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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靈於民國110年3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時,呂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方向行駛在右後側,其後劉榮靈駕駛甲車欲右轉至聖路,發現呂振弘之乙車緊貼於自己右側,遂暫停讓呂振弘先通過,並喇叭示警,豈料呂振弘通過路口後聽聞喇叭聲心生不滿,認劉榮靈未禮讓其先行,遂騎乘乙車折返至聖路,並從後追上劉榮靈已行駛於至聖路上之甲車,併行在甲車右側,且不斷瞪視劉榮靈,欲引起劉榮靈之注意下車理論,此舉亦引發劉榮靈不滿,故而將甲車之車頭朝右切逼停呂振弘之乙車,最終將甲車車頭朝右斜停於至聖路上之某停車格,呂振弘之乙車亦遭逼停在劉榮靈上開斜停車輛之右後車身旁,此時呂振弘仍騎坐在乙車上,雙腳自然置放於地面,左腳離甲車之右後車身僅約10公分之距離。後劉榮靈從甲車駕駛座下車,與呂振弘理論至一半,忽爾又返回甲車向左起駛切回至聖路駛離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免甲車之右後輪會因轉彎弧度而不慎輾壓到呂振弘置放於地面之左腳,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離開,致甲車之右後輪輾壓到呂振弘之左腳無名指及小指,造成呂振弘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振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榮靈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呂振弘發生上述行車糾紛,且被告右轉至聖路後,遭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後方追上,遂將甲車靠右臨停於至聖路之路旁停車格,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其後又將甲車之車頭朝左切回車道起駛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定我沒有壓到告訴人,他不可能會受傷。縱使有傷勢存在,也不是我造成的,因為我的車停得方方正正,沒有斜停,整台車停在停車格內,跟路旁無縫隙,且我是停在過了停車場出口的第一個停車格內,告訴人的機車是停在我車子後方停車場出口之前的變電箱旁,距離相差10公尺,不可能壓到他的腳。當時我車子往前開兩秒後,告訴人才發出「阿」一聲,說我壓到他的腳,很虛假,本件是告訴人詐騙我要索賠等語(審交易卷75頁,本院卷第42-43、113、144-14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博愛二路行駛,欲右轉至聖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直行至該路口,而發生上開行車糾紛,嗣後被告右轉於至聖路,告訴人亦騎乘乙車折返至聖路,從後追上被告之甲車,併行在甲車右側,且不斷瞪視被告欲引起被告注意下車理論,被告見狀遂將甲車靠右行駛並臨停於至聖路上之某停車格,此際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亦停止在至聖路上。而後被告從甲車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返回車上向左起駛切回至聖路之車道再向前行駛離開,告訴人隨即向被告反應其腳遭被告車輛壓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頁,審交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1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振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7-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4-1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下稱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2-15、16-19、20-23、28-29頁,本院卷第82-85、91-9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駕駛之甲車係向右逼停告訴人之乙車而斜停於至聖路某停車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停在甲車右後車身旁:
 1.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振弘於審理及偵查中證稱:是我先跟被告追車,因為我想知道他為什麼不讓我,被告便逼我的車,強行右切擋住我的去路。他停下來要把我的車擋住,所以他是有點斜停,大概往右60度的角度,7/8的車子停在停車格內,1/8的車子車身是在停車格外面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3頁)。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的車子是停在停車格內,停得方方正正,沒有斜停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於至聖路上,告訴人貼著我的右後車門旁跟著我西行,因為很明顯就是跟著我,我就想靠邊問對方要幹嘛,又因對方很靠近我的車,我嘗試了2次都一直無法往右切,後來到案發地時我就加速超過對方並往右切「斜停」在慢車道(車頭朝西北方),對方就停在我的「右後車身旁」(坐在機車上未下車),我就下車到人行道問他要幹嘛之情節(警卷第2頁),顯然不符,反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是斜停之情節適相一致。並參以被告右轉至聖路後,告訴人確有追車、不斷瞪視被告之舉,被告見狀也將甲車不斷靠右行駛,欲逼停告訴人之乙車,於此期間可聽聞被告車上之乘客即被告配偶向被告勸稱:「不要這樣子啦(台語)」、「你是要做什麼啊(台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3、122頁),足見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追車及不斷瞪視之舉,遂以將甲車車頭靠右斜切之方式,將告訴人之乙車逼停於路旁,下車爭論無訛,是被告斯時所駕駛之甲車應係車頭朝右、斜停於至聖路某停車格內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將甲車停的方方正正,直停於停車格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告訴人之人、車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及距離:
