件也不是第一次與何侑軒以這種合作模式提領款項。我在新竹地檢及追加起訴的犯罪事實內容被告何侑軒跟我合作的模式與本案相同,何侑軒在本案確實有涉案,何侑軒他是白牌車司機沒有涉犯這部份不實在,我在基隆被以現行犯查獲後,就被限制住居,然後就沒有再參與何侑軒他們的集團,我與何侑軒新竹的犯案是在先,本件在基隆是在後面的犯案,附表二編號6的手機是我的,我當時有拿來跟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的提款卡是在新竹的某一個地點,集團成員丟包,我接到指示去拿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共二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71至284頁,卷二第23至31頁、第37至51頁】。又查,被告何侑軒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供述:我確實有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的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及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補充可能涉嫌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與本件是同一個犯罪集團,我在本件參與的分工跟上開新竹地院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分工相同,我負責載人、收錢,跟把錢繳給上游,車資2,500元並非犯罪報酬,只是單純車資,本案沒有收到報酬就被抓了,我負責收水的報酬,提領的款項上游會先計算,然後跟我說我們今天可以領到多少錢,王諾可以領到多少錢,上游說約1%到2%,上游說報酬多少,我們就先拿多少,再將剩餘的款項上繳上游,以本件提領款項2萬元為例,上游可能說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我就先拿1%,剩下的再繳給上游,但本件提領完畢後,尚未交給上游就被警察查獲,我的手機被查扣,這支手機有跟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後我有另外辦手機,號碼仍相同,所以詐騙集團成員有打電話跟我聯繫,上游還跟我說本件的款項2萬元要我賠償,我跟對方說錢都被警方查扣,我沒有拿到錢,我要怎麼賠償,不然我的命賠給你,對方之後就沒有再聯繫我了,查扣手機是供犯罪使用,我要拋棄了,不用發還了,我今日所述才是實在,之前害怕,後面思考後覺得該面對的還是要坦然面對,所以我今日才改口我確實有做,本件的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所補充之用法條我都全部認罪,請求給我一個機會,我現在已經在努力工作,賠償前案的受害者,上游叫我將收水的款項放到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的一個巷子,巷子內走進去後的一個三角錐,放置前先跟他們聯繫,繳錢地點不一定,但是他們會在這邊,這是其中一個地點,要全部的錢提領完畢,他們說結束,才會跟我們講今日報酬,並說今日要放置贓款的地點,但本件因為尚未全部提領完畢,所以不知道贓款繳交地點,SIM卡3張是我自己跑白牌用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37至51頁】,再互核與證人告訴人丁巧凌、洪慈均、陳亭語、林珈羽、陳俊嘉、陳可盈、曾馨儀之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55至159頁、第177至179頁、第197至199頁、第231至235頁、第247至249頁、第265至26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巧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諾、何侑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11年6月21日合金彰營字第1110001921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洪慈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慈均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亭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亭語提供轉帳紀錄、蝦皮詐騙訊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珈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珈羽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可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詐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馨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曾馨儀提供與詐騙者通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11年11月2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5至79頁、第81至86頁、第149至153頁、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81至191頁、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17頁、第219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37至243頁、第251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71至278頁、第279至285頁、第317至327頁、第341頁】。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1年度保字第833號、第83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從而,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本件被告王諾、何侑軒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擔任提款之「車手」及轉移贓款之「收水」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各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證本案參與對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洵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諾、何侑軒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各施以詐術,待渠等各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並經由不同人接手移轉贓款,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洵堪認定。
 ㈢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行為人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均已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足證明上開各該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無訛。再查,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被告王諾雖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何侑軒駕車搭載一同提領贓款,惟尚未及提領得手,即遭警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未遂,爰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自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40頁】,並經本院一併知罪名、辯論,應已足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權益無訛,是核被告王諾、何侑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諾、何侑軒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諾、何侑軒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雖於短期內或有多次之電話詐騙,致上開各該告訴人等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惟就上開各別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渠等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諾、何侑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主」及「收水」之工作,其等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續按被告王諾、何侑軒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三觀正」、「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為共同正犯。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查,被告王諾、何侑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王諾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犯罪紀錄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王諾之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王諾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諾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坦承不諱,有其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再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就此部分之量刑時,爰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王諾、何侑軒2人均正值青年,且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貪圖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王諾犯後,自始即自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何侑軒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業已坦承不諱,尚認有悛悔之意,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工之角色及程度、所得利益,及被告王諾自述經濟勉持,我跟媽媽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何侑軒自述我跟父母住,經濟一般小康,未婚,無子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併酌被告王諾有上開偵審自白及累犯刑不加重,及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再考量被告2人雖非核心成員,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身心精神、家庭生計受鉅創,足見其等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後述之理由,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騙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施以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王諾、何侑軒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是就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至於追徵價額、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部分,因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職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既係被告王諾所提領之贓款,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此部分既已經被告王諾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且為被告王諾本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3.查,被告王諾、何侑軒雖均供稱本案因當場遭警察查獲,而未獲得報酬云云。然依被告王諾上開供述其於查獲當日12時許,即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提領時間及當場僅查扣到2萬元乙節,相互參照以觀,應認被告王諾於查獲當日所提領之款項總計為14萬1,000元(含當場遭查獲之現金2萬元),除遭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所提領款項(即14萬1,000元-2萬元=12萬1,000元)應已交付上游收取,應堪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故參諸被告王諾上開供述:我參與本案獲得的報酬是2%至3%,但是實際拿到金額都不是如約定的,他們口頭說2%至3%,但實際拿到只有1至2千元或2至3千元等語明確。被告何侑軒上開供述:提領的款項上游會先計算,然後跟我說我們今天可以領到多少錢,王諾可以領到多少錢,上游說約1%到2%,上游說報酬多少,我們就先拿多少,再將剩餘的款項上繳上游,以本件提領款項2萬元為例,上游可能說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我就先拿1%等語明確,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上開推估被告王諾、何侑軒之犯罪所得各為1,210元【計算式:12萬1,000元(提領後且已交付之贓款)X1%(約定之比例)=1,210元】,雖均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各自所犯之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除當場遭查獲之款項外,因該等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遭騙所匯之贓款,尚未及提領、隱匿,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王諾、何侑軒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王諾持有,而具有實際上可支配之權利),且係供本案犯罪或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王諾領取詐欺贓款之用,惟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王諾、何侑軒所有,且各該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均屬低微,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0、11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見偵卷第341頁;本院卷二第4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丁巧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8時許,致電丁巧凌並佯稱為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平台設定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巧凌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5時44分許
21,996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11日15時55分00秒許
2萬元
 
