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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殊值非難。另被告本案犯罪後,原經聲請人作成緩起訴處分,但未依緩起訴所附帶之條件支付公益金,導致緩起訴被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仍不思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反故意更犯他罪而使緩起訴遭撤銷,其悔改之心薄弱、對於刑事程序之反應不佳,犯後態度不佳,更應酌予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此外,被告本件係因逆向行車而遭警攔查,此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更可見被告除飲酒駕車外,更為危險之駕駛行為,其行為所帶來之危險甚高。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犯後性未肇事,未造成他人或財務之損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依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路000巷0弄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至3時15分許,在金門縣○○鄉○○○00○0號長鴻KTV,食用含高粱酒成分之燒酒蝦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往金寧鄉榜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金城鎮民族路,而為警攔檢盤查,進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對吳依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資料表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