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奮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吳尚遠
被 告 呂盈德
以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
被 告 蔡東君
指定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鄭乙仙
指定辯護人 鍾秀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97、2772、14469、1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奮共同犯
強制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吳尚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德、蔡東君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各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鄭乙仙無罪。
事 實
一、謝慶奮明知高雄市○○區○○路○○號簡天春、陳慧珠夫妻住
宅(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必須經由鄰地即上寮南段960 地號土地,人車始能由上寮路
進出,因簡天春拒絕配合開發鄰近土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述住宅向簡天春
恫稱:「你的房子及土地讓我處理,沒讓我處理,我要來拆
你家圍牆,堵住你家大門口不讓你出入」等語。接著與吳尚
遠基於恐嚇、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9 日14時55分許
,指示吳尚遠在上述住宅大門口,張貼「12/11日早上0800~
1700進行拆除
侵占私人土地之建築物、車輛請移走、若無配
合後果自行負責、謝謝、謝先生啟、電話0000000000」等文
字之公告,恐嚇簡天春夫妻二人。同年12月11日,謝慶奮就
指示吳尚遠帶領不知情之工人吳福成、戴玉對、李宗財、林
宗龍(以上4 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在上述住宅大門前
堆砌紅磚牆,封閉大門阻礙人車進出,次日經市府拆除大隊
到場警告才自行將磚牆推倒(並未清除)。但隨即於同年12
月13日,又指示吳尚遠帶領2 名身分不詳之工人,沿著上述
住宅大門、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致汽、機車無法
通行,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天春夫妻及家人行使通行至上
寮路道路之權利,並以此方式恐嚇簡天春夫妻二人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謝慶奮因上述土地開發遲未解決,竟與呂盈德、蔡東君共同
基於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呂盈
德聯絡蔡東君南下後,就向呂盈德、蔡東君示意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簡天春夫妻住宅縱火。呂盈德依指示於10
9年6月2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蔡
東君前往鄰近高雄市○○區○○路○○○○○ 號前,蔡東君下車
於附近草叢拿取謝慶奮備置之保特瓶裝汽油後,直接步行前
往上述簡天春夫妻住宅,將保特瓶內汽油淋灑於該住宅右側
圍牆某處後點火引燃;呂盈德於蔡東君下車後就駕車離開。
倖經簡天春、陳慧珠夫妻驚醒後自行撲滅火勢而未遂,並因
而使簡天春夫妻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簡天春、陳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
證人呂盈德、蔡東君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因
交互詰問提問之問題或提問之情節與
警詢時不同,以致其二人前後供述有所不符,應屬當然。本
院
審酌證人呂盈德、蔡東君二人於接受警察調查時與被告行
為時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警詢時
之陳述有受外力之干預,該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證人呂盈德、蔡東君二人警詢之陳述,都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盈德、蔡東君、簡天春、陳慧珠於偵查中是經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
訊問,並告以
偽證罪處罰及
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
,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未見被告謝慶奮就其四人於偵
