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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東嚮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自訴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唐建華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建華之配偶林秋霞係持有自訴人東嚮精密有限公司股份25%之大股東,並為實際負責經營之董事,長年擔任自訴人最有職權之經理職務,綜理自訴人全部業務及經營決策;被告則為持有自訴人股份15%之股東,並擔任自訴人之技術部經理職務,負責與日本客戶間之業務往來。然被告於擔任技術部經理期間,竟分別為下開背信行為:
 ㈠被告長期以來均為自訴人與日本客戶「SHIMAZU METAL CO.,LTD.」(即島津金屬株式會社,下稱島津金屬)之接洽窗口,惟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時,竟意圖為自訴人之下游合作廠商福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該公司以林秋霞之胞兄林福金為名義負責人)及其自己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利用接觸自訴人客戶之業務資訊並處理事務之機會,將島津金屬與自訴人間之訂單轉單至福鑫公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被告至遲於107年10月間之任職期間,即違背其職務在自訴人之競業公司(即福鑫公司、恩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澤公司,該公司以林秋霞之胞弟林瑩建為名義負責人】)擔任技術部經理職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㈢被告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以恩澤公司技術部經理之身分,參加恩澤公司與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現合併於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海科大)、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之外部會議,顯已違背其競業禁止之義務:
 ⒈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時,赴福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公司,該公司以林福金為名義負責人)之工廠參加「恩澤水車圑隊第三次會議」。
 ⒉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時,赴海科大潛水中心參加「恩澤水車測試會議」。
 ⒊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時,赴福建公司之工廠參加「恩澤水車圑隊/屏科大第一期水車研討會」。
 ⒋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時,赴屏東枋山參加「恩澤水車圑隊屏東枋山測試」。
 ㈣綜上,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與島津金屬間之往來信件、內容載有被告為恩澤公司、福鑫公司之技術部經理之名片檔案、相關會議紀錄、恩澤公司勞保加保資料、請款單、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自訴人之技術部經理,主管技術事務與日文翻譯,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我並未負責自訴人與日本客戶間之業務往來,亦未於107年10月間擔任恩澤公司之技術部經理,且係受自訴人指示而參與恩澤公司之對外會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之技術部經理,且曾參與上開一、⒉至⒋所示之會議等情業據被告坦在卷(見審自卷第120頁、自卷第114至115頁),並有會議紀錄、開會照片、往來信件、請採購單及報價單等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31至34、189至192、205至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
  自訴人雖提出福鑫公司與島津金屬之魚住部長間之電子郵件(見審自卷第25頁),欲證明被告代表福鑫公司與島津金屬接觸,而將自訴人與島津金屬間之訂單移轉至福鑫公司。惟觀該信件內容僅記載「GROUNDING樣品200PCS」及費用為500元等情,並未提及任何訂單成立之內容,尚難遽以認定福鑫公司與島津金屬間有成立何種契約,亦無從以之認定自訴人與島津金屬間,原有何種訂單成立之約定遭受影響之情,自訴人之舉證已有未足。
 ㈢關於自訴意旨㈡、㈢部分:
  自訴人雖以被告擔任福鑫公司、恩澤公司之技術部經理之舉,違反競業禁止而謂被告有背信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考。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僅空泛指稱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而未進一步說明被告除此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外,有何其他違背為自訴人處理任務之情,故依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