  ⑴經證人呂振弘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機車車身是停在被告車子的右後車門旁,車頭大概在前車門,人在被告後車門,我的車尾大概在被告的後輪,我的機車跟被告汽車之間大概相距20公分左右。當時我把車子熄火,正正的坐在機車上,雙腳放在車子左右兩邊撐地,左腳是在被告右後車門距離10公分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44、124、126、130頁),並當庭繪製兩車位置之示意圖─被告之甲車車頭朝右斜停,右後車身距離告訴人之乙車約20公分、距離告訴人之左腳約10公分為證(本院卷第151、15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對方停在我的「右後車身旁」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仍供稱:我靠右停在路旁,停好後,告訴人就把他的機車塞到我的車子右後方等語(審交易卷第73-74頁),其所稱之2車位置,恰與證人呂振弘上開所證稱之情節相符。復參以告訴人係因先前與被告在博愛二路與至聖路交叉路口,認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而憤懣不滿,不惜折返至聖路,從後追上被告之甲車,更一路併行、不斷瞪視被告,一心想與被告理論之情狀,及當時被告亦駕駛甲車將告訴人之乙車「逼停」於至聖路之路旁,而雙雙停下之情景,更可證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距離應甚近,則證人呂振弘上開證稱之情節實屬可信。
  ⑵被告雖於本院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的車輛不可能停在我車子右後輪邊,他的車子塞不進去。告訴人之人車位置是在我整部車的後方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嗣更於審理中辯稱:我是停在過了停車場出口的第一個停車格內,告訴人的機車是停在停車場出口之前的變電箱旁,2車距離相差「10公尺」,我不可能壓到他的腳等語(本院卷第113、144頁),並當庭繪製兩車相對位置及距離之示意圖─被告的甲車車尾距離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相距10公尺(本院卷第149頁),不僅與其自己先前供述之內容不同,且隨著審理時間越往後,被告所稱之2車相對距離竟越來越遠,不無疑問。復觀諸告訴人前已有追車之舉、被告亦有逼車之行為,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爭論等情,均經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參見附件勘驗筆錄),顯然2人均距離甲車甚近,又告訴人既為與被告爭論路權而追來,豈可能將乙車停在距離被告之甲車車尾「10公尺之後」的位置,再下車走到甲車旁邊與被告爭執,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再針對被告供稱:已將甲車停於停車格內,路旁無縫隙,告訴人之機車不可能塞到甲車右後車身旁乙節,惟從本院勘驗筆錄之截圖以觀(本院卷第93頁),被告將甲車停放於路旁後,其車上行車紀錄器有攝得停於前方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然而該影像畫面之中線顯然偏左,並未置中,是被告供稱已將甲車完全停於停車格內乙節,已有可疑。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播放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影片18時6分2秒以下),可見其他機車經過甲車時是先沿快車道騎乘,待經過被告之甲車後,再切到慢車道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應有部分車身停在停車格外,而有阻擋慢車道之情,致使其他機車無從順暢直行騎在慢車道上,須繞道而行,是被告上開辯稱:已將甲車停於停車格內,路旁無縫隙,乙車不可能停在右後車身旁云云,亦無足採。 
  ⑶綜上各情交互以觀,告訴人之機車(乙車)車身是停放在被告自用小客車(甲車)之右後車身旁(甲車之車頭朝右斜停,乙車之車頭朝前直停),甲、乙兩車之車身僅相距約20公分,而告訴人斯時係熄火坐在機車(乙車)上,雙腳各置放於機車之兩側以撐地,其左腳距離甲車之右後車身僅約10公分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一般四輪自用小客車之轉彎,駕駛人轉動方向盤係控制前輪左右擺動,並由前輪帶動後輪前進,故轉彎時後輪會產生一繞行弧度,而本案被告係先直行於至聖路上,再將甲車朝右行駛逼停乙車,故甲車之車頭係朝右斜停於路旁停車格,則甲車之前車輪應係向右轉向,並未回正。而後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爭論,忽爾折返車內將甲車往左起駛以切回至聖路再向前開,於此情況下,甲車後輪繞行之弧度軌跡應更大,自有可能輾壓到告訴人平貼於甲車右後車身旁之地面、距離車身僅約10公分之左腳。