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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顗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02號之女子(民國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於112年1月間正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3時43分,在金門縣○○鄉○○00○0號住處,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經甲女之母(代號BY000-A112002A,真實姓名詳卷)知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6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27頁、偵查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3月9日金城警刑字第1120002621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鑑定書、被害人手繪被告房間位置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驗傷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之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前案紀錄)、犯罪時之年齡、坦認犯行並當庭向甲女及其父母鞠躬致歉之犯後態度,目前就讀金門高職、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雖甲女及其父母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65頁),但被告當庭向甲女及其父母鞠躬致歉,且表示願意立切結書不再與甲女往來,應已深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