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
被 告 何明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2段行至新市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
告訴人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及前臂、左側膝蓋及足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而
撤回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