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被 告 黃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83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黃詩婷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奕安與黃詩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林奕安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崇源3次、蘇彥綸1次、吳宗修2次、王家玄2次。
㈡林奕安、黃詩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格及分工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玄1次。
㈢林奕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向黃永鴻(經檢察官另外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購入5錢(約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2租屋處搜索,扣得林奕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178至17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奕安、黃詩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9至28、33至39、47至53、55至61頁,偵卷一第43至55、57至61、231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6、70至71、178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劉崇源、蘇彥綸、吳宗修、王家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89至98、103至112、119至225、131至141頁,偵卷一第81至84、99至101、121至123、149至153頁),並有本院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5、77至79、81至83頁)、扣押物照片【毒品】、扣押物照片【手機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189、195、205至206、211至212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崇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7至18、19至20、20至21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彥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宗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2至15、16至17頁)、被告林奕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家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22日、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41、142、143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9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3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002號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15至116、117至1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奕安指認黃永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詩婷指認黃永鴻(見警卷一第29至32、63至66頁)等件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13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又被告林奕安坦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黃詩婷於警詢亦供稱:林奕安的經濟來源是販毒得來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2人係為經濟誘因而販毒,則被告2 人具有營利意圖,均足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林奕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即前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奕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
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奕安、黃詩婷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奕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詩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詩婷辯護主張被告黃詩婷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幫助犯云云,惟
按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黃詩婷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係經被告林奕安授意指示後,持被告林奕安之手機與購毒者王家玄互相傳送簡訊聯絡,並由被告黃詩婷收取王家玄給付之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玄,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黃詩婷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
而非幫助犯,辯護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林奕安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奕安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林奕安所犯上開1 0罪,均
加重其刑(其中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林奕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詩婷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雖均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五百」之黃永鴻,惟本案查獲經過,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黃永鴻持用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黃永鴻與其下游販毒者林奕安販毒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另針對林奕安使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本案非因被告林奕安、黃詩婷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永鴻,反而是因偵辦黃永鴻販毒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知被告林奕安、黃詩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847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則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黃詩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黃詩婷於本件犯行時,與被告林奕安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相當情感依附關係,且依證人即購毒者王家玄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是要跟林奕安購買毒品,但我到林奕安家時,他正在睡覺,所以才換黃詩婷跟我交易毒品,不然一直以來都是林奕安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94頁),核與被告林奕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3頁,偵卷一第51至53頁),
堪認被告黃詩婷僅於被告林奕安一時無暇完成交易的情形下,基於同居男女朋友情誼而同意代為與購毒者連絡及完成交易1次。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黃詩婷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當有
情堪憫恕之處,縱使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最輕法定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為5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共10罪,兼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減輕其刑。被告黃詩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兩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奕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又審酌被告林奕安9次販賣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在110年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林奕安犯上開數罪之
期間、罪質相同、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且係被告林奕安於110年8月29日購入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林奕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林奕安用於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3之REDM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本案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手機,經被告林奕安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奕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本案9次販毒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金均由被告林奕安收取,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金,其中1,500元部分係由被告黃詩婷先收取後,轉交被告林奕安,剩餘500元另由被告林奕安向王家玄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林奕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均屬被告林奕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林奕安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判決
諭知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表一:
| | | | |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方式、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新臺幣) | |
| | | | |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崇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崇源,劉崇源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林奕安。 |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蘇彥綸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蘇彥綸,蘇彥綸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林奕安。 |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宗修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予吳宗修,林奕安提供網路遊戲之超商繳費代碼予吳宗修,吳宗修以代碼繳費999元,及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奕安。 |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宗修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宗修,吳宗修當場交付現金2,000 元給林奕安。 |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700 元給林奕安,嗣後補付300元予林奕安。 |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林奕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給林奕安。 | 林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家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林奕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林奕安指示黃詩婷回覆簡訊,而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黃詩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家玄,王家玄當場交付現金1,500 元給黃詩婷,黃詩婷隨即把1500元轉交給林奕安,嗣林奕安再向王家玄收取餘款500元。 | 林奕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詩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林奕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萬8,000元向黃永鴻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購入5錢(約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之。 | 林奕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附表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本院110年聲搜字945號搜索票,警卷一第75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1日13時50分起至14時3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林奕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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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21公克,驗後淨重3.511公克。 | |
| |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20公克,驗後淨重:0.3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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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0公克,驗後淨重:0.21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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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87公克,驗後淨重:3.475公克。 | |
| |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後淨重:3.420公克。 | |
| |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68公克,驗後淨重:2.455公克。 | |
| |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1公克,驗後淨重:3.420公克。 | |
| |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0.38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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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DMI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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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附錄卷宗標目:
一、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353200號卷 2.【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33號卷 3.【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 4.【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卷 |
二、本判決未引用 1.【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829300號卷 2.【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 3.【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4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