再依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警卷第29頁),告訴人當時係腳穿紅白條紋之拖鞋,腳趾裸露於外,而靠近小指處之拖鞋白色橫條紋上確有一塊黑色汙損處,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此為當日遭車輪壓過去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綜合上開四輪自用小客車轉彎原理,被告將原車頭朝右之車輛往左切出,將造成後車輪產生較大的外繞弧度軌跡、告訴人左腳位置距離甲車之右後車身僅約10公分,及事後告訴人所穿拖鞋有遭輾壓之汙損等情,則告訴人指稱:因被告駕車離去時直接往左切至快車道,過程中右後車輪壓到我的左腳無名指及小指等情,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的車不可能壓到告訴人的腳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知道我要上車離去,為何不縮腳,且我的車左轉前進出停車位置,往前開了1公尺有餘,告訴人才在那邊「啊,你壓到我了!」,顯然是訛詐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6、121頁),惟查: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被告確於下車後隨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而被告上車前最後一句是稱:「我有錄影帶,你不要跑。」,告訴人亦不甘示弱回稱:「我怕你。」依此對話之上下文,告訴人確有可能認為爭吵尚未結束,而未思及應注意閃避被告即將往左駛出之甲車,故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上車後,我根本不曉得被告會直接將車子切出去,我就是看被告走過去,他就這樣跑掉,我還傻在當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應屬可信。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將車頭原本朝右之車輛往左切出,造成後車輪產生較大的外繞弧度軌跡,此情並非告訴人當時所能預見,故而亦未想到要縮腳閃避,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9頁),從而,告訴人在見到被告返回甲車後,雖未立即將左腳縮回,致左腳無名指及小指遭到輾壓,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
  2.復觀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上車往左邊起駛準備離去時,告訴人隨即大喊:「啊!你壓到我了咧!(台語)」乙情,告訴人之反應極為自然,且其大喊行為與被告起駛之時間甚為密接。況告訴人見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往前行駛,更再次追上行駛在被告甲車之右側,並邊按喇叭邊向被告大喊:「你壓到我了咧!(台語)」,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接著更不顧安危地直接將機車騎到被告車前阻攔,並忿忿不平地、連續4次向被告表示:「你壓到我的腳了。」其之反應實難認有何訛詐、故作姿態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係製造假車禍云云,殊無足採。
(五)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審交易卷第3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距離被告之甲車右後車身甚近,而告訴人雙腳自然立於地面,其左腳掌位置離甲車右後車輪更是靠近,僅約10公分左右的距離,如貿然左切起駛,極可能因轉彎弧度導致右後車輪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腳,仍率爾駛出,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六)又本件經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以111年4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87400號函覆:「本會認為本件非一般行車事故,無法鑑定事故原因」在卷,已明示該會無法鑑定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然此應係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雙方之位置係在路旁停車格,經車鑑會認為此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所規定之道路,而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故未能鑑定事故原因。惟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有如上述,故上開鑑定意見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述明。
(七)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59分許隨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客觀診斷後,認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1月3日函文檢附之病歷可佐(警卷第10頁,本院卷15-26頁),上開就醫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距離不到1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並參以告訴人於當下即氣憤地向被告反應其腳遭輾壓乙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對於傷勢及治療情形證稱:我到聯合醫院有拍X光,沒有骨折,但有挫傷,腳的外觀有紅腫,輕微剝皮屑起來。我有去聯合醫院上藥、冰敷,第一天有吃消腫藥。因為筋會抽痛,我有去國術館喬骨,喬3次就好了。