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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侑尼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睿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林侑尼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侑尼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睿騰與洪千懿、潘建源(洪千懿與潘建源所涉犯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為朋友關係,羅睿騰、林侑尼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以下(一)之犯行;羅睿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以下(二)之犯行:
(一)劉俊良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8時47分至20時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20時4分許,洪千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睿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暗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睿騰駕駛汽車搭載林侑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等待,於同日21時1分許,洪千懿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劉俊良確認交易地點,於同日21時2分許,林侑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洪千懿聯繫見面地點,之後潘建源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前往前開萊爾富超商附近,由洪千懿至羅睿騰駕駛之汽車上向羅睿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6分後某時許,潘建源再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劉俊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由洪千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俊良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待洪千懿取得價金後,潘建源即再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前開萊爾富超商附近,由洪千懿至羅睿騰駕駛之汽車上,將價金2,500元交給林侑尼。
(二)莊雍正於109年6月16日13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斯時因潘建源、羅睿騰與林侑尼同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口附近,於同日13時8分許,洪千懿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不知情之林侑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知情之林侑尼隨即將之交由潘建源接聽,洪千懿於通話中向潘建源暗示向綽號「哥仔」之羅睿騰拿取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建源向羅睿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4時37分後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莊雍正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由洪千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莊雍正後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於同日14時52分、54分許,洪千懿持用門號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林侑尼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林侑尼與羅睿騰當時所在地點,羅睿騰復於同日14時5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洪千懿表示將錢交給不知情之林侑尼即可等語,於同日15時5分後某時許,潘建源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崇德店(對面為「函館汽車旅館」)外,由潘建源將價金2,000元交給不知情之林侑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羅睿騰、林侑尼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惟查,證人洪千懿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我忘記了」、「跟警詢筆錄一樣」、「我不太記得了」或是選擇以「(沉默)」方式而未回答(見本院卷第464-467、474-475、477-478、481頁),認證人洪千懿於本院審判時已記憶模糊。證人潘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洪千懿向莊雍正總共收多少錢?)2,000元或2,500元我也忘記了。(問:...你說你有將錢交給「阿宏」?)可能忘記了,事情很久了。(問:...2,500元你是交給「阿宏」還是林侑尼?)真的忘了。(問:在民族一路朋友家的廁所拿給你的?)...因為已經一年多了,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4、379頁),堪認證人潘建源於本院審判時已記憶模糊。是以,本院審酌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經證人洪千懿、潘建源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來自被告2人同庭在場之壓力,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證人洪千懿、潘建源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以證人洪千懿、潘建源前均於109年9月15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8號卷(下稱偵卷)第207、211、213-214頁、本院卷第543、552頁】,此外,復未見被告2人就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無,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亦即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3747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1-279頁】,故係屬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上開門號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業經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進行勘驗,得以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監聽之同一性(見本院卷第152-159、342-344、677-681頁),依前揭說明,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6、3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睿騰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潘建源跟洪千懿都有欠我錢,潘建源之前跟我父親借車,我有對他動手,他就亂講。