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
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呂盈德、蔡東君、簡天春
、陳慧珠於偵查中證述,也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簡天春、陳慧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核與其二人於
本院具
結證述之內容大致一致,並無不符之處,本院逕自採
用其二人審判中之陳述做為證據。
四、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因
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謝慶奮、吳尚遠二人對於上述吳尚遠依謝慶奮指示前往
告訴人簡天春住宅大門張貼以上內容之文字公告;帶領工人
在
告訴人住宅大門前堆砌紅磚牆;及帶領工人沿著告訴人住
宅大門前及左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
等情均不爭執,但
都否認是要恐嚇、強制告訴人,辯稱:因為要在謝慶奮自己
土地上搭蓋倉庫,是工程需要,讓車輛便利進出而為;且架
設蛇籠鷹架時,有留60-80 公分寬的空間給告訴人及其家人
通行云云;另謝慶奮也否認於108年12月7日向簡天春恫稱:
「你的房子及土地讓我處理,沒讓我處理,我要來拆你家圍
牆,堵住你家大門口不讓你出入」等語。
㈡經查:
⑴上述吳尚遠依謝慶奮指示,前往告訴人簡天春住宅大門張
貼以上內容之文字公告;帶領工人在告訴人住宅大門前堆
砌紅磚牆;及帶領工人沿著告訴人住宅大門前及左側圍牆
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天春、陳
慧珠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5-7頁
、偵一卷第75-79、177-181頁、院三卷第125-167 頁),
互核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堆砌紅磚牆工人吳福
成、戴玉對、李宗財、林宗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可佐(警一
卷第13-28 頁),又有警方檢附之現場施工及施工後照片
(他二卷第9 頁起、他一卷第29頁起、警一卷第41頁起、
警二卷第43頁)、
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履勘筆錄
、
勘驗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12張;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現況測量成果圖(甲案、乙案)在卷
可證(偵一卷第10
3-108頁、第151頁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履勘照片附卷為憑(院二卷第275 頁起),且被告二人
對以上各情節也都
自白不予爭執,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
⑵上述謝慶奮於108年12月7日向簡天春言語恐嚇一情,也已
經證人簡天春於審理中指述明確(詳以上所列筆錄出處)
,被告謝慶奮雖然否認,但謝慶奮於警詢時有坦承當日確
實有去找簡天春(警二卷第11頁);「我在108年12月7日
有事先告知簡天春,我有告知他我會留圍牆旁邊的出入口
給他,他都沒有回應我」(警一卷第5 頁),又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47頁),可知當日謝慶奮確
實有去找簡天春屬實。而被告於警詢中既然承認有當面向
簡天春說「會留圍牆旁邊的出入口」之語,雖然與簡天春
指述之「你的房子及土地讓我處理,沒讓我處理,我要來
拆你家圍牆,堵住你家大門口不讓你出入」等語詞不盡相
同,但對照卷附告訴人簡天春住宅之照片及平面示
意圖(
偵一卷第83頁),此處住宅只有大門及左側圍牆旁留有通
道對外出入,故謝慶奮向簡天春口出「會留圍牆旁邊的出
入口」之語,已有在向簡天春傳遞要將住宅大門封堵,阻
止人車由住宅大門進出之訊息;再
參照前述,謝慶奮日後
確實有指示吳尚遠在該處住宅大門前張貼公告、僱請工人
在大門前堆砌紅磚牆,拆除後又請工人在住宅大門前及左
側圍牆外架設刀片蛇籠鷹架,僅在左側圍牆處留下寬約90
公分通道供人通行等情,足見告訴人簡天春之指述應屬實
情,此部分犯罪事實也可認定。被告謝慶奮
空言否認,顯
不可採信。
㈢被告二人都否認上述行為是要恐嚇、強制告訴人,一致以上
述情詞辯解。但本院認為:
⑴經實際測量結果,上述住宅圍牆確實有部分坐落在上寮南
段96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僅有0.85平方公尺,有現況
測量成果圖(乙案)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63 頁);另從
卷附平面示意圖(偵一卷第83頁)及現場照片可知,上述
住宅兩處對外通行之出入口,也都必需經由上寮南段960
地號土地才能從上寮路進出。
⑵從卷內被告謝慶奮之陳述可以推知,謝慶奮當時是從事土
地開發之業者,對於上述告訴人住宅實際用路情況應已知
