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婆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4時許,與乙○○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住家發生口角爭執,甲○用手毆打乙○○的頭部,並攻擊乙○○的臉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局部腫大、右顴骨處局部腫大等傷勢(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而對乙○○實施
不法侵害,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金門縣○○鎮○○路000號2樓住處,因乙○○洗碗時不慎水潑到甲○,甲○並以腳踢乙○○(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被告甲○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2-73頁),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江海深即被告之丈夫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4頁、第25-28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院110年家護字第10號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8號、第39號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第39-41頁、第43-45頁、第69-70頁、第63-65頁、第67-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號卷民事保護令全卷核閱
無訛。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婆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腳踢乙○○之行為,係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對乙○○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1份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3-65頁),
復於110年間再次對乙○○為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其知悉應遵守本案保護令,卻屢屢對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難認具有悔意,且僅因乙○○洗碗時不慎水潑到被告,即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名12歲孩童,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
暨其無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犯罪動機、目的、以出腳攻擊已屆72歲之乙○○之暴力手段,未能與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暨乙○○到庭陳明表示被告很兇,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