109年5月14日洪千懿只是還我錢,109年6月16日潘建源說要還錢給我,我就說拿給林侑尼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及其辯護人以:洪千懿與潘建源與被告羅睿騰有債務關係且有怨隙,本案涉及之款項究竟是還債還是販毒,實有疑義,洪千懿與潘建源是為了自己的案件得以減刑才會為不利羅睿騰之證述,且洪千懿及潘建源歷次證述內容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羅睿騰辯護(見本院卷第73、518頁)。訊據被告林侑尼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大寮區的萊爾富超商,我去萊爾富是因為洪千懿要還我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辯護人以:林侑尼均不知情,林侑尼收錢只是潘建源清償債務用,與毒品交易沒關係,潘建源與林侑尼有金錢糾紛且有嫌隙,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林侑尼辯護(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劉俊良於109年5月14日18時47分至21時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21時6分後某時許,潘建源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劉俊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洪千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俊良並收取價金2,500元,待洪千懿取得對價後,潘建源旋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將2,500元交給被告林侑尼。莊雍正於109年6月16日13時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千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14時37分後某時許,潘建源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莊雍正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洪千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莊雍正後收取價金2,500元,於同日15時5分許,潘建源復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崇德店(對面為「函館汽車旅館」)外,由潘建源將2,000元交給被告林侑尼等事實,業據證人洪千懿、潘建源、劉俊良、莊雍正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85-113、185-203、320-322、351-355頁、本院卷第528-529、534-553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5、152-156、319-332、342-343、677-67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不爭執事項),是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參以證人劉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電話中本來跟洪千懿講「2500」,但她叫我等一下要去問問看,我就知道他手上沒有東西,她要去向人家調貨,如果她有東西就會馬上跟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再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劉俊良與洪千懿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天係劉俊良先聯繫洪千懿詢問有無毒品,洪千懿向劉俊良表示「我現在問一問」、「可能差不多要一小時左右」、「我現在打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劉俊良上揭證述情狀相符,堪認洪千懿當日係向人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方得與劉俊良進行交易,先予敘明。
 ⒉睽之證人洪千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4日我接獲劉俊良來電欲購買毒品,就立刻聯絡羅睿騰,跟他約在他之前帶我去過的大寮一處「地下室」附近,我跟羅睿騰說「25」,就是要2,500元的毒品。羅睿騰就開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空地,在「地下室」附近,林侑尼在21時許打給我,我跟他們說我們到了,要跟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這通聯絡完之後,潘建源騎車載我到那裡,我下車去向羅睿騰拿2,5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先付錢,之後潘建源載我到劉俊良家地下室那邊,我把整包安非他命拿給劉俊良,我收到錢後,潘建源馬上載我去剛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我上羅睿騰的車,把2,500元交給在車上的羅睿騰、林侑尼。羅睿騰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和潘建源作為本次毒品交易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11、113頁、偵卷第209-210頁、本院卷第468、476-479、542、544頁),經核與證人潘建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劉俊良打電話向洪千懿詢問毒品,然後我騎機車載洪千懿到劉俊良家,接著洪千懿就打電話給「阿宏」,「阿宏」就是羅睿騰,我們和羅睿騰約在劉俊良家巷子口的萊爾富見面,我們先到,之後洪千懿上羅睿騰的車,羅睿騰將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千懿,然後我載洪千懿到劉俊良家地下室,洪千懿將毒品交給劉俊良並收取金額,我再載著洪千懿到巷子口萊爾富找羅睿騰,洪千懿上車將錢交給羅睿騰或是林侑尼我不清楚,之後羅睿騰給我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9-201頁、偵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63、548、552-553頁)所示情節完全相符。復參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洪千懿於109年5月14日20時2分21秒許與劉俊良通話,確認「25元這樣嗎」,劉俊良表示「嘿啦,現在啦」(附表一編號3),洪千懿回覆「好好好,我打給他」,洪千懿隨即於同日20時4分15秒許與被告羅睿騰聯繫,與被告羅睿騰約定「大寮相等」、「地下室那邊」,且洪千懿亦向被告羅睿騰表示「和那個25元啊」,經被告羅睿騰回覆「喔」(附表一編號4),洪千懿於同日21時1分40秒許聯繫劉俊良可下來地下室,並於同日21時2分27秒許與被告林侑尼通話確認雙方均已至相約之地點,洪千懿隨即於同日21時6分57秒與劉俊良聯繫,向其表示已經在「地下室」而處於可以交易之情形等節(附表一編號5至7),可見洪千懿答應劉俊良要販賣「25」(即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千懿隨即向被告羅睿騰約定「25元」(即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見面地點,不久後洪千懿即取得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得與劉俊良交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實與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上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是以,本院綜合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上揭證述內容,並佐以前揭一、(一)認定之事實,洵堪以認定洪千懿向被告羅睿騰聯繫欲向之取得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羅睿騰搭載被告林侑尼至與洪千懿約定之地點,而後被告林侑尼即聯繫洪千懿,再由潘建源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與被告羅睿騰約定之地點,由洪千懿至被告羅睿騰之車上向被告羅睿騰拿取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洪千懿、潘建源與劉俊良交易完成後,潘建源再騎乘機車搭載洪千懿至上揭地點,由洪千懿至被告羅睿騰之車上,將現金2,500元交付給被告林侑尼,應屬明確。