情,卻仍陸續買入原上寮南段958-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6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再與96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鄰近959-1
地號土地所有人協議三筆土地合併為960 地號後,又將其
餘持分全數買下,有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登記申請
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61頁、偵三卷第95頁起、偵二卷第481 頁起),然此筆
土地面積僅50.16 平方公尺;從前述測量成果圖、及卷附
空照圖(偵二卷第329 頁)來看,此筆土地呈「﹁」細長
形狀,故從土地面積大小及土地座落形狀,客觀上顯難自
行開發。被告身為土地開發業者,明知上述告訴人住宅之
現狀,竟仍將毗鄰告訴人上述住宅,無法自行開發之958-
1、959-1、960地號(之後合併為960地號)土地陸續買入
,其意圖為何,眾人皆知。
⑶告訴人上述住宅圍牆有一小部分占用上寮南段960 地號土
地,及告訴人住宅必須經由上寮南段960 地號土地才能從
上寮路進出,本就是存在已久之事實。被告謝慶奮若真要
主張權利,理當透過正當
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解決,然被
告並無此意,因遲遲未能得到告訴人同意配合開發鄰近土
地,竟以前述言語、張貼公告、在告訴人住宅門前堆砌磚
牆,及架設刀片蛇籠鷹架等恐嚇、強制之非法手段,逼告
訴人就範,顯非法律所容許。被告二人辯稱是在自己土地
上行使合法權利,顯屬狡辯。另被告二人都說是要在960
地號土地上搭蓋倉庫,但查被告二人都坦承事先並未申辦
建造執照,也無建築設計圖可供查實,現場除在緊鄰告訴
人住宅大門前堆砌磚牆外,並無建物所需之樑柱,要說堆
砌磚牆是要搭蓋倉庫,有誰會信。之後又沿住宅圍牆架起
刀片蛇籠鷹架,說是要防止人車進入,也與謝慶奮偵訊時
所言:我用刀片蛇籠圍住不讓他出入之語(偵一卷第177
頁)不符,足見被二人如上辯駁並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呂盈德、蔡東君二人對於事實二所述呂盈德開車載蔡東
君到高雄市○○區○○路○○○○○ 號前停車,蔡東君下車拿著
保特瓶裝汽油,前往告訴人簡天春住宅縱火等過程,都已坦
白承認,並有警方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25張、火災
現場勘查相片9張(警三卷第59頁-74頁),及告訴人提供之
現場照片7張(偵四卷第195-198頁)在卷為憑。經本院重行
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結果發現被告二人案發當晚
之行蹤(參考院二卷第493 頁起勘驗筆錄
所載),經核與被
告二人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述之過程,大致相符,以上
事實二所載本案縱火之整個過程,也可認定。
㈡汽油係屬易燃之液體物質,被告蔡東君將汽油淋灑在告訴人
住宅圍牆上,一經點火即會迅速延燒,而該圍牆係住宅之一
部分,起火處距離告訴人房間僅1.2公尺,屋外距離起火處3
.4公尺處有一瓦斯桶,火勢也已延燒到房間紗窗等情,有告
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為憑,若非告訴人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即有可能順勢
延燒到整個房屋主體之可能,客觀上顯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可
能性,當已達於
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且被告二人都是成年
有智識之人,對此情況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淋灑汽油於圍
牆上引火點燃,其有燒燬住宅之
故意甚明,雖火勢不久就為
告訴人即時發現用水撲滅,而未延燒至該住宅主體結構,尚
未使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仍應成立放火燒毀現供人所用
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呂盈德、蔡東君二人辯稱應僅構成刑法
第175 條之燒毀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未遂罪,顯然是
卸責
之詞,本院不予採認。
㈢被告謝慶奮雖極力否認有對呂盈德、蔡東君做縱火之指示或
說法,也沒跟蔡東君說上話等語。惟查:
⑴呂盈德、蔡東君二人是如何聽從謝慶奮的指示,才會去告
訴人住宅縱火的過程,已經呂盈德、蔡東君二人指證明確
,經比對其二人以下陳述:
呂盈德於警詢時指稱:「謝慶奮當時就用我的手機撥給我
表弟蔡東君,在電話中稱:你哥哥有
假釋,所以這件事情
(去丟汽油彈縱火一事)就交給你處理,你哥哥知道是哪
間房子,我有準備汽油瓶放在草叢堆旁」(警三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供稱:「謝慶奮跟我電話聯絡,叫我把電話
交給蔡東君聽,蔡東君講完以後有跟我說,我才知道謝慶
