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紘政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王怡茹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威凱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鄭吉富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175 號、第14426 號、第16039 號、第16366 號、第 1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簡紘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王怡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三、曾威凱無罪。 四、鄭吉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對價,販賣各如附表所 示數(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10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吉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上揭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17 號、第14170 號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不起訴 處分),本案應自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一)上揭前不起訴處分,係就「被告鄭吉富於民國108 年5 月 21日4 時許,在王怡茹男友曾威凱位於高雄市○○區○○ ○路○○○ 巷○○○○ 號之戀戀大樓中庭,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販賣重量4 台即1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怡茹。」等情,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 (二)是其所指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與本件經起訴者均 不相同,尚不能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本院自仍應依法 為實體審理、判決,被告鄭吉富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難 遽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予以坦 承,並各有下列證據在卷得資相佐,足信上揭被告3 人等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張簡紘政部分 (一)證人共同被告王怡茹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年 7 月3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至46頁】、109 年6 月22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9至93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威凱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至53頁】)。 (三)證人邢銘芝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 年7 月24日警詢筆 錄【警一卷第58至62頁】108 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 卷第45至48頁】)。 二、被告王怡茹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紘政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 :108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42至43頁】、108 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4頁】、109 年11月 10日、同年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97至107 頁、 第115 至129 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6 張(警三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0頁)。 (三)暱稱「鄭雨涵」之臉書MESSENGER 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警三卷第44 、46、52頁) 三、被告鄭吉富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怡茹審判中之證述(見:110 年2 月2 日 審判筆錄【訴字卷第239 至282 頁】、110 年4 月6 日審判 筆錄【訴字卷第303 至406 頁】)。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揭被告3 人等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業於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將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顯未較 有利於上揭被告3 人等。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 酌修正理由關於: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 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 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等語部分之記載,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上揭被告3 人等。 (三)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上揭被告3 人等較為 有利,依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上揭被告3 人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二、論罪部分 核上揭被告3 人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等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怡茹、鄭吉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查:⒈被告王怡茹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⒉被告鄭吉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107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復均於 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有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揭被告2 人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 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揭被告2 人等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固兼有無期徒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故此應僅就該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 加重,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被告3 人等就其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偵 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 (三)被告王怡茹、鄭吉富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於: 1.