 ⒉參以被告林侑尼陳稱:羅睿騰是我男朋友,他的錢都是我在管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24頁),核與被告羅睿騰陳稱:林侑尼是我女朋友,我跟林侑尼之間不會計較金錢的部分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相符,足見二人當時關係緊密,而本次洪千懿聯繫被告羅睿騰欲拿取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林侑尼亦隨同被告羅睿騰至與洪千懿約定之地點,且由被告林侑尼撥打電話予洪千懿聯繫,後洪千懿至約定地點後,即至被告羅睿騰駕駛之汽車上,於車上向與被告羅睿騰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時被告林侑尼亦同在車上,必然清楚知悉被告羅睿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千懿之情,且於同日稍晚之時,被告林侑尼復於相同地點、被告羅睿騰駕駛之汽車上收取洪千懿交付之毒品價金2,500元,洵堪以認定被告林侑尼對於被告羅睿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千懿之情節,確實知悉,被告林侑尼於本件既已參與毒品交付之聯繫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與被告羅睿騰係屬共同正犯關係,應屬至明,是以,被告林侑尼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之內容,實無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依證人洪千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莊雍正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重量半半(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潘建源沒有手機,潘建源當天跟我說他要去找羅睿騰及林侑尼,所以我就打給羅睿騰,但他沒有接,我就打給林侑尼,結果潘建源就接起來,我跟潘建源說莊雍正要買毒品,因為羅睿騰曾和我們說過0.8公克的安非他命跟他拿只要2,000元,所以潘建源一聽到2,000元就知道莊雍正要拿0.8公克重的毒品安非他命,我叫潘建源跟羅睿騰先拿0.8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回來,潘建源跟羅睿騰拿到毒品後,就騎車回來加昌路住處載我,我們再一起過去莊雍正他家交易毒品,收到現金後,我打給羅睿騰,他說把現金交給林侑尼就好,他人要去台中,所以潘建源騎車載我到高雄市左營區的某間汽車旅館,我把錢拿給潘建源,因為我要去OK超商,我跟潘建源說等林侑尼出來後把2,000元交給林侑尼。我們幫羅睿騰賣毒品,他會將免費的毒品置入要給莊雍正的毒品夾鏈袋内,潘建源當天返家後有先從裡面挖一些毒品出來,剩下的再拿給莊雍正等語(見警卷第85-97、97頁、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468、479-482、540頁),核與證人潘建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雍正和洪千懿聯絡要買2,5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打來後就跟洪千懿問有沒有毒品,洪千懿就說要等一下,然後洪千懿打我乾妹林侑尼的電話找我,我沒有手機,我跟羅睿騰、林侑尼當時在民族路天祥路附近聊天,林侑尼說洪千懿找我,就直接把電話給我聽,洪千懿告訴我莊雍正要購買的毒品價格,叫我跟羅睿騰拿毒品安非他命,我就用手比給羅睿騰看,然後羅睿騰就去廁所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回到楠梓住處找洪千懿,我先將毒品安非他命倒一點出來,剩下的大概0.8公克,我就騎機車載洪千懿去找莊雍正,然後洪千懿將毒品交給莊雍正向他收取2,500元,接著我用洪千懿的手機打給羅睿騰,他沒接,之後我用公用電話打給羅睿騰,他告訴我他準備上臺中,我就問羅睿騰錢怎麼交給他,他叫我交給他女朋友林侑尼,洪千懿就打給林侑尼問她在哪裡,我就載洪千懿到左營區文強路的汽車旅館,然後和林侑尼約在汽車旅館對面的萊爾富,我將2,000元交給林侑尼後,就載著洪千懿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187-191頁、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357-359、361、366-371、377、548-549、552頁)所示情節相符。並參照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9年6月16日13時5分5秒許,莊雍正與洪千懿詢問是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工作」)、重量要「半半」,洪千懿告知價格為「2500」,並與之述說「我要先跟我那個哥仔說啊」(附表二編號1),洪千懿隨即於同日13時8分41秒撥打被告林侑尼之電話欲聯絡潘建源,潘建源接聽後,洪千懿向潘建源表示「正仔」「要工作」,要潘建源向被告羅睿騰「借2000」(附表二編號2),同日13時55分11秒許莊雍正聯繫洪千懿,洪千懿向其表示「你拿2500的就好」,二人並陸續聯繫相約見面地點(附表二編號3至5),同日14時52分15秒許,洪千懿聯繫共同被告林侑尼,向之詢問其與被告羅睿騰二人所在地點(附表二編號6至7),隨後於同日14時56分18秒許被告羅睿騰與洪千懿聯繫,洪千懿告知欲「拿錢給你」,被告羅睿騰回覆「拿過去給我那個就好了」(附表二編號8),之後洪千懿於同日15時5分58秒許與共同被告林侑尼確認已到達相約見面之地點(附表二編號9)等節,足見莊雍正表示欲向洪千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千懿隨即聯絡當時與被告羅睿騰身在同一處之潘建源,告知潘建源向被告羅睿騰「借2000」,不久後洪千懿即向莊雍正表示有「2500」的可以賣,待洪千懿與莊雍正陸續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完成交易後,洪千懿即與共同被告林侑尼、被告羅睿騰聯繫,確認應該要將錢送給何人、送至何處等節。是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實與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上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則本院綜合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上揭證述之內容,並佐以上揭一、(一)認定之事實,洵堪以認定被告羅睿騰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源,並於同日稍晚之時,被告羅睿騰告知洪千懿將錢交給共同被告林侑尼,隨後潘建源即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共同被告林侑尼。