奮有準備汽油彈,且要蔡東君將汽油彈往簡天春的住家裡
丟」(偵四卷第216頁 )、「(謝慶奮是怎麼指示蔡東君
去放火的?)我去找蔡東君的時候,我用0000000000電話
用LINE打給謝慶奮的太太鄭乙仙,電話接通後,再由謝慶
奮與蔡東君通話,在之前謝慶奮只是跟我說叫蔡東君下來
高雄,說有工作要給他做,我26號去安迪旅館的時候,我
再用LINE打給鄭乙仙,之後就是蔡東君跟謝慶奮自己講,
蔡東君講完電話後就說謝慶奮是叫我去放火」(偵四卷第
479 頁);於本院時陳稱:「謝慶奮叫我去叫蔡東君來工
作,而蔡東君來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謝慶奮,而由謝慶
奮交代去放火,我跟蔡東君講說放火是很大條的事情,我
就跟蔡東君講你就到房屋圍牆旁邊草地上放火意思意思就
好」(院一卷第215頁起)等語。
蔡東君於警詢時陳稱:「是接獲到從呂盈德手機號碼撥打
過來,但電話中講話的是我之前的雇主謝慶奮,電話中謝
慶奮說:有工作給我做,要我拿二瓶的汽油瓶,點火然後
丟到一處民宅,並說油瓶他會處理好,事先會放置在要縱
火的民宅後方空地草叢內,事情處理完,他會給我一份很
好的工作」(警三卷第28頁起);於偵訊時供述:「(誰
叫你去縱火的?)我之前的老闆謝老闆打電話給我表哥呂
盈德說叫我去縱火。」、「(你在警局說是你表哥接到電
話後交給你聽?)是。」、「(謝慶奮怎麼交代的?)他
說他有準備汽油彈在草叢那邊,叫我把汽油彈點燃丟進去
住宅裡。」、「我人還在嘉義的時候,先接到我表哥呂盈
德的電話跟我說高雄這邊有一份工作,叫我下去一趟,我
南下到高雄跟表哥呂盈德碰到面時,後來呂盈德跟謝慶奮
聯絡上後,電話有交給我聽。」(偵四卷第364頁)、「
(當時的聯絡過程為何?)呂盈德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要
給我做,我從嘉義坐火車來高雄,我來了以後先和呂盈德
去吃羊肉爐,呂盈德就跟謝慶奮聯絡,他就把電話交給我
,謝慶奮就說有一件事情要叫我去辦,他說他有準備汽油
彈,叫我點燃丟入民宅。」(偵四卷第482頁)等語。除
呂盈德警詢時之陳述中有關「謝慶奮當時就用我的手機撥
給我表弟蔡東君,在電話中稱..」之陳述,與其他陳述略
有不同外,但此部分陳述內容,也已經呂盈德於偵訊時
說明:「(你在警局的時候說,謝慶奮是用你的電話打給
蔡東君?)我今天講的才是正確,我是與蔡東君在一起。
前幾天才從嘉義坐火車下來高雄,我載他去安迪飯店,隔
天我有打電話給謝慶奮說蔡東君來了,謝慶奮才又另外打
電話給蔡東君指示。蔡東君接完電話之後跟我說謝慶奮要
他放火」加以澄清。
⑵有關謝慶奮確實是在蔡東君從嘉義到高雄後,直接透過呂
盈德之手機指示蔡東君到告訴人住宅縱火之情,兩人的供
述始終如一。考量呂盈德、蔡東君與告訴人夫妻
彼此並不
認識,已經他們四人陳明,所以呂盈德、蔡東君並無縱火
之動機;另外,呂盈德供稱於蔡東君縱火後因找不到蔡東
君,有用手機先後與謝慶奮之岳母鄭桂花、太太鄭乙仙聯
絡,此情也為謝慶奮、鄭乙仙所承認(警三卷第11頁、第
43頁起),且有通話錄音檔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院二卷第473 頁),謝慶奮雖否認有提醒呂盈德有事打
他太太或岳母的手機連絡之事;鄭乙仙於警詢時則是澄清
說呂盈德在通話中是在講她交代呂盈德打公司的土地資料
,他已經完成了(警三卷第43頁),但查呂盈德若果真是
因公司土地資料已繕打完成要向鄭乙仙報告,何以選在深
夜?而且是在蔡東君縱火後,呂盈德無法聯繫上蔡東君之
後?且從該通錄音檔譯文可知,呂盈德最後是回稱:「我
等下再把資料打一打」之語,足見鄭乙仙上述澄清之詞並
不實在,顯然對該通對話內容意思有所隱瞞;再來,依呂
盈德所言,他是在蔡東君下車縱火後,因無法與蔡東君聯
絡,又看到有警車出入,以為蔡東君被抓了,若此事非謝
慶奮所指使,且謝慶奮事先有交代,何以呂盈德會急於撥
打謝慶奮岳母鄭桂花及太太鄭乙仙手機通知出事了?綜合
以上事證及說明,呂盈德、蔡東君二人如上之指述應屬實
情,可以採為認定被告謝慶奮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事實事
證已經明確,應可認定。被告謝慶奮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信。
三、被告謝慶奮109 年10月27日準備書狀伍、
聲請調查證據二至
五所載聲請函調資料部分,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並無任何直接
關聯性,本院不予調查。
參、論罪
科刑
一、所謂「強暴」,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二、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謝慶奮指示吳尚遠堆砌磚牆、架設刀片蛇籠鷹架阻礙告
訴人的通行,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另謝慶奮以言語恐嚇、及指示吳尚遠張貼上述內容之文字公
告恐嚇之行為,則是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謝慶奮、吳尚
遠上述多次恐嚇、強制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是其二人以上數次恐嚇、強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被告二人
