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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金城簡易庭 112 年度城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真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另被告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法規申請許可,
    即擅自建造建築物,已有可議,又經主管建築機關發覺而制
    止不從,遵法意識不足,並妨害建築管理,均不足取,且犯
    後又未見其依法拆除違建,顯無意彌補、更正其所造成之非
    法侵害,犯後態度不佳,加上本案被告係將違章建物興建在臨路處所,該建物交通便利,所具備之價值較高。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本案被告所興建之違章建物總面積約111.39平方公尺,再計算經主管機關2次勒令停工後,繼續施作之部分約10%,換算為面積即11.139平方公尺,規模尚非巨大;又關於本件違建情事,並無難以拆除之情事,而建築主管機關依照建築法本有拆除違建之義務,若其能克盡職責,本於法律所賦予之義務,主動拆除違建,而非刻意放任違建之存在於不顧,則本件不法狀態當無法長久留存,於建築主管機關能夠正常發揮功能之一般情況下,被告之犯行不法狀態持續性相對較低,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兼衡被告於自陳其職業為在台電公司擔任資訊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已經過世之家庭經濟情況、自陳另有殘障手冊,右眼之前因為惡性腫瘤而替換為義眼並失去視力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6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許麗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真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原有2層建築物拆除後,新建RC結構建築物共3層(面積約10.7公尺×3.47公尺×3層=111.3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政府於111年10月7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089385號函勒令停工,並向許麗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機關於111年10月14日寄存於金門郵局,而於111年10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許麗真仍僱請工人繼續施工,金門縣政府再於111年11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104384號函勒令停工,並向許麗真之戶籍地為送達,經郵務機關於111年11月30日寄存於金門郵局,而於111年12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許麗真仍僱請工人繼續施工,未拆除或恢復原狀。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政府111年10月7日府建管字第1110089385號函副本、111年11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10104384號函副本、112年1月9日府建管字第111011891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1年12月30日汁建字第11100199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地籍圖、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1年11月21日汁建字第1110017448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地籍圖、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1年10月5日汁建字第1110014491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地籍圖、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