 ⒉至證人潘建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睿騰沒有當面拿給我毒品,他去廁所出來後,跟我說在煙盒理面,我去廁所裡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之被告羅睿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略有不同,本院衡酌證人潘建源於本院作證時距事發時間已有1年8月之久,且經證人潘建源表示:因為已經一年多了,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儘管潘建源對於當日被告羅睿騰交付毒品之細節與之前所述不同,然其就本案用以販賣予莊雍正之毒品係於其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結束後向被告羅睿騰所拿取之情節則始終證述如一,且證人潘建源其餘於審判中之證述亦無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明顯歧異,是其於審判中上揭證述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羅睿騰有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建源還我手機時(即於附表二編號2通話結束後),沒有跟羅睿騰講話,也沒有比什麼動作,羅睿騰沒有拿東西交給潘建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然參以證人潘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接洪千懿的電話一直到拿毒品時,林侑尼都沒有在我旁邊,我不知道林侑尼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8頁),則潘建源向被告羅睿騰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共同被告林侑尼是否確實均待在渠二人身旁而有注意到二人間之舉措,尚屬有疑,況且,參以實務上之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獲,無論是對話或是交付毒品行為,應多以隱晦或低調之方式為之,避免旁人察覺,是以,儘管共同被告林侑尼為上揭證述,亦難以採為對被告羅睿騰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因為洪千懿及潘建源把羅睿騰爸爸的車子騎出去兩、三天,我們就在阿桃檳榔攤發生爭執,羅睿騰有罵潘建源,洪千懿被鎖在車上,因為要把他們兩個分離,我有用手機丟洪千懿,但是沒有打到,嚇嚇她而已,因為她在吵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1、451頁),及證人熊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潘建源跟洪千懿有跟羅睿騰父親借機車,這件事之後,我有看到洪千懿、潘建源、羅睿騰、林侑尼四人在「阿桃檳榔攤」那邊吵架,我看到羅睿騰罵潘建源,林侑尼跟洪千懿大吵、拉拉扯扯,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348、351-352頁),核與證人洪千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沒有機車,有跟羅睿騰爸爸借機車,我忘記有沒有因為這件事發生糾紛或爭吵,因為我已經入監快兩年了,有些事情我真的忘記了,起爭執的時間我也忘記了。我並沒有害他們的意思,我只是照我自己想要說的話說出來,我跟羅睿騰間沒有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7、474頁),及證人潘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羅睿騰的父親借機車,比較晚牽回去還,後來有因為這件事在「阿桃檳榔攤」跟羅睿騰發生口角,他只是講一些情緒性的話,沒有打我,我沒有懷恨在心,畢竟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所示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羅睿騰與潘建源、洪千懿之前有因借用機車乙事發生爭執,然參以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上揭證述可知,渠二人並不認為有因此事與被告羅睿騰生有仇恨或怨隙,況查,渠二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均一致,且於渠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後(前案並未經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與之前證詞不一致之瑕疵,且證述之內容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業已敘述如上),是以,自無法因渠等間曾因機車借用乙事有所爭執即否認證人洪千懿、潘建源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於此敘明。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大違法行為,如遭逮獲,後果遠較其他犯罪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將持有之毒品無償贈與無親屬故舊情誼之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羅睿騰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無償、或以低於、等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贈與或出售予與其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之洪千懿及潘建源等人,是被告羅睿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而被告林侑尼當時為被告羅睿騰之女朋友,並為被告羅睿騰管理金錢,則依被告林侑尼與被告羅睿騰間之關係情誼,自同堪認定被告林侑尼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與被告羅睿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睿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洪千懿、潘建源間係屬共犯關係,認被告林侑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洪千懿、潘建源間係屬共犯關係,然查:
 ⒈參以被告羅睿騰於警詢時陳稱:他們(即洪千懿、潘建源)說賣給誰我也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洪千懿於偵訊時證稱:羅睿騰、林侑尼不知道我要把毒品賣給誰,我們跟他買的錢是他決定,但是我拿到之後,我要賣多少,是我自己可以決定。如果我沒有賣比較貴是因為平常羅睿騰會免費提供我跟潘建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8-209頁)相符,被告羅睿騰所述應堪採信。
 ⒉且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劉俊良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洪千懿賣給我的毒品從何而來等語(見警卷第316頁),及佐以證人洪千懿於偵訊時證稱及於其前案審理時陳稱:我有跟羅睿騰講過劉俊良,但他沒跟劉俊良見過面,這次我們(只)賺吸食的部分,因為劉俊良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賺他錢,而且毒品價格波動,我們向羅睿騰拿毒品時,不見得半半都是2,000元,也有2,500元的時候,這種時候我們就是照拿的原價去賣給劉俊良等語(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557頁),堪認洪千懿自被告羅睿騰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係由洪千懿決定以何價格販賣予劉俊良。
 ⒊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參以證人洪千懿於偵訊時證稱及於其前案審理時陳稱:當天我跟莊雍正拿3,000元,其中500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毒品的錢是2,500元,然後交2,000元給林侑尼,這次我們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57頁),而睽諸本院上開認定,可知洪千懿此次透過潘建源向被告羅睿騰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為2,000元,係由洪千懿自行決定以2,500元價格販賣給莊雍正,洪千懿並自莊雍正處收受價金2,500元,然其後卻僅交付2,000元給被告羅睿騰指定之人(即共同被告林侑尼),自行賺取500元。
