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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北路4段往沙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5號旁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金沙自來水廠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且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案外人郭芝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側直行通過,發現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欲右轉彎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遭拋飛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多重韌帶受損、左髖部、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