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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仁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於民國106年8月時任職於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人員。甲○○尚未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其自106年6月時起亦任職於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學徒。緣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2、5、6項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相關規定,對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應由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人方得進行,而廣華機電公司亦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該守則第5條關於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其第六項規定:「未具備合格操作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操作。」,第8項則規定:「新進員工未有技術員帶領,不可私自進入機器下方。」,故廣華機電公司要求須由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師傅」帶領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學徒」,方得至案場進行機械停車保養維修作業。己○○應注意上開規範,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06年8月10日指示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甲○○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健良小哈佛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例行性保養作業,甲○○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騎乘機車進入上開大樓地下室,對地下1樓機械式停車設備進行例行性保養,因其僅為學徒且僅從事相關業務約兩個月,在現場未有「師傅」管領監督之情形下,致其於保養過程中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而遭落下之停車台夾壓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父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33-13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日並未指示甲○○去健良小哈佛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例行性保養作業,不知道他當日為何跑去那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於106年8月時任職於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人員。死者甲○○尚未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其自106年6月時起亦任職於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學徒。廣華機電公司要求須由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師傅」帶領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學徒」,方得至案場進行機械停車保養維修作業。甲○○於106年8月10日14時38分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健良小哈佛大樓,對地下1樓機械式停車設備進行例行性保養,於保養過程中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而遭落下之停車台夾壓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己○○於同日17時32分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尋找甲○○,卻發現甲○○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夾壓已無生命跡象,甲○○當時手握板手且油管遭拔除等情,為被告己○○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3-35、182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3 月9 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09001603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己○○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登記證號、健良小哈佛大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甲○○罹難之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267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73-80頁、偵一卷第27-28頁、偵二卷第19頁、本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卷二第7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至當日甲○○究否係受被告己○○指示而至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乙情,參以:
 ⒈106 年8 月間廣華機電公司僅有聘僱被告己○○、甲○○2位正職員工,此據前案被告陳霖斌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以及前案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相卷第127頁,前案卷二第308 頁),而甲○○任職期間擔任學徒,跟隨被告己○○至各大樓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乙節,業據前案被告陳霖斌於前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警詢、偵訊以及審理中坦承供認:甲○○剛來公司,他是學徒,我要求甲○○跟著師傅己○○學習保養工作,己○○去哪個案場,甲○○就要跟著去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3頁、第39-42頁,前案審訴卷第38頁,前案卷一第42頁,前案卷二第303 、307-308 頁),核與被告己○○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4 年多,甲○○從106 年6 月1 日起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固定跟我一組,甲○○跟我一起去案場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等語相符(見相卷第10、40-41頁,前案卷二第114、171、268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己○○、甲○○每日至各大樓工作行程,均係由被告己○○安排,被告己○○會將每日行程寫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之白板上;106 年8 月10日被告己○○原訂之行程為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五甲親家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前案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1頁、前案卷二第108、118、151-152 頁),核與前案被告陳霖斌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106 年8 月10日己○○、甲○○要去工作的地點是由己○○排定,廣華機電公司的白板上會記載每日派工地點、內容,甲○○剛到公司,我要他跟著己○○學習等語(見相卷第39頁,前案卷一第42頁,前案卷二第304 頁),暨證人賴育勝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實際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的期間是從105 年底或106 年年初至106 年5 、6 月間,106 年7 月間我就離職;我實際任職期間,公司的白板上都會記載每日的派工地點跟內容」等語相符(見前案卷二第185-186、188 、192-193頁);此外,並有廣華機電公司在健良小哈佛大樓張貼內容為「本公司預定106 年8 月10日(星期四)派員至貴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例行性保養,屆時如有造成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保養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卷第19 頁)。是以,被告己○○原定106 年8 月10日之工作行程,係與甲○○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五甲親家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乙情,堪予認定。 