 ⒋綜上可知,雖然被告羅睿騰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千懿、潘建源,被告林侑尼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參與毒品聯繫及收取價金事宜,但被告羅睿騰、林侑尼並不知悉此些毒品洪千懿、潘建源係欲以何價格、販賣給何人等節,應認被告羅睿騰、林侑尼係屬洪千懿、潘建源之毒品上游,被告羅睿騰、林侑尼與洪千懿、潘建源間係分別販賣毒品,並非共犯關係,於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睿騰出於營利之意圖,為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侑尼出於營利之意圖,為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睿騰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後,被告林侑尼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羅睿騰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林侑尼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羅睿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睿騰、林侑尼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睿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睿騰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羅睿騰卻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千懿及潘建源,除供渠二人施用外並由渠等再販售予他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被告林侑尼為圖不法利益,與被告羅睿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負責聯繫相關事宜並收取毒品交易價金,所為均屬不該。審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價金,暨參以被告羅睿騰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任鐵皮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需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侑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每月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且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等一切情狀,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參酌被告2人之分工狀況,就被告羅睿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侑尼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羅睿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5至6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羅睿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千懿、潘建源確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分別交付2,500元、2,000元予被告羅睿騰應允、指定之人(即被告林侑尼,被告林侑尼當時為其女友,故而為之管理金錢),均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事實欄一、(一)部分,洪千懿係在被告羅睿騰車上,經被告羅睿騰應允後在其面前將錢交給被告林侑尼,事實欄一、(二)部分,參之被告林侑尼於警詢陳稱:我幫羅睿騰跟潘建源收錢後,當天晚上我就把錢交給羅睿騰等語(見警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羅睿騰確有收受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羅睿騰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被告羅睿騰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洪千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林侑尼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洪千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本案查獲被告2人時,並未經員警扣得其等使用之手機,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於被告羅睿騰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林侑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洪千懿有撥打被告林侑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潘建源,嗣於與莊雍正交易完成後,亦有撥打被告林侑尼上揭門號手機聯繫交付毒品價金事宜,有附表二編號2、6、7、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查,參諸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由被告林侑尼主動撥打予洪千懿,僅係處於被動接收通訊之狀態,且該通通話亦非由被告林侑尼所接聽(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另參附表二編號6、7、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均係於潘建源已向被告羅睿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此時已既遂)後,潘建源、洪千懿因另與莊雍正交易毒品而取得價金2,500元,遂而欲聯繫被告羅睿騰約定交付毒品價金2,000元所為之通話,而「交付毒品價金」行為並不影響被告羅睿騰於同日稍早之時業與潘建源約定好價金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是以,於此次犯行即不認被告林侑尼上揭門號之手機有供犯罪使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侑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之行為係與洪千懿、潘建源及共同被告羅睿騰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林侑尼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侑尼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侑尼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侑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睿騰、證人洪千懿、潘建源、劉俊良、莊雍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9年6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附表二所示監聽譯文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侑尼堅詞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當時羅睿騰的錢都是我在管,109年6月16日當天洪千懿打電話給我是為了要找潘建源,他們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當天潘建源有來OK超商拿2,000元給我,是要還給羅睿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經查:
