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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 7號、109年度偵字第9121號、109年度偵字第12744號)、追加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109年度偵字第24610號)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與黃○○(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蔡○○、戴○○、邱○○、林○○(上4 人亦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 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9年2、3月間,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day 」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戴○○、蔡○○、陳○○、林○○擔任該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分別提供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予 前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而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 提款總額4% 作為報酬;楊○○、黃○○則為該詐騙集團水 房外務(即擔任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 」),並聯繫收款或報備上下班事宜,且與所屬詐欺集團約 定以收款總額1% 作為報酬。其等(即附表一編號1至3、編 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之「提領人」、「向提領人收取款 項之人」欄所示之人,即為各該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之共同行 為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曾○○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各該編號「 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戴○○ 、蔡○○、陳○○、林○○分別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並扣除 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 、附表二編號1至4「向提領人收取款項之人」欄所示),分 別交付前來收款之楊○○、黃○○,楊○○、黃○○取得款 項後,復各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贓款上繳指定 之上游,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葉○ ○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且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 ○、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 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 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二 宗第251頁、110年度原金訴字卷第15 號卷【下稱原金訴卷】 第139頁背面、第197頁、第2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述 被詐騙金錢之經過在卷明確(原訴卷之警一卷第69至70頁、 第127至129頁、第105至108頁、警二卷第232至234頁、第22 0至222頁;原金訴卷之警一卷第82至84頁、警二卷第2至4頁 、第5至7頁、第8至10頁),並有攝得戴○○於109年2 月18 日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戴○○與LINE 暱稱「麗○」 、「奕儒day 」之對話紀錄、戴○○之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戴○○)、被 害人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被害人王○○之第一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王 ○○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洪林○○之中 ○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攝得戴○○身影之高雄市○鎮 區鎮○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高雄 市○鎮區○○路1-3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影像、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統一超商鎮陽門 市」監視器畫面影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鎮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新埤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影本、存簿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攝得蔡○○身影之高雄市○○區○○ ○路○○○ 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監視器畫面影像、 高雄市○鎮區○○○路○○○ 號「國泰世○銀行南高雄分行」 臨櫃監視器畫面影像、蔡○○於109年3月11日交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 :蔡○○)、蔡○○之永豐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 世○銀行往來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與LINE暱稱 「○○KT」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賴○○之台中地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被害人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 ○之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109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 311115號函許○○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葉○○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謝○○)、被害人 謝○○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報 案人:熊蔡○○)、被害人熊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攝得陳○○身影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監視器 影像截圖、陳○○與LINE暱稱「啊祥」、「○○-KT 」之對 話紀錄、攝得林○○提款之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ATM 、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及ATM、凱基銀行鳳山分行ATM監視器影 像截圖、高雄市○○區○○路○○○ 號、光復路附近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訴卷之警一卷第25頁、 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5頁、第71頁、第10 9至111頁、第112至120頁、130頁、警二卷第38頁、第39 頁 、第40頁、第41頁、第58頁、第60至63頁、第64至70頁、第 