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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宇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賴泓宇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金山會館」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下,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董政鑫上路,沿環島西路右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前路段時,有黃月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前。賴泓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應於酒後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黃月真,致黃月真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幹衰竭、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腹腔出血、骨盆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跳休止,於同日夜間11時36分傷重不治死亡。賴泓宇明知黃月真因上開交通事故遭其所駕駛之車輛猛烈撞擊,客觀上應受有身體嚴重傷害或死亡結果,雖停留現場報案並協助救護,然於警方到場時,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隱瞞其肇事者身分,謊稱係路人,嗣於警方處理過程中,將肇事車輛遺留現場、趁隙離開。經警詢問肇事車輛之車主及使用人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賴泓宇所為。經通知後,賴泓宇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到案,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8分測得結果值為0.59MG/L,已逾法定標準之0.25MG/L。
二、案經黃月真之子戴震、戴雍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賴泓宇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行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復核:
  ㈠被告係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該車為吳天財所有,但實際由被告之父賴日旺管領,肇事時係被告所駕駛等情證人吳天財、賴日旺與證人即同車乘客董政鑫證述明確(警卷第39、41、45、47、49、51頁),首足認定。
  ㈡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之黃月真,致其受有顱內出血、腦幹衰竭、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腹腔出血、骨盆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金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夜間11時36分傷重不治而亡,亦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19、121、59、67至87、105至110頁)可資為據。
  ㈢上開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於酒後駕車;另黃月真難以預防,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偵984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緊鄰案發時刻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7、71頁)存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綜上以觀,足證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黃月真致死,已該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㈣另被告於案發2個多小時後到案,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0.59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9頁)在卷,顯逾0.25MG/L之法定標準。對照被告直承:其自凌晨2時30分許在金山會館開始喝酒,不知喝到幾點才離開等情(警卷第11至13、21頁)。併考被告到案時點晚於案發時點2個多小時,其仍可測得0.59MG/L之呼氣酒測值。益徵被告於駕車肇事當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明顯高於0.25MG/L,並因酒駕肇事致黃月真於死。
  ㈤再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乙節,亦經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記載「6.其他:肇事者有撥打110報案,也於現場對當事人急救,但員警到達時詢問是否為肇事者,其否認為肇事者,僅說明為路過民眾」(警卷第65頁),並提供密錄器譯文、110報案譯文(警卷第115至117頁)在卷為憑。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曾報警並對黃月真施以救護,卻未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在員警未釐清其在場原因下即趁隙離開,顯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舉,更因該次肇事致黃月真發生死亡之結果。
  ㈥綜核上情,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另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111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就刑法第185條之4言,修正前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論處即可。再就刑法第185條之3言,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其修法後刑度已有提高,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係就前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予以加重處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取代同條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與第284條。故於此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為處斷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依該規定論處即可,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恐有重複加重、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該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被告酒駕致人於死與肇事逃逸,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存在,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已多次強調禁止酒駕、提高刑罰之政策,被告猶於酒後駕車(其到案時已與案發時點有間隔,酒測值仍高達0.59MG/L),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在黃月真毫無防備、亦無何行車過失下,自其後方直接衝撞,導致黃月真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幹衰竭、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腹腔出血、骨盆骨折及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之嚴重程度,最終不治而亡,被告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其次,被告於肇事後雖在現場報案並協助救護,惟於警方到場時,竟隱瞞其肇事者身分,謊稱為路人,更於警方處理過程中趁隙離開,其肇事逃逸亦應非難。再衡酌被告自偵查及至本院第1次準備期日,僅承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部分,但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甚至聲請本院調查黃月真於騎乘當下有無戴安全帽(本院卷第100、105頁,嗣經調查確認現場確實遺留有安全帽,本院卷第119、123頁);又雖於110年4月23日與黃月真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戴震、戴雍於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中調解成立(調偵48卷第41頁),然未依調解筆錄所載遵期履行,僅為部分履行(本院卷第219頁);復待本院第2次準備期日、已查證肇事現場確遺留安全帽此節後,方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所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失眠症、適應障礙症、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155頁)等全部犯罪後之情狀與態度,及被告所陳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