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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金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同年月22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1日」、第18行「將其中16萬,2000元」應更正為「將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言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陽」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領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ATM,已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並協助提領後轉存至虛擬貨幣ATM,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被害人楊春蓮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2011元之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曾聯絡楊春蓮尋求諒解,然無法達成和解,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戶政資料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971元(即匯入16萬2011元,減去8次各提領2萬元及每次手續費5元後之餘額,見警卷第1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依被告說法,認轉存比特幣ATM之金額為16萬2000元,然依現有卷證,僅呈現被告提領8次各2萬元,其是否額外提領2000元,容有未明。是仍依被告帳戶內之存提款紀錄,據以核算尚留存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被   告 王言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言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金陽」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地區,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金陽」,並與「金陽」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再將現金存入「金陽」指定之比特幣ATM機台。「金陽」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春蓮佯稱:為快遞公司人員,要付包裹運費16萬元云云,致楊春蓮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高城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2,011元至王言文上開帳戶,王言文於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在基隆地區之某ATM,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並將其中16萬,2000元存入「金陽」指定之比特幣ATM機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嗣因楊春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言文固坦承將其上開新北市○○區○○○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陽」,並與「金陽」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存入「金陽」指定之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只是被人家利用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春蓮後,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乙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詳,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111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辯實委無足採,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均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金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1元(16萬2,011元-16萬2,000元=1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