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被告二人就上述張貼
公告、堆砌磚牆及架設刀片蛇籠鷹架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堆
砌磚牆及架設刀片蛇籠鷹架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尚遠就被告謝慶奮於108年12月7日前往
告訴人住處,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也有犯意之聯絡,但
從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7頁)看來,畫面中只有
謝慶奮一人,並未見吳尚遠同行,故當日應僅是謝慶奮一人
前往,向告訴人出言恐嚇已明。公訴意旨指述吳尚遠就此次
恐嚇犯行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依法本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吳尚遠所犯強制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
諭
知。
三、事實二部分
謝慶奮指使呂盈德、蔡東君縱火,隨即為告訴人發現引水將
火勢撲滅,而未使主要結構喪失效用,是謝慶奮等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三人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以同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
失
原本之效用,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被告謝慶奮所犯上述二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行為及犯意
也有所區別,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
㈠被告謝慶奮曾於103年間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5 年以內再犯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
上述罪行與本件事實一所示之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被告謝慶奮所示如
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
謝慶奮又於104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為累犯,考量此次罪行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兩罪
罪質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
,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呂盈德曾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被
告蔡東君也曾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9 年5月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二人所為前後兩
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故無援引上述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謝慶奮因告訴人未能同意配合整體開發土地,不思
理性解決,而是以上述恐嚇、強制及縱火之方式逼告訴人就
範,其所為恐嚇及強制之手段,及以汽油點燃告訴人住宅圍
牆,雖未致告訴人住宅燒燬,但其上述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心
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吳尚遠、呂盈德時為謝慶奮公司員工,蔡東君
曾是謝慶奮公司員工,均不辨是非,盲目聽從謝慶奮之指使
,分別為如上恐嚇、強制或縱火之犯行,實在不智,並分別
考量被告四人
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等四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尚遠
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謝慶奮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肆、
沒收
被告呂盈德雖供述:謝慶奮在蔡東君南下前拿了2 萬元給我
,要我帶蔡東君去吃東西及住宿(見以下無罪部分三㈡之呂
盈德供述之內容);被告蔡東君也陳稱:「..當時我到大寮
與呂盈德在羊肉店吃晚餐時,呂盈德就拿了新台幣6,000 元
,吃住都我自己付費的。」之語(警三卷第31頁);另呂盈
德於本院接受詰問時證述:「(謝慶奮叫老闆娘給你2 萬元
