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35號
被 告 莊裕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裕中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莊裕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7時32分,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該店店長李明怡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尚補牌大鵰蔘茸藥酒1瓶後,置於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
旋即離去。其食髓知味,
復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至上開超商,竊取尚補牌大鵰蔘茸藥酒1瓶,置於隨身斜背包內,隨即結帳其他商品並離開現場。
嗣李明怡發現店內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明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裕中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發票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3-37頁),是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金門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號為緩
起訴處分1年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已賠償
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於偵訊時自稱已婚和太太同住、有一子在臺灣工作中、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受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元之情,有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故已無
犯罪所得,爰不另
沒收之
宣告,
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金門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號為
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雖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賠償告訴人,此有前揭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1份在卷可參,信其經此次
偵查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