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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觸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4住處,為其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機會,在該住處房間內,乘A女為其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短暫觸摸A女臀部、胸部及腰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旨在禁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其規範對象不及於私人。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得之證據,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用,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至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害者,則由國家依刑事實體法處罰私人違法取證行為,以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A女為蒐證而於被告住處以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拍攝本案經過,縱有侵害被告隱私之可能,亦僅屬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違反被告之任意性所取得,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就上開具結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舉證,自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業經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與審判中相符,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罪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對我強制猥褻,強迫我跟A女做愛,我只是迎合A女,假裝喜歡A女,我只有碰到A女的衣服,沒有對A女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母親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盥洗,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A女至被告住處,為被告母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A女因此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房間為被告母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院卷第80頁),此情應認定。
㈡、A女於前述時、地,為被告母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期間,被告接續徒手觸摸A女臀部、胸部及腰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一節,業據本院勘驗A女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誤,並有該影像檔案截圖在卷可稽(院卷第30、34-37頁),是被告曾於前述時、地,利用A女為其母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而不及抗拒時,接續徒手觸摸A女臀部、胸部及腰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觸摸A女臀部、胸部及腰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時,A女於遭被告短暫觸摸後,曾有轉身閃躲,並對被告表示「你(即被告)很奇怪」、「你(即被告)不要碰我」等語一情,亦據本院勘驗A女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誤(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前述徒手觸摸A女臀部、胸部及腰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已違反A女意願,而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屬於基於騷擾意圖之不當觸摸行為一節,亦足認定。 
㈣、被告辯稱:我曾遭到A女強制猥褻、性交,而至警局報案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等案告訴,然其提出之監視器檔案,並無被告遭強制猥褻、性交之畫面,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53頁)。觀諸該函文檢附之影像截圖(院卷第65-67頁),確實未見被告遭人強制猥褻、性交之畫面,且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我不是影像截圖中的人,印象中我不曾坐到被告住處房間內的床上等語(院卷第79頁)。由此觀之,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況前述影像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10年9月3日,與本案發生之109年11月22日明顯有別,縱被告所辯屬實,亦與被告於前述時、地碰觸A女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無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所為,非刑法上強制猥褻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換言之,性騷擾行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其侵害之法益,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A女為其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機會,接續以短暫碰觸A女臀部、胸部之方式之行為,雖未達於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然由A女於遭被告偷襲觸摸後出現閃躲、出言制止之反應,堪認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被告利用A女前往其住處為其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單一機會,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多次短暫碰觸A女臀部、胸部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性安寧、平和權益,利用A女前往被告住處為被告母親履行居家照顧勞務期間,以偷襲方式觸摸A女臀部、胸部及腰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本案犯行,所為誠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增加A女到庭作證之訟累,並使A女須於證述過程中再次回憶被害過程,並於詰問過程中以不當詰問方式造成A女當庭痛哭,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3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