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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運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對面之籃球場,飲用米酒1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鎮○○00號柏村國小出發,欲前往金門縣金湖鎮三多路。行經金門縣金湖鎮三多路皇家酒廠前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1-32頁),復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表單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2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11-19頁、第47頁),聲請累犯量刑。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本案檢察官雖聲請論以累犯,然僅提出上開資料為佐,未就被告應加重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上開說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避免再違犯酒駕相關案件,反而再違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刑罰輕視以待,對於刑罰之反應較為不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獨居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32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