 ㈠被告林侑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潘建源有欠羅睿騰錢,洪千懿不是跟我借錢,應該是說潘建源及洪千懿兩個欠我們的錢,因為他們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他們欠的錢都是潘建源在還,印象中是2萬多元,潘建源有還,可是沒有還完,大約還有1萬多元沒還,因為當時我跟羅睿騰是男女朋友,所以羅睿騰的錢大部分都是我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42、451、453頁),參以證人洪千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建源有欠羅睿騰錢,我也有欠,潘建源幫我承擔7,000元,我欠的錢還沒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4頁),證人潘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羅睿騰借錢,我有還錢,還欠約7,000元,因為後來我就出事了。當時羅睿騰的錢都是林侑尼在管,林侑尼跟我說欠多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6、365、37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睿騰於警詢時證稱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潘建源陸續跟我借錢約2萬元,會陸續還我,洪千懿也有跟我借錢,只是都記在潘建源身上,我跟我女朋友林侑尼之間不會計較金錢的部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72頁),並提出手寫帳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參以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林侑尼上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洪千懿、潘建源於109年5、6月間對共同被告羅睿騰仍有借款債務存在,借款債務尚未還清,潘建源有時還會還錢給共同被告羅睿騰之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侑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候(即109年6月16日)潘建源沒有手機,潘建源應該有跟洪千懿說要來找我們,所以洪千懿就打我手機,我們是在民族路的停車場,那邊有一個住家,我們是去找那裡面的人,就是羅睿騰的朋友,我看到來電是洪千懿的號碼,就直接拿給潘建源,潘建源講電話時,我已經進屋裡了,内容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442-443、445頁),參以證人洪千懿於警詢時證稱:潘建源沒有手機也沒有門號,潘建源有跟我說他要去找羅睿騰,因為潘建源身上沒有手機,所以我當下就打給羅睿騰,但他沒有接,我就打給林侑尼,結果潘建源就接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85、93頁、偵卷第208頁),且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可知該次洪千懿雖係撥打被告林侑尼持用之手機,然於接通時確實係由潘建源接聽電話,該次通話係由洪千懿與潘建源二人所為乙節(見本院卷第342-344頁),是以,被告林侑尼並未接聽該通電話,則其陳稱並不知悉該通電話之內容等語,難謂全然無據。
 ㈢被告林侑尼於本院審理時為共同被告羅睿騰作證時稱:潘建源還我手機時(即於附表二編號2通話結束後),沒有跟羅睿騰講話,也沒有比什麼動作,羅睿騰沒有拿東西交給潘建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佐以證人潘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接洪千懿的電話講電話時一直到拿毒品,林侑尼沒有在我旁邊,我不知道林侑尼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8頁),及參以證人潘建源上揭證述(見上開有罪部分甲、貳、一、㈢⒈所載),可知潘建源與洪千懿通話完畢後,潘建源係向共同被告羅睿騰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搭載洪千懿至莊雍正住處與之進行交易,此段期間並未接觸到被告林侑尼乙節,則潘建源向共同被告羅睿騰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林侑尼是否確實待在渠二人身旁而有注意到二人間之舉措,尚屬有疑。
 ㈣被告林侑尼於偵訊時陳稱:潘建源當天在左營區文強路「函館汽車旅館」對面超商把2,000元拿給我,是因為羅睿騰的錢都是我在管,我去汽車旅館那裡休息,羅睿騰去老闆娘那邊搬東西,潘建源是拿欠羅睿騰的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4頁),依證人洪千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雍正那次我有打電話給林侑尼,跟她說要拿錢過去給她,我把錢交給林侑尼時沒有跟她說是什麼錢,我只有跟她說「是哥仔(羅睿騰)叫我們拿給你」而已,到了OK超商時,是潘建源單純拿錢給他,應該沒有講到話就走了,我事後也沒有跟林侑尼講到這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8-471頁),證人潘建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2,000元交給林侑尼時,我就說是羅睿騰交代的,她沒說什麼,也沒問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是販毒的錢,我沒跟她說是販毒的錢,我交給她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71、373頁),可知無論係洪千懿於通話中向被告林侑尼表示「要拿錢給你」,或是潘建源於超商將現金2,000元交給被告林侑尼時,並未說明係何原因要給錢,復參以潘建源向共同被告羅睿騰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林侑尼並未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參諸潘建源、洪千懿當時對共同被告羅睿騰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完畢,潘建源有時尚會還錢給共同被告羅睿騰之情狀,似難認被告林侑尼所述全然無據而不可採。
  ㈤是以,依證人洪千懿、潘建源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林侑尼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洪千懿、潘建源及共同被告羅睿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侑尼就上揭犯行與洪千懿、潘建源及共同被告羅睿騰有何計畫、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在被告林侑尼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侑尼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侑尼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侑尼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林侑尼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勘驗結果
 1
109年5月14日18時47分56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B:喂。喂。
A:喂。
B:你那邊有嗎?檳榔啦。(以下均口操台語)。
A:這樣要多少啊?
