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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傑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黃宥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超莛(原名黃慶成𪞞)告訴被告李志傑、黃宥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超莛撤回告訴,有其民國112年5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