  ⒉廣華機電公司負責人即前案被告陳霖斌主要在辦公室負責機
    械及軟體設計工作,外出至各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工作
    則由員工即被告己○○處理,被告己○○至各大樓完成保養工作後,會填寫一式二聯之廣華機電公司保養檢查表予客戶簽收,被告己○○並在其上簽名,一聯繳回公司,一聯交由客戶收執;被告己○○指導甲○○期間,有時固會讓甲○○學習填寫保養檢查表,然被告己○○最後仍須在保養檢查表上簽名,以示保養工作確實是由有專業技術證照之己○○執行;且保養檢查表繳回公司後,前案被告陳霖斌亦會檢視內容,以確認員工有無執行保養工作等情,業據前案被告陳霖斌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9、58-59頁,前案卷二第304、308-311頁),核與被告己○○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必須要領有專業證照的人才能執行,工作完畢會填寫保養維修單,一式二聯,上面會記載到場人的名字,二人去就寫二人的名字,平常都是由我寫」、「甲○○於106 年6 月間到職,跟我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7 月份我開始讓甲○○練習寫保養單,他寫完後因為我有證照,且我才是實際執行保養的師傅,所以我也要在保養維修單上面蓋章」、「原則上就是誰實際執行保養工作,就由誰在上面簽名蓋章,保養單一聯交給客戶,一聯繳回公司,陳霖斌以此方式了解每日保養的進度,並向客戶請款」等語相符(見相卷第60頁,前案卷二第113、116-117、141-153、171 頁)。足見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上之「維護人員簽章」欄係採實名制,即何人保養則由何人簽名,且該保養檢查表需繳回公司,供前案被告陳霖斌檢視員工是否有確實完成保養工作。
  ⒊甲○○於106 年8 月10日14時28分許獨自騎乘機車至健良小哈佛大樓,被告己○○於同日17時32分至該大樓地下室尋找甲○○時,發現甲○○遭車台板夾壓,手握板手且油管遭拔除乙節,有案發照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經前案法院檢送案發照片、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報告等資料,委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甲○○係因何緣故至車台板下,復因何緣故而遭車台板夾壓死亡,經該會鑑定後函覆表示:「㈠、事故機械停車設備機種為雙層簡易式昇降,依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制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第22項油壓軟管,第25項油壓缸(油壓缸底部與油壓軟管接合位置)之檢查工作在車台上即可完成。…㈢、⒈依死者(即甲○○)所在位置及手握工具板手,猜測死者發現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有漏油情況,在沒有設置防止車台板落下之安全裝置下拆卸油壓管檢查油管止泄帶,導致液壓油噴泄車台板下降壓住甲○○」等語,有該會108 年3 月29日高機安字第108032901 號函文檢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前案卷一第79頁),經前案法院再次函詢處理上開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漏油問題,是否為廣華機電公司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內容,經該會函覆略以:「…㈡、若以本案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漏油原因,所之常見大多為:油壓管與油壓缸銜接頭縲絲鬆脫、止洩帶纏繞不足或老舊產生漏油問題。在施作維修過程中使用手工具板手拆卸組裝即可…㈢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漏油,一般為更換止洩帶即可修繕完成之例行性保養工作,業界一般是不收費用…」,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9 年1 月21日高機安字第10901201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22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己○○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油管拆除,車台板就會降下」等語(見相卷第42頁),暨前案被告陳霖斌於偵查中供稱:「拆到油管車台板就會下降」等語(見相卷第40頁)觀之,堪認甲○○死亡當時,係從事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小哈佛大樓機械停車設備關於油壓軟管及油壓缸之保養工作,惟其至車台板下方以拆卸油管之方式為之(此非該項保養應採取之作業方式),導致車台板下降,而遭夾壓死亡。又員警在甲○○騎乘之機車車廂查得之物,有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公司存查聯2 紙,該2 紙檢查表記載之保養日期均為「106 年8 月10日」、客戶名稱分別為「哈佛之子」、「園鄉園」、各項檢查結果均有勾選、備註事項欄分別記載「定期保養、運作正常」、「定期保養、運作正常。光電開關擦拭」、維護人員簽章欄均有「甲○○」之簽名、客戶簽章欄則分別蓋有「哈佛之子大樓管理委員會」、「園鄉園管理委員會」印章等情,有該2紙檢查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9 頁)。甲○○在保養檢查表上已載明於「106 年8 月10日」至「園鄉園」、「哈佛之子」大樓執行保養工作,並將該保養檢查表交由客戶蓋章,以及其於106 年8 月10日17時56分許,經發現在「健良小哈佛」大樓因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而遭車台板夾壓死亡之行程,適與被告己○○原定案發當日之行程為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之情節吻合。
  ⒋如前所述,甲○○任職期間,係跟隨被告己○○至各大樓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復依被告己○○於前案審理中固證稱:「106年8 月10日我並無特別告知甲○○當日預定之行程,而係要求甲○○依我的指示行事,甲○○學習期間,並無任何業績壓力,因為保養責任不在甲○○身上,我不會讓他去碰到機器」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23、158、171 -172頁)。惟甲○○若非被告己○○曾指示其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則何以無業績壓力、月領薪之學徒甲○○,衡情豈有擅自執行非受交辦、且尚不具專業資格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之理。況甲○○在不知當日預定行程之情形下,其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竟與被告己○○原預定保養之大樓相同等情觀之,已足以證明甲○○於106 年8 月10日係受被告己○○指派而獨自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至明。
