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至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0日金湖警刑字第11200006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秀販賣、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至秀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08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
㈢行為:販賣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
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網頁截圖照片。
㈢扣案伸縮警棍4支。
三、
按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被移送人所販賣陳列之扣案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條第8款之規定甚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至扣案之伸縮警棍4支,係公告之查禁物,
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