72至76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171至174 頁、 第176至177頁、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95頁、第196至215 頁、第223頁、第235頁;原金訴卷之警一卷第169頁、第194 至195頁、第215至223頁、警二卷第56至57頁、第58 頁、第 60頁、第62頁、63至66頁、第67頁、第68至74頁、第77頁、 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30頁、第132至141頁、第161至168 頁),足認被告楊○○、黃○○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黃○ ○犯行堪認,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 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楊○○、 黃○○擔任水房外務,向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車手收取款 項,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前揭工作,應不 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 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 作,顯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益徵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楊○○、黃○○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包括撥打詐騙 電話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黃○○ 各自與提款車手及「奕儒day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6、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 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帳戶,由卷附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各該附表及編號所示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被告楊○○、黃○○再各依指示向附表一編號1 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 「提領人」欄所示車手收 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 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楊○○、黃○○所為自非僅 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57 號、第 9121號、第12744號固未記載被告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至6亦涉有一般洗錢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是核本件被告楊○○、黃○○各自與提款車手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楊○○、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加以 ,被告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由車手戴○○、蔡○○、陳○○、 林○○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後 ,再各向車手戴○○、蔡○○、陳○○、林○○收取該筆款 項;被告黃○○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由車手 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王○○遭詐騙,並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向車手許○○收取 該筆款項,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就被告楊○○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黃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前述各該部分所犯之洗錢罪間,誠屬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 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 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 被告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 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共計8 罪、被告黃○○ 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僅1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 中被告楊○○(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 王○○、曾○○、洪林○○部分)、黃○○(即該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王○○部分)部分,各與本案被告楊 ○○經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遭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 字第19963號、第2461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楊○○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被告黃○○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本案被告楊○○、黃○○就其將向車手收取之贓 款,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 其等均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 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另被告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與 本案不同,惟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完畢之日後, 又故意再犯本案,益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共 計8 次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亦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前有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科素行,被告黃○○於本件行為前並無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黃○○之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可知被告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黃○○之前素行尚可,然其等明 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水房外務工 作,並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為9 人 ,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共計193萬2千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之總和),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楊○○、 