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婆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4時許,與乙○○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住家發生口角爭執,甲○用手毆打乙○○的頭部,並攻擊乙○○的臉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局部腫大、右顴骨處局部腫大等傷勢(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乙○○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住處,因乙○○洗碗時不慎水潑到甲○,甲○並以腳踢乙○○(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甲○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2-73頁),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證人江海深即被告之丈夫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4頁、第25-28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0年家護字第10號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8號、第39號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第39-41頁、第43-45頁、第69-70頁、第63-65頁、第67-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號卷民事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腳踢乙○○之行為,係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對乙○○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65頁),復於110年間再次對乙○○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其知悉應遵守本案保護令,卻屢屢對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難認具有悔意,且僅因乙○○洗碗時不慎水潑到被告,即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12歲孩童,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其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目的、以出腳攻擊已屆72歲之乙○○之暴力手段,未能與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暨乙○○到庭陳明表示被告很兇,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