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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楊至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0日金湖警刑字第11200006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秀販賣、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至秀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3日11時08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鄉○○村○○000號2樓。
 ㈢行為:販賣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網頁截圖照片。
  ㈢扣案伸縮警棍4支。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被移送人所販賣陳列之扣案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條第8款之規定甚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伸縮警棍4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