時,蔡東君有無在你旁邊?)沒有,蔡東君還沒有來,是當
天晚上才來的。」、「(所以你拿到2 萬元之後蔡東君才來
的?)對。」等語(院三卷第482 頁),是以蔡東君既是謝
慶奮叫呂盈德聯絡從嘉義南下高雄的,則蔡東君在高雄二天
二夜
期間,由謝慶奮提供2 萬元供蔡東君食宿之花費,應是
一般人情之常,而且是在蔡東君尚未到達高雄前,謝慶奮就
交代鄭乙仙拿給呂盈德。所以呂盈德、蔡東君二人雖有拿到
謝慶奮交付之此筆2萬元,但此2萬元從客觀上來看,實無法
認定與呂盈德、蔡東君二人之後所為縱火犯行,有任何
對價
關係,本院不認為此2 萬元是呂盈德、蔡東君聽從謝慶奮指
使到告訴人住宅縱火之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鄭乙仙與謝慶奮、呂盈德、蔡東君共同基於
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謝慶奮指示呂
盈德聯絡蔡東君南下,向蔡東君指示持汽油瓶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簡天春住所縱火。謝慶奮為避免自己遭
查緝
,並要求呂盈德向鄭乙仙聯絡並報告相關進度。呂盈德遂於
109 年6月28日3時10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東君
前往上述住宅,由蔡東君將汽油潑灑於圍牆後點火引燃。經
簡天春、陳慧珠驚醒後自行撲滅火勢而未遂,事後呂盈德並
向鄭乙仙報告事件進度。因而認為鄭乙仙也共同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主要是依據證人呂盈德之證言,門號0000000000及
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錄音檔及譯文等證
據,認定鄭乙仙是上述縱火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將鄭乙仙起
訴。而被告鄭乙仙於審理時則是否認涉犯上述犯行,辯稱:
對上述縱火行為事先並不知情,呂盈德說她有給他2 萬元,
是呂盈德向她借的;上述錄音檔中她與呂盈德的通話內容是
在講她先前交代呂盈德打的公司土地資料,他已經完成了等
語。
三、經查:
㈠呂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鄭乙仙事先知道謝慶奮指使他
與蔡東君去縱火?」之提問,雖回稱「知道」、「應該知道
」之語,但接著就回答說「都是謝慶奮指使的,但她們也沒
辦法阻止謝慶奮,掌控權都在謝慶奮手上。沒有參與,都跟
我一樣,知道這件事,但也沒辦法去說甚麼」、「其實老闆
娘鄭乙仙及謝慶奮的岳母鄭桂花,是無辜的,因為謝慶奮為
了要閃避責任,才叫我撥打電話給她們兩個,所以他們也無
可奈何」、「但是她也不同意這樣的作法,她有罵謝慶奮說
人家都是剛關出來的人,謝慶奮怎麼可以都只想他自己,鄭
乙仙人很好」(警三卷第25、26頁、偵四卷第217 頁)等語
。另於審理時也證稱:「(你剛才說你知道有要放火這件事
情後,你有跟鄭乙仙說這件事情,鄭乙仙怎麼回應?)她說
儘量不要。」之語(院三卷第481頁)。
㈡呂盈德另於警詢時指述:「(謝慶奮指示你們去縱火,你及
蔡東君有無獲得報酬?)有,現金新台幣20,000元。於109
年6月26日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內謝慶奮
叫老闆娘給我的」(警警三卷第19頁);於偵訊時也證稱:
「給了我2 萬元,要我帶蔡東君去吃一頓,我拿了支付蔡東
君的住宿費用及吃飯的錢...」(偵四卷第218頁);於審理
時也證稱:「(謝慶奮是如何叫老闆娘拿給你?)他說蔡東
君來就拿2 萬元給他,帶他去吃東西、住宿。」(院三卷第
482 頁)等語,是從呂盈德以上說詞,鄭乙仙是聽從謝慶奮
之吩咐,才會拿2 萬元給呂盈德。
㈢謝慶奮經營之公司地點就在自己家中,呂盈德為公司員工,
太太鄭乙仙也在公司做些文書、跑銀行的工作,已經謝慶奮
陳明屬實。所以謝慶奮、呂盈德在公司談論要對告訴人住宅
縱火,同時要鄭乙仙拿2 萬元給呂盈德,鄭乙仙因此知道謝
慶奮要叫蔡東君去縱火,也是被動聽聞,並未見鄭乙仙有何
積極參與之行為。
㈣另從以上呂盈德之指述,及卷附門號0000000000錄音檔及譯
文雖可確定,呂盈德是於蔡東君下車去縱火後,因無法與蔡
東君取得聯繫,又看到有警車出入,以為蔡東君被抓,才馬
上在當晚深夜依謝慶奮之前交代,先後撥打鄭桂花、鄭乙仙
行動電話,要鄭乙仙告知謝慶奮出事了;到了當天早上找到
了蔡東君,又聯絡鄭乙仙,說「事情都圓滿了,人在這裡」
之語(鄭乙仙對於以上錄音檔對話內容,辯稱是指她先前有
交代呂盈德打公司的土地資料,他說已經完成了等語,此情
節已經本院予以駁斥認為鄭乙仙並未說出實情如前)。是從
上述事證,鄭乙仙也都是被動接聽呂盈德打來的電話,並非
主動向呂盈德打探縱火結果。
四、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然只能證明鄭乙仙知
道謝慶奮要叫人去告訴人住宅縱火,然因鄭乙仙之所以知道
此事,及事後呂盈德電話告知縱火結果,均是被動得知,並
無任何可以證明鄭乙仙就上述縱火一案有何積極參與謀議,
或行為分工之
直接證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鄭乙仙涉犯本件
縱火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鄭乙仙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