B:蛤?
A:你要幾元?
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你是在睡嗎?
A:嘿啊,你說啊。
B:我朋友說要跟你買檳榔啦。
A:喔,好啊。
B:啊你現在有檳榔嗎?
A:有啊,你要多少啊?
B:跟上次一樣啦。
A:喔,好啦。
B:你...我朋友在問要多久啦。
A:我現在問,馬上打給你。
B:蛤?
A:我現在問一問,馬上打給你。
B:嘿啊,快一點,他這個人很不愛等的啊。
A:喔,好好好。
B:他若等你就不要了。
A:好。
B:好。
 2
109年5月14日19時6分22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A:你說怎樣?(以下均口操台語)。
B:喂,啊怎樣?
A:可能要差不多1小時左右,來不及啦。
B:1小時左右喔?
A:要1、2小時,差不多要2小時餒,他在屏東餒。
B:他現在是沒那個嗎?沒關係啦,我在問他啦。
A:嘿啊、嘿啊。
B:是喔。
A:嘿啊。
B:啊他不知道他要不要,我也不知道餒。
A:啊不然你問看看再跟我說好嗎?
B:蛤?
A:你問看看,啊你若有,打給我一下。
B:啊難道不用…上次是別人喔,我的檳榔稍微要照顧一下。
A:喔,好啊,我知道你的意思。
B:我都找人給你那個,啊你都沒給我勉勵。呵呵呵。
A:好啦,我知道啦,有啦。
B:你知道吼?不要在來的時候又說沒有,又下次了。
A:好啊。
B:好啦。
A:好好。
 3
109年5月14日20時2分21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A:喂。
B:怎樣?
A:良仔,你是說要像那天這樣嗎?
B:嘿啦、嘿啦。
A:25元這樣嗎?
B:嘿啦,現在啦。
A:好好好,我打給他。
 4
109年5月14日20時4分1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羅睿騰 
B:喂。
A:喂,哥仔,你有下來嗎?(以下均口操台語)
B:怎樣嗎?要下去喔?
A:嘿啊,那個那個大寮我家那邊餒。
B:嘿啊,啊你要過去大寮嗎?
A:你啊,你就,嘿啊,那個你什麼時候會來?
B:你若要過去大寮,就在大寮相等啊。
A:好啊,啊我家你知道嘛。
B:喔。
A:你知道吼。
B:你家那邊?
A:地下室那邊。
B:那個應該知道啦,ㄟ啊。
A:這樣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B:我現在現在差不多可以過去了。
A:現在過去?喔,好,那個,和那個25元啊。
B:喔。
A:好好好。
B:好啊,好啊。
A:好好好...。
 5
109年5月14日21時1分40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A:喂。
B:喂,嘿。
A:你可以下來地下室帶我。(以下均口操台語)。
B:什麼時候啊?
A:現在啊。
B:你怎樣?我先打給人一下。
A:好啊、好啊,好。
 6
109年5月14日21時2分27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林侑尼
A:喂,哥,怎樣?到了。(以下均口操台語)
B:你們在哪裡?
A:我們到了、我們到了。
B:你們在哪裡啦?
A:我們到了,你問一下。
B:你說什麼?
A:我說我們已經到大寮了餒。
B:啊大寮哪裡?
A:我家這邊啊,要幹嘛?
