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被 告 李志傑
被 告 黃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超莛(原名黃慶成𪞞)告訴被告李志傑、黃宥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超莛
撤回告訴,有其民國112年5月16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