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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3、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德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德政於111年11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見楊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㈡洪德政於112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飲酒後情緒失控,見鄰居鄭笑治步行返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尾隨於後,並在金門縣○○鎮○○00號前,作勢揮砍鄭笑治,使鄭笑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德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鈺婷、鄭笑治、證人洪翊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所為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5號之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可參,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上開各罪,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私利,不思謀求正道取才,以及飲酒鬧事,殃及無辜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懊悔之態度、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