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藻晉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4號、110年度偵字第1307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藻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藻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110年度偵字第130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提領30萬元,款項全數交予『黃柏彥』指派到場之集團不詳成員,吳藻晉並因此獲得3千元報酬」更正為「提領30萬元,將其中29萬7000元交予『黃柏彥』指派到場之集團不詳成員,其餘3000元則為吳藻晉之報酬」之外,
  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陳傑」、「黃柏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1.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110年度偵字第3464號起訴書之被害人為吳四維、程淑女,而110年度偵字第13075號起訴書之被害人為許麗卿,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又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綜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四維、程淑女、許麗卿分別以25萬元、15萬元、21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佐(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之院二卷第85至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案件之院二卷第55至56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知緩刑3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被告自承: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獲得4000元之報酬;提領第一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之警卷第12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案件之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提領被害人吳四維、程淑女遭詐騙之款項的犯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提領被害人許麗卿遭詐騙之款項的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四維、程淑女、許麗卿分別以25萬元、15萬元、21萬元達成和解,且上開金額均經本院列為緩刑之條件,業如前述,可知被告需履行之賠償責任,遠遠大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被告既已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4.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5.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6.而本案,被告對於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陳傑」、「黃柏彥」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陳傑」、「黃柏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7.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①吳藻晉應給付吳四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②吳藻晉應給付程淑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③吳藻晉應給付許麗卿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上開給付期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