已成功提領,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
111年6月11日15時55分36秒許
2,000元
2
陳可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致電陳可盈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系統出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陳可盈陷於錯誤。

①111年6月11日16時46分許
②111年6月11日16時55分許
③111年6月11日17時19分許


①10,123元

 
②47,985元

 
③20,015元

同上
111年6月11日17時10分06秒許
2 萬元(含
編號3 告訴
人所匯之款
項)
111年6月11日17時10分39秒許
2 萬元(含
編號3、4 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111年6月11日17時11分16秒許
2 萬元(含
編號3、4 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111年6月11日17時11分54秒許
2 萬元(含
編號3、4 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111年6月11日17時12分35秒許
1萬9,000元
(含編號3、 4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111年6月11日17時31分54秒
2萬元(已扣押)
尚未提交上游
3
陳俊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6時21分許,致電陳俊嘉並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誤將陳俊嘉變更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陳俊嘉陷於錯誤。
①111年6月11日16時58分許
②111年6月11日17時03分許
①8,912元

 
②3,985元
同上
111年6月11日17時10分06秒許
同上開編號
 2所示
已成功提領,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
111年6月11日17時10分39秒許
111年6月11日17時11分16秒許
111年6月11日17時11分54秒許 
111年6月11日17時12分35秒許
4
曾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致電曾馨儀並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網站系統出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曾馨儀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
28,413元
同上

111年6月11日17時10分39秒許
同上開編號
 2所示
111年6月11日17時11分16秒許
111年6月11日17時11分54秒許
111年6月11日17時12分35秒許
5
洪慈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6時54分許,致電洪慈均並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網站系統出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洪慈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8時23分許
14,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尚未提領


6
陳亭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50分許,致電陳亭語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系統出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陳亭語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8時25分許
32,050元
同上
尚未提領


7
林珈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致電林珈羽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系統出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林珈羽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8時29分許
49,985元
同上
尚未提領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當場查獲之贓款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
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5
中華郵政提領領據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手機(王諾,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手機(何侑軒,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讀卡機
3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筆記型電腦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隨身包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SIM 卡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