被告王怡茹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怡茹主張其本件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查: (1)偵查機關於被告王怡茹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即已因實施 通訊監察掌握被告鄭吉富販賣毒品予被告王怡茹及其他 不特定人之犯行,非因被告王怡茹供述方查獲,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2 月10日高市警刑大 偵八字第11070360600 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321 頁 ),是其本件應無上揭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王怡茹辯 護人此雖為被告王怡茹主張,被告王怡茹於108 年6 月 13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時間上應先於警方檢具 事證聲請監聽之時點等語,惟查:被告王怡茹於上揭警 詢時,係供稱:「那些毒品都是我向張簡紘政所購買的 。」等語,是當時並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鄭吉富之情 形,是其辯護此旨,應難遽採。 (2)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雖另經詢後函覆「有 關被告王怡茹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對象鄭吉富……, 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等語,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3 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070507300 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43 至 355 頁),惟依其函覆意旨,僅指及被告鄭吉富嗣業經 檢察官起訴,尚難據此即推認本件應有因被告王怡茹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鄭吉富之情 形,附此敘明。 2.被告張簡紘政、鄭吉富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被告主張本件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 之目的作用,是以法院於個案中所為之具體刑度宣告, 除必須就如何之刑度方足以回應行為人行為之不法內涵 詳加審認、以予充分評價外,另亦須兼慮及因此作用於 案件當事人以外之外部效果,亦即法院就每一經揭露之 不法行為所宣告之刑,對於其他一般抽象之潛在行為人 ,毋寧亦有宣示犯罪成本之效果,如遽予減輕其刑,即 有任令刑罰使行為人外部成本內化之功能不足,從而使 其他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之慮。是如具體個 案中非確有上揭情輕法重,縱再酌予減輕,仍無礙於前 揭刑罰目的作用之情形,即不能遽援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2)查上揭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 此初已難認本件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 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 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上揭被告2 人均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仍意圖營利而 為上揭犯行,應值非難;況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決定之 心理條件,通常性質上並非無經濟理性之作用或其作用 極低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件如遽予減輕,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潛在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上,應認 依本件卷內所顯現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3.被告鄭吉富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吉富主張其本件應有未遂犯 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查: (1)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 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 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 ,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 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 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 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 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是犯罪 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 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 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鄭吉富既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予買受人即被告王怡茹,依上說明,即應屬既遂。辯護 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揭被告3 人等本件各次犯 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上揭被告3 人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 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上揭被告3 人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與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張簡紘政 、王怡茹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該等被告之具體情形 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分以未扣案之手機1 支(品牌、門號 不詳,無證據顯示係以多支手機犯之)作為其等分犯附表一 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其 等自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鄭吉富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各已收取如各 該附表及編號對價欄所示之價金,業據其等自陳明確【㈠被 告張簡紘政部分,見其:108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108 年 7 月26日訊問筆錄;㈡被告王怡茹部分,見其:110 年2 月 2 日審判筆錄;㈢被告鄭吉富部分,見其:108 年8 月13日 警詢筆錄】,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如 起訴書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王怡茹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簡紘政(起訴書原載「1 包 (淨重28.519公克,驗餘淨重28.498公克,純質淨重17.1 34公克)」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因認 被告曾威凱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鄭吉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2 (按: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王怡茹,供其再行轉賣。因認被告鄭吉富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 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威凱、鄭吉富涉犯上揭罪嫌,分係以下列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曾威凱部分 1.被告曾威凱之供詞。 2.被告王怡茹之供詞。 3.證人張簡紘政之證詞。 