 ⒌於106 年8 月10日案發之前,被告己○○即有指派甲○○獨自至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己○○曾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24分傳訊息予甲○○,告知「你直接到大樓保養,今日我會晚到公司」等語,甲○○於同日8 時24分答以:「好」等語,有前案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其等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前案審訴卷第54頁)。經前案法院提示上開對話予被告己○○辨識,被告己○○雖承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甲○○之對話,然否認有指派甲○○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並證稱:當天因公司有指派工作給我,所以我請職務代理人賴育勝幫我去帶甲○○云云(見前案卷二第126 頁),然質之證人賴育勝有無此情,卻為證人賴育勝所否認,並證稱:「我於106 年5 月或6 月間就離開廣華機電公司,我離職後就算有過去廣華機電公司支援,但也沒有跟甲○○一起去過案場,我完全沒有碰到甲○○」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86、188、195、200頁)。由前開被告己○○與甲○○之臉書對話內容,足見被告己○○於對話之初即明確指示甲○○至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且對話中並無向甲○○提及會請其他同事過去支援;況證人賴育勝亦證稱:該月份縱有回廣華機電公司支援,但也沒跟甲○○同組等語,堪認被告己○○於106 年7 月14日係指派甲○○獨自至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已甚顯明;故被告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其另有請同事賴育勝過去支援云云,與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以及證人賴育勝之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⑵廣華機電公司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此據前案被告陳霖斌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前案卷二第262
    頁)。又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89頁)。經檢視卷附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見偵一卷第90-150 頁),其平日日間發話位置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該址距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地址僅290 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325頁),可知被告己○○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其應在廣華機電公司之辦公室某處。另經前案法院調閱扣案之廣華機電公司於106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之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其中106 年7 月21日「龍騰天下」大樓之保養檢查表,該檢查表維護人員簽章欄則僅有「甲○○」之簽名(見前案卷一第258 頁);又龍騰天下大樓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見客戶簽章欄上之印文內容,前案卷一第258 頁),經比對甲○○上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21日之發話基地台,其於當日10時27分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同日13時31分、13時45分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街0 號」(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又上開發話基地台距離龍騰天下大樓,分別僅有350 公尺、230 公尺,距離甚近,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323-324 頁),足認甲○○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13時31分、13時45分,其發話基地台應在龍騰天下大樓附近,且同日之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檢查表上有甲○○之簽名等節,並非巧合,而係甲○○至該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已甚明確。然甲○○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被告己○○卻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此見被告己○○於該日10時31分、10時36分、10時46分、12時19分、12時23分、13時45分,發話基地台均在廣華機電公司,甚至同日13時45分,被告己○○在廣華機電公司與尚在龍騰天下大樓之甲○○通話達356 秒,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4 頁背面)。足認甲○○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時,被告己○○不但未陪同,反而是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內之情,應可認定。
  ⑶由被告己○○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7 月21日指派甲○○單獨至上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而未帶領甲○○共同作業乙情,更可佐證本件案發當日,甲○○至被告己○○原排定保養行程之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並非如前案被告陳霖斌或被告己○○所述係甲○○擅自作業之情甚明。
  ⒍至被告己○○於前案審理中雖證稱:106 年8 月10日當日原是排定要與甲○○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五甲親家大樓為保養等工作,但因上午有狀況,我跟甲○○先去楠梓的『漢揚紅樓』大樓,做到快中午,我叫他去休息,請他下午2 點到園鄉園大樓等我,下午2 點的時候我與甲○○在園鄉園碰面,但不是要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我是送保養卡到管理室,我沒多說什麼,也沒跟園鄉園說當天不保養了,我只有跟甲○○吩咐請他到五甲親家大樓等我,當日因行程被打亂,所以哈佛之子、園鄉園、小哈佛大樓都沒有要去保養,只有要去五甲親家,我跟甲○○說完就先去別的大樓跟客戶說明機台維修狀況,之後再回公司準備資料,但一忙就忘記看時間,到下午4 點10分才想到打電話給甲○○,要他先回來,我們改天再去五甲親家,但甲○○就沒接電話,我當天並沒有要甲○○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我是要甲○○去五家親家大樓等我,我不知道為何甲○○不聽指示要跑去這幾家大樓云云(見前案卷二第107、119 -121、128、134、259、272 頁)。又被告己○○於前案審理中雖證稱:106 年8 月10日預定之保養行程因故取消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並無提及此情,反而係證稱:當天下午預定去健良小哈佛大樓做例行性保養以及去五甲親家大樓擦拭車台油漬等語(見相卷第9頁背面);另關於被告己○○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園鄉園之目的,其於警詢中先證稱:106年8 月10日14時30分我與甲○○在園鄉園碰面,與管理員討論事情云云(見相卷第9頁),於前案審理中又改證稱:只是要送保養卡,沒有多說什麼云云。足見其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依被告己○○於前案審理中所述「因當日行程被打亂,故下午只有要去五甲親家大樓,其餘原訂計畫暫時延後」云云,則被告己○○與甲○○於當日中午完成楠梓之工作後,本即可相約下午時間在五甲親家大樓碰面,然被告己○○又何需迂迴的先於下午2 點與甲○○相約在園鄉園大樓碰面,再吩咐甲○○另到五甲親家大樓等候?況質以被告己○○當日下午2 時許,其與甲○○均在園鄉園大樓,為何不執行當日已排定之保養園鄉園機械停車設備工作?其卻答以:五甲親家大樓有車主反應機械停車設備油漬噴到汽車,請我們過去察看,這要優先處理,因為已經有提早跟車主約時間過去,原本是早上要過去,但已經拖到中午,對方在等我們,所以我不可能等園鄉園保養完後大概3 、4 點再回覆對方,有故障、有排約就是第一云云(見前案卷二第135 、156 頁),然依被告己○○所述,其係因與五甲親家之車主有約,而取消當日所有原定之保養行程,以履行五甲親家車主之排約為優先,可見該行程之重要性,則何以當日下午,被告己○○竟以在公司處理事務忙碌忘記時間耽擱為由,即輕易取消該行程?