我的左腳腳掌、無名指、小指中間的經絡有50元硬幣大小的水腫。大概3天消腫、1周不會痛、12天左右就完全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並當庭繪製左足遭輪胎輾壓情形之示意圖附卷(本院卷第155頁),依此可知,告訴人並未誇大渲染傷勢,且與其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記載相吻合,益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無訛。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行車糾紛而將車輛靠右逼停告訴人,再下車爭論,而後忽返回車輛即貿然往左切出起駛以擺脫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致右後車輪不慎輾壓告訴人左腳之無名指及小指,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勢,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更指控告訴人是碰瓷、詐騙集團,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甚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現已痊癒;兼衡本件犯罪起因於上述行車糾紛、案發前告訴人亦有追車,不斷瞪視被告之舉,欲招使被告下車理論,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險經紀人、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3-144頁)、案發後被告亦經診斷罹有憂鬱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85頁,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1-95頁)
一、勘驗標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資料夾為「0000000林皇宮前行車紀錄器檔案」)
  1.檔名:(0)00000000_180226M
          (0)00000000_180726M
  2.時間:110年3月9日18時5分許
  3.地點:博愛二路與至聖路
二、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00000000_180226M」(勘驗範圍02:53至影片播放結束)【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為汽車前方】
1.影片時間02:53至03:58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至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後側同向直行,見被告欲右轉而貼近其車身時,按2聲喇叭警示被告禮讓,被告不甘示弱隨即按1聲喇叭(擷圖編號1),告訴人通過路口後聽聞喇叭聲而心生不滿,折返至聖路跟隨在被告汽車右側(擷圖編號2、3)。被告見狀即將車輛停靠至聖路旁停車格,下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擷圖編號4)。
2.影片時間03:59至05:00
 被告下車後,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僅錄到兩人口角爭執之聲音,內容如下:
 被告:你想幹嘛?
 告訴人:我直行車咧,我是直行車你轉彎…
 被告:我要轉彎啊。
 告訴人:我直行車你就要讓我啦。你駕照是不記得換是不是啦。
 被告:你是用搶來的是不是。
 告訴人:我直行車你不用讓我嗎?叫警察來啦!
 被告:你距離還有很遠…
 告訴人:不管多遠,我直行車我最大啦,怎樣?
 被告:你在後面,你如果距離200公尺,我還要讓你喔?!
 告訴人:不然叫警察來看啦。
 被告:我念法律的我會怕你喔?!
 告訴人:念法律的你念到背後去了!
 被告:我要不是現在是有事情,等一下就跟你去輸贏。
 告訴人:來呀,來輸贏啊。不對還這麼大聲。
 被告:是你不對還是我不對?
 告訴人:誰不對叫警察來…!
 (影片播放結束)

(二)檔名:「00000000_180726M」(勘驗範圍:00:00至01:40)【行車紀錄器拍攝鏡頭為汽車前方】
1.影片時間00:00至00:09
 (承上)
 被告:我有錄影帶,你不要跑。
 告訴人:我怕你。
2.影片時間00:10至01:00
 被告與告訴人結束上揭口角爭執後,被告上車往左邊起駛準備離去時,告訴人隨即大喊:「啊!你壓到我了咧!(台語)」(擷圖編號5),被告約停頓了2秒後,哼了一聲,繼續往前行駛,同行的家人向被告說:「他現在又要繼續催來你知道嗎?」(台語,意指告訴人又要繼續跟隨被告),被告稱:「催來啊!」,此時,告訴人騎車行駛在被告汽車之右側,並邊按喇叭邊向被告大喊:「你壓到我了咧!(台語)」,被告未予理會繼續前行,於接近至聖路與南屏路口時,告訴人隨即騎到被告車前方阻攔被告,此時該路口燈號標誌為紅燈(擷圖編號6),兩人開始以下對話(以下均台語):
 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了。
 被告:來警察局,來警察局就是了,前面就有警察局。
 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了。
 被告:前面就有警察局啦,我這邊有錄影帶。
 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了。
 被告:我剛剛…我有錄影帶,我看你要跑哪裡去。
 告訴人:你壓到我的腳了。
3.影片時間01:01至01:40
 告訴人以手示意指向右邊後,騎車至右邊車道停等紅燈。被告則向其家人稱:「我先讓你們回去。」被告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後,左轉至南屏路,未見告訴人跟隨。
【勘驗結束】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7407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