4.警方於108 年5 月23日3 時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 包(淨重74.959公克,驗餘淨重74.811公克,純質 淨重37.397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8 年度毒偵 字第1742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判決書 。 (二)被告鄭吉富部分 1.被告鄭吉富之供詞。 2.證人王怡茹之證詞。 3.證人曾威凱之證詞。 4.證人張簡紘政之證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威凱部分 1.訊據被告曾威凱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被告王怡茹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我都在外面等,(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細節 也不清楚,都是等到交易完成後才聽被告王怡茹所述才得 知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曾威凱就被告王怡 茹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怡茹間,究是否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經查: (1)被告張簡紘政、王怡茹於公訴人如上所舉之警詢、偵查 中,初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曾威凱確有與被告王怡茹共同 為上揭公訴所指犯行,有其2 人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 卷可查。 (2)被告張簡紘政於審判中並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部分)我那時候是聯絡被告王怡茹,都用通訊軟體, 當天我到那邊,先打給被告王怡茹,被告王怡茹下來拿 毒品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她,我那時候只看到被告王怡 茹從樓上下來,沒什麼印象看到被告曾威凱;(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我一樣是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王 怡茹,那次金額3 萬8 千元,我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王怡 茹,是先跟她拿,等我有錢的時候再給她,該次是由我 下樓,我出去門口帶王怡茹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曾威凱, 但是他沒有進來大廳,只有被告王怡茹進來,(我)與 被告王怡茹交易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曾威凱,被告曾 威凱沒有跟(我)買過毒品,都是被告王怡茹在跟我聯 絡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 (3)被告王怡茹於審判中則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好像是被告曾威凱騎機車載我去,然後被告曾威 凱在外面等,我進去一棟大樓的樓下,他沒有進去;(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曾威凱好像有陪同( 我)前往,但他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 日 審判筆錄)。 (4)綜上,是依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資料,證明所能及之射 程範圍,應僅止於被告曾威凱於案發當時,確有搭載被 告王怡茹前往案發地點並在現場等候,被告曾威凱就被 告王怡茹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究是否確於案發時 即已知悉,並依其知悉之內容,與被告王怡茹形成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依其間之計畫分配,為 犯罪行為之分擔實施,仍非無可疑。是應認依本件公訴 人之舉證,尚不能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曾威凱就 被告王怡茹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怡茹間 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 (二)被告鄭吉富部分 1.訊據被告鄭吉富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予坦承, 惟依上說明,其自白依法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卷內究是否存在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2.經查: (1)被告王怡茹、張簡紘政、曾威凱於公訴人如上所舉之 警詢、偵查中,初未曾明確證稱被告鄭吉富確曾於公 訴人所指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2)被告王怡茹於偵查中並證稱:5 月初那一次(按: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也是同樣的情形,我把安 非他命放在行李袋裡面,被告鄭吉富不知道,我叫被 告鄭吉富載過來還我,我都利用他很疼我、相信我等 語(見:被告王怡茹109 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 (3)被告王怡茹於審判中亦證稱:第一次(按: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三編號1 部分)是因為我以前的行李都會寄 放在他(按:指被告鄭吉富)家,有一次跟他吵架, 我就叫他把行李拿過來還我,行李裡面有毒品,但是 他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這11,000元,是我要 還被告鄭吉富的錢,他拿行李過來給我,我就把錢還 他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 (4)綜上,是依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資料,應尚不足認已 有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得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依上說明,自不能憑認被告鄭吉富確有公訴人 上指犯行。 五、綜上,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威凱、鄭吉富確有上揭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被告張簡紘政論罪科刑部分) ┌─┬────┬───┬───────┬────────┬────────┐ │編│販賣人 │買受人│時間 │對價(新臺幣) │主文 │ │號│ │ ├───────┼────────┤ │ │ │ │ │地點 │內容、數(重)量│ │ ├─┼────┼───┼───────┼────────┼────────┤ │1 │張簡紘政│王怡茹│108 年3 月底某│3,000 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曾威凱│日3 時許 │(已交付)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高雄市鼓山區美│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手機壹支、│ │ │ │ │術東四路附近 │約半錢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同上 │同上 │108 年4 月中旬│3,000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 │某日3 時許 │(已交付)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高雄市三民區建│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手機壹支、│ │ │ │ │國與高速路口附│約半錢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近 │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同上 │同上 │108 年4 月中旬│3,000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 │某日19時許及20│3,000元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時許各1 次(共│(均已交付)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2 次) │ │未扣案手機壹支、│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高雄市三民區水│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源路口附近 │約半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又│ │ │ │ │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拾月;未扣案手│ │ │ │ │ │ │機壹支、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同上 │王怡茹│108 年4 月中旬│4萬5,000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 │某日16時許 │(已交付)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年柒月。