由此均可顯示被告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日臨時取消原定之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之保養計畫,其只有要求甲○○下午4 點在五甲親家大樓等候,並無要甲○○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⒎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學徒時,己○○是我師傅,外出保養機械車位時,如是簡單的外觀巡視或檢查按鈕,我會一個人去,如是需要去機械車位下方作業或有危險時,會二個人去,當我一人巡視時發現有不順的情形,若只是單純噴黃油我會自己處理,若需要動到釣具或要維修的話,基本上都會有二個人,己○○有交代維修工作要等他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2、144-14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學徒時,己○○是我師傅,外出保養機械車位都是己○○帶我去,只有己○○交代我去大樓拿資料的情形,我會自己去,己○○有說過,若需要動用工具保養,一定要他到場,學徒不可能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然衡諸證人乙○○、庚○○於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學徒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8日至109年3月25日、107年1月9日至107年8月1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1-23頁),可見其等任職時間均係於本案發生之後,而本案既已發生學徒死亡之結果,衡諸常情,未來進行類似之機械車位保養或維修工作時,理應避免重蹈覆轍,是縱令其等任職時被告己○○並無指示學徒單獨進行機械車位之保養或維修工作,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己○○於本案發生之時並無指示甲○○單獨進行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事實,自難以此逕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⒏又被告己○○及辯護人辯稱由各大樓之保養卡可見被告己○○均有與學徒共同從事保養工作云云,然由園鄉園大樓提出之廣華機械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保養卡,可見106年8月10日欄位中除有甲○○之簽名外,亦有被告己○○之蓋章,有廣華機械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保養卡在卷可查(見前案卷二第218頁),惟被告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0日是預計要去園鄉園保養,但當天有事耽擱,所以我只有送保養卡過去,叫甲○○到地下室放保養卡,就離開了,當天沒有保養,我後來在8月21日有再跟陳霖斌過去保養,因為表格固定一個月一格,我就沒有去修改日期,就蓋章在8月10日的欄位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56-262頁),足認被告己○○於保養卡上蓋章實際上存有事後補蓋之情,自難僅以被告己○○有於保養卡上蓋章,即認被告己○○於各該日期均有一同與學徒前往保養之情事,自難以此作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⒐是以,甲○○於106 年8 月10日係受被告己○○指示而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單獨進行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乙情,洵堪認定。則被告己○○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㈢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
    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
    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死亡事故發生時,甲○○係獨自執行小哈佛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甲○○因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導致車台板下降,而遭夾壓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己○○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可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有內政部營建署機械停車設備廠商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前案卷二第79 頁),依被告己○○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通常看到油管有狀況,都是先通報公司,等老闆指示,是先報價再修,還是先停機,這在平面用手電筒照就可以看到,不用跳到機台或機台下面,若是油管漏油的話,通常就是破掉了,機台就會掉下來了,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66頁),堪認具備足夠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員,為保護自身安全,鮮少會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惟本案中,甲○○擔任學徒不足2 月,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正因其專業知識、技術不足,始無知涉險在車台下拆卸油管,若事故發生當時,有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師傅陪伴同行,當可預見此危險行為所生之風險,進而制止,是甲○○之死亡,與被告己○○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甲○○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並非雇主,無需承擔防範職災之義務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己○○係因指示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甲○○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而致甲○○死亡之結果,成立過失致死之犯行,此與辯護人所指之保證人地位間並無關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從事業
    務之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
    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
    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
    是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
    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應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
    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
    參酌同條項第2 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
    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
    。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
    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
    3 項第1 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
    ,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
    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即應以裁判時之刑法第276 條對被
    告較為有利,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顯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指派不具專業技術資格之學徒甲○○單獨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釀成甲○○遭車台板夾壓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甲○○之家屬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對被害人之家屬為適當之賠償或取得原諒,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告於本案中係受僱之員工,並參考公司負責人於前案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