黃○○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 件(原金訴卷第149頁背面、第245頁),以及其等就洗錢等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認其對洗錢行為已自白 ,並依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 楊○○、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楊○○所犯上開8 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楊○○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即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9日、109年 3 月11日)所為,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 ,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 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楊○○、黃○○於本案係擔任水房外務角色,非詐騙案件 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況觀諸被告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就是以收取款項之1%計算等 語(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第171頁背面);被告黃 ○○於警詢中供稱:伊收取詐騙款項之1%為酬勞等語(原金 訴卷之警卷第15頁);證人戴○○、蔡○○、許○○均供稱 :伊可以從匯款金額抽取4%的傭金等語(原訴卷之警一卷第 9至10頁、警二卷第160頁;原金訴卷之警一卷第65頁),是 依被告楊○○、黃○○、證人戴○○、蔡○○、許○○上開 所述,被告楊○○、黃○○之犯罪所得皆已明確(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向提領人收取款 項之人」欄所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楊○○、黃○ ○各自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收取款項之1%),分別於其 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 ,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本件被告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以及同案被告 戴○○(含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移 送併辦部分)、蔡○○、邱○○被訴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邱○○部分(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109年度偵字第246 10號),另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 號審理中;移送 併辦被告凃靜慧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9963號),則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審理中,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 │編│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匯│轉帳(匯款)│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向提領人收│ 備註 │ │號│ │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取款項之人│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曾○○│109年2月│12萬元 │被告戴○○玉山商業│戴○○│109年2月│高雄市前│分別提領 1│楊○○(收│戴○○供稱│ │ │109年2月18日某時,│ │18日14時│ │銀行高雄分行008246│ │18日14時│鎮區鎮興│萬元、2 萬│取新臺幣【│交付11萬5 │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46分許 │ │0000000號帳戶 │ │55分至14│路107號 │元、2 萬元│下同】11萬│千元(原訴│ │ │被害人曾○○,向曾│ │ │ │ │ │時59分 │「萊爾富│、2萬元、2│5千元) │卷之警一卷│ │ │○○佯稱係其友人,│ │ │ │ │ │ │便利商店│萬元、2 萬│ │第6至7頁)│ │ │需借款周轉,致曾惠│ │ │ │ │ │ │高市鎮│元 │ │ │ │ │秋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店」自動│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櫃員機 │ │ │ │ │ │戶 │ │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洪林○│109年2月│10萬元 │被告戴○○中○郵政│被告戴│109年2月│高雄市前│分別提領 6│楊○○(收│戴○○供稱│ │ │年2 月18日10時許,│○ │18日16時│ │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 │18日16時│鎮區前鎮│萬元、4 萬│取9萬6千元│交付9萬6千│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23分許 │ │局0000000-0000000 │ │55分至16│街92號「│元 │) │元(原訴卷│ │ │告訴人洪林○○,向│ │ │ │號帳戶 │ │時56分 │前鎮郵局│ │ │之警一卷第│ │ │洪林○○佯稱係其姪│ │ │ │ │ │ │」自動櫃│ │ │10頁) │ │ │女,欲借款10萬元,│ │ │ │ │ │ │員機 │ │ │ │ │ │致洪林○○陷於錯誤│ │ │ │ │ │ │ │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王○○│109年2月│8萬元 │被告戴○○臺灣銀行│被告戴│109年2月│高雄市前│提領8萬元 │楊○○(收│依戴○○提│ │ │年2 月18日11時許,│ │18日12時│ │前鎮分行0000000000│○○ │18日14時│鎮區擴建│ │取7萬6千8 │領之款項8 │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37分許 │ │26號帳戶 │ │12分許 │路1之3號│ │百元) │萬元,扣除│ │ │告訴人王○○,向王│ │ │ │ │ │ │「臺灣銀│ │ │其中之4%(│ │ │○○佯稱係其友人,│ │ │ │ │ │ │行前鎮分│ │ │3千2百元)│ │ │因本票到期欲向其借│ │ │ │ │ │ │行」自動│ │ │後,即為7 │ │ │款新臺幣(下同)8 │ │ │ │ │ │ │櫃員機 │ │ │萬6千8百元│ │ │萬元,致王○○陷於│ │ │ │ │ │ │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 │ │ │ │ │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林○○│109年2月│27萬9千元 │被告戴○○中國信託│被告戴│109年2月│高雄市前│分別提領3 │黃○○ │黃○○此部│ │ │年2 月15日12時許,│ │17日10時│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50│○○ │17日15時│鎮區前鎮│萬元、2 千│ │分被訴犯行│ │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6分至15 │街278號 │元、5 千元│ │,由本院另│ │ │告訴人林○○,向林│ │ │ │ │ │時19分 │「統一超│、4萬4千元│ │行審結。 │ │ │○○佯稱係其姪女,│ │ │ │ │ │ │商鎮陽門│、5萬元 │ │ │ │ │因資金周轉困難,欲│ │ │ │ │ │ │市」自動│ │ │ │ │ │向其借款,致林○○│ │ │ │ │ │ │櫃員機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 │ │ │ │ │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王○○│109年3月│32萬2千元 │被告蔡○○永豐商業│被告蔡│109年3月│高雄市苓│提領30萬7 │楊○○(收│蔡○○供稱│ │ │年3 月11日10時許,│ │11日10時│ │銀行鳳山分行025018│○○ │11日11時│雅區中○│千元 │取30萬7 千│交付30萬7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 │48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59分 │四路100 │ │元) │千元(原訴│ │ │○○,向王○○佯稱│ │ │ │ │ │ │號「永豐│ │ │卷之警二卷│ │ │係其姪女,因急需現│ │ │ │ │ │ │銀行南高│ │ │第160頁) │ │ │金,致王○○陷於錯│ │ │ │ │ │ │雄分行」│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 │ │ │ │ │ │臨櫃提領│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賴○○│109年3月│18萬元 │被告蔡○○國泰世○│被告蔡│109年3月│高雄市前│提領17萬3 │楊○○(收│蔡○○供稱│ │ │年3 月11日10時許,│ │11日11時│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5│○○ │11日12時│鎮區民權│千元 │取17萬3 千│連同編號5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 │10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43分 │二路385 │ │元) │,共計交付│ │ │○○,向賴○○佯稱│ │ │ │ │ │ │號「國泰│ │ │48萬元(原│ │ │係其姪女,因在外出│ │ │ │ │ │ │世○銀行│ │ │訴卷之警二│ │ │事急需借款18萬元,│ │ │ │ │ │ │南高雄分│ │ │卷第161 頁│ │ │致賴○○陷於錯誤,│ │ │ │ │ │ │行」臨櫃│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至│ │ │ │ │ │ │提領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附表二(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 │編│ 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匯│轉帳(匯款)│轉帳(匯款)至何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向提領人收│ 備註 │ │號│ │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取款項之人│ │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葉○○│109年3月│45萬元 │陳○○申設之彰化銀│陳○○│109年3月│高雄市鳳│45萬元 │楊○○(收│陳○○供稱│ │ │年3月9日9 時46分許│ │9 日10時│ │行帳號000-00000000│ │9日12時 │山區三民│ │取新臺幣【│交付45萬元│ │ │撥打電話給葉○○,│ │58分許 │ │223500號帳戶 │ │19分 │路264 號│ │下同】45萬│(原金訴卷│ │ │假冒係其友人「邵○│ │ │ │ │ │ │「彰化銀│ │元) │之警二卷第│ │ │○」,佯稱因購票股│ │ │ │ │ │ │行鳳山分│ │ │16頁) │ │ │票欠缺現金需借款週│ │ │ │ │ │ │行」臨櫃│ │ │ │ │ │轉,致葉○○陷入錯│ │ │ │ │ │ │ │ │ │ │ │ │誤,依指示於右開時│ │ │ │ │ │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謝○○│109年3月│45萬元 │林○○申辦之臺灣銀│林○○│109年3月│高雄市前│分別提領40│楊○○(收│林○○供稱│ │ │年3月9日11時37分許│ │9日14時 │ │行帳號000000000000│ │9日15時 │金區中正│萬元、8 萬│取45萬元)│編號2、3共│ │ │,撥打電話謝○○,│ │10分許 │ │號帳戶內 │ │18分許 │四路264 │元(其中3 │ │計交付60萬│ │ │假冒係其友人廖協理│ │ │ │ │ │ │號「臺灣│萬元則為其│ │元(原金訴│ │ │,佯稱其買賣土地需│ │ │ │ │ │ │銀行」臨│後開以中國│ │卷之警二卷│ │ │要金錢,請求借款,│ │ │ │ │ │ │櫃 │信託網路銀│ │第33至34頁│ │ │致謝○○陷於錯誤,│ │ │ │ │ │ │ │行匯款而來│ │) │ │ │依指示於右開時間,│ │ │ │ │ │ │ │) │ │ │ │ │以其配偶楊○板信商│ │ │ │ │ │ │ │ │ │ │ │ │業銀行帳戶之帳戶,│ │ │ │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 │ │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3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熊蔡○│109年3月│15萬元 │林○○申辦之中國信│林○○│109年3月│高雄市鳳│提領12萬元│楊○○(收│林○○供稱│ │ │話予熊蔡○○,佯稱│○ │9日13時 │ │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9日15時 │山區青年│(另3萬元 │取15萬元)│編號2、3共│ │ │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 │54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 │18分許 │路「中國│則於109年3│ │計交付60萬│ │ │云,致熊蔡○○陷於│ │ │ │ │ │ │信託銀行│月9 日以手│ │元(原金訴│ │ │錯誤,依指示於右開│ │ │ │ │ │ │」之自動│機上網,於│ │卷之警二卷│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櫃員機 │網路銀行操│ │第33至34頁│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作匯至前開│ │) │ │ │ │ │ │ │ │ │ │ │其所有之臺│ │ │ │ │ │ │ │ │ │ │ │ │灣銀行帳戶│ │ │ │ │ │ │ │ │ │ │ │ │內) │ │ │ ├─┼─────────┼───┼────┼──────┼─────────┼───┼────┼────┼─────┼─────┼─────┤ │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王○○│109年2月│8萬元 │被告許○○所申設之│許○○│109年2月│台南市永│提領3 萬元│黃○○(黃│依許○○提│ │ │於109年2月20日打電│ │20日14時│ │永豐銀行帳號807-02│(業經│20日15時│康區中○│、3萬元、2│○○收取7 │領之款項8 │ │ │話與王○○,佯稱係│ │29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判│38、39分│路725 號│萬元 │萬6千8百元│萬元,扣除│ │ │其友人欲向其借款,│ │ │ │ │決確定│許 │「永豐銀│ │,再將餘款│其中之4%(│ │ │致告訴人王○○陷於│ │ │ │ │) │ │行永康分│ │轉交給邱奕│3千2百元)│ │ │錯誤,依指示於右開│ │ │ │ │ │ │行」自動│ │豪) │後,即為7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 │ │櫃員機 │ │ │萬6千8百元│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5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6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二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1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二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2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二編號│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捌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