│ │ │ │ │高雄市前鎮區翠│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亨北路(新草衙│1台 │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茶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同上 │邢銘芝│108 年3 月25日│500元 │張簡紘政犯販賣第│ │ │ │ │20時許 │(已交付) │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高雄市三民區水│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源路217巷6號16│0.12公克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王怡茹論罪科刑部分) ┌─┬────┬────┬──────┬────────┬────────┐ │編│販賣人 │買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 │號│ │ ├──────┼────────┤ │ │ │ │ │地點 │內容、數量 │ │ ├─┼────┼────┼──────┼────────┼────────┤ │1 │王怡茹 │張簡紘政│108 年5 月初│3,500 元(已交付│王怡茹犯販賣第二│ │ │ │ │某日2時許 │) │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民族一路100 │1錢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巷前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同上 │同上 │108 年5 月22│3 萬8,000 元(未│王怡茹犯販賣第二│ │ │ │ │日23時許 │交付) │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伍│ │ │ │ │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 │月;未扣案手機壹│ │ │ │ │水源路217巷 │1台 │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口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鄭吉富論罪科刑部分) ┌─┬────┬────┬──────┬────────┬────────┐ │編│販賣人 │買受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 │號│ │ ├──────┼────────┤ │ │ │ │ │地點 │內容、數量 │ │ ├─┼────┼────┼──────┼────────┼────────┤ │1 │鄭吉富 │王怡茹 │108 年5 月22│14萬元(僅交付2 │鄭吉富犯販賣第二│ │ │ │ │日2時許 │萬元) │級毒品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 │ │ │ │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命 │月;犯罪所得新臺│ │ │ │ │民族一路100 │3台 │幣貳萬元沒收,於│ │ │ │ │巷口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 ┌──────────────────────────────────────────┐ │犯罪嫌疑人王怡茹、曾威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 ├───┬──────┬───┬─────┬────────┬───────┬────┤ │編號 │(1)犯案時間 │關係人│嫌疑人姓名│犯罪事實 │相關證物 │到案 │ │ │(2)犯案地點 │姓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於108 年05月│張簡紘│王怡茹 │嫌疑人王怡茹、曾│1.張簡紘政筆錄│毒品危害│ │ │初某日02時許│政 │曾威凱 │威凱,於108 年5 │2.指認相片 │防制條例│ │ │高雄市三民區│ │ │月初某日02時許,│ │第 4 條 │ │ │民族一路100 │ │ │以新台幣3500元代│ │第 2 項 │ │ │巷口前 │ │ │價,販售1 錢毒安│ │ │ │ │ │ │ │非他命給關係人張│ │ │ │ │ │ │ │簡紘政。 │ │ │ ├───┼──────┼───┼─────┼────────┼───────┼────┤ │2 │於108 年5 月│張簡紘│王怡茹 │關係人張簡紘政手│1.張簡紘政筆錄│毒品危害│ │ │22日23時許高│政 │曾威凱 │機通訊軟體LINE聯│2.指認相片 │防制條例│ │ │雄市三民區水│ │ │絡向嫌疑人王怡茹│ │第 4 條 │ │ │源路217 巷口│ │ │、曾威凱,於108 │ │第 2 項 │ │ │ │ │ │年05月22日23時許│ │ │ │ │ │ │ │,以作回帳方式,│ │ │ │ │ │ │ │向其購買安非他命│ │ │ │ │ │ │ │1 台重,交易完成│ │ │ │ │ │ │ │離開。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餘部分略) ┌──────────────────────────────────────────┐ │犯罪嫌疑人鄭吉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 │(1)犯案時間 │關係人│嫌疑人姓名│犯罪事實 │相關證物 │到案 │ │ │(2)犯案地點 │姓名 │ │ │ │ │ ├───┼──────┼───┼─────┼────────┼───────┼────┤ │1 │於108 年05月│王怡茹│鄭吉富 │嫌疑人鄭吉富,於│1.鄭吉富筆錄 │毒品危害│ │ │初某日22時許│曾威凱│ │108 年5 月初某日│2.指認相片 │防制條例│ │ │高雄市三民區│張簡紘│ │22時許,以新台幣│ │第 4 條 │ │ │民族一路100 │政 │ │11000 元代價,販│ │第 2 項 │ │ │巷口前 │ │ │售2 錢毒安非他命│ │ │ │ │ │ │ │給關係人王怡茹、│ │ │ │ │ │ │ │曾威凱,事後王怡│ │ │ │ │ │ │ │茹、曾威凱再將1 │ │ │ │ │ │ │ │錢安非他命於隔日│ │ │ │ │ │ │ │2 時許,販售給關│ │ │ │ │ │ │ │係人張簡紘政。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本判決所引卷證簡稱對照表 壹、警卷部分 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234700號卷(警一卷) 二、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245100號卷(警二卷) 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382500號卷(警三卷) 四、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448000號卷(警四卷) 五、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504000號卷(警五卷) 貳、偵卷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76號卷(他字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75號卷(偵一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6號卷(偵二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39號卷(偵三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66號卷(偵四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58號卷(偵五卷) 參、院卷部分 一、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卷(聲羈字卷)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卷(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