B:啊我在這邊啊。
A:喔,對對對,好,我們到了。(掛斷)
 7
109年5月14日21時6分57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劉俊良 
A:喂,我在外面了餒。(以下均口操台語)。
B:你在哪裡?嘿啊,我人先回來了,我人已經回來了啦。
A:這樣我先來地下室喔,你下來喔。
B:我人已經下來外面了。
A:哪裡?我怎麼沒看到你啊。
B:我是不用走出來你是在?你緊張什麼啦。
A:哦。

附表二: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勘驗結果
 1
109年6月16日13時5分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莊雍正 
(以上均閒聊「莊雍正說要去辦健保卡」,略。)(從1分6秒開始)
B:啊你朋友那邊有工作嗎?(以下均口操台語)。
A:有啊,有工作啊,你說啊。你若要,我順便跟他說啊我順便拿過去給你這樣。
B:半半。
A:半半喔?
B:多少啊?
A:他的半半都算我25餒。你要拿嗎?
B:2500喔?
A:嘿,我跟你說,他2500、0.8;3000、1.0。看你啊。
B: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趕要3000的,應該3000的啦。
A:你自己想,我要先跟我那個哥仔說啊。
B:你去拿順便拿過來啊。
A:嘿啊,這樣好嗎?
B:好啊。
A:啊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B:我現在先去辦啊。
A:好啊,你先去辦啊,辦完你再打給我,還是等一下再那個。
B:我等一下辦好有沒有,在路上打給你你就可以來了。
A:好啦,好啦,恩,好,好,掰掰。
 2
109年6月16日13時8分41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潘建源
(林侑尼之門號,由潘建源接聽) 
A:喂喂喂。
B:喂,什麼事?
A:我跟你說,等一下我那個正仔他要叫我拿錢,然後還要工作,看怎樣你再說好了。
B:哪一個正仔?
A:你還沒有要回來嘛,他現在要去辦健保卡,所以他若打給我,我再打給你,然後我們再去他家。
B:哦。
A:哥仔你要跟他說叫他用好的給他喔。那要怎麼說他要借2000啦。
B:喔。
A:因為哥仔說要給我們2000嘛,要借我們2000嘛。好,掰掰。
B:好啦,好啦。
 3
109年6月16日13時55分11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莊雍正
A:喂。
B:怎樣?
A:你什麼時候要回來?(以下均口操台語)。
B:我現在要辦好了,可能差不多可以。
A:我跟你說你拿2500的就好了啦。
B:喔,是怎樣?
A:因為他好的剩手頭這些而已,他又去拿另外一批,你聽的懂嗎?吼,電話不要說這些。
B:你現在要來還是怎樣?
A:沒關係啊,等一下我們就過去,你等一下要拿3000給我對不對?
B:多久啊?
A:多久?很快。因為我有交代他要拿好的。
B:我要好了,我健保卡要拿到了,拿到我就馬上回去了,你差不多可以來了。
A:好啊,好啊,好。
B:好。
A:好。
 4 
109年6月16日13時59分3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莊雍正
A:喂。
B:啊我好了,我現在在,要在哪邊相等啊?7-11喔?(以下均口操台語)。
A:對啊,我到7-11打給你啊。
B:好好好。
A:好,再見。
 5
109年6月16日14時37分3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莊雍正
B:喂。
A:喂,你要來7-11嗎?(以下均口操台語)。
B:過來家裡啦,你過來。
A:去你家嗎?好好好。
B:嘿啦,我叫雙車啦你。
 6
109年6月16日14時52分15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林侑尼
B:喂。
A:那個那個...你們在哪裡啊?(以下均口操台語)
B:我們現在在左營這邊啊。
A:等一下。(A門號背景聲:你跟他說啦,快點啦。)
B:我們在文清路啦,你到文清路打給我們啦,文清路啦。
A(潘建源):你等一下,我們現在在民族路啊。
B:你來,你就過來文強路啊,我們在那個文強路這邊。
A:文強路嗎?好啦。
B:好好好。
 7
109年6月16日14時54分10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林侑尼
B:喂。蛤?
A:你在文強路的哪裡啊?(口操台語)
B:蛤?
A:喂。
B:什麼?
A:你們在文強路的哪裡啊?
B:文強路,我們對面有一間OK就對了啦,到了打電話給我。
A:OK?
B:嘿啦,文強路有一間OK。(A門號背景聲:你知道在哪裡嗎?)(以下口操台語)
A:他說這樣他知道,好好。
B:好好。
 8
109年6月16日14時56分18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羅睿騰
A:喂。
B:蛤?
A:喂,哥,你的電話都不會通,我們現在在大中二路這邊。(以下均口操台語)
B:要幹嘛?
A:要拿錢給你啊。
B:你拿過去給我那個就好了,我要出來忙一下。
A:是喔,她有說,你可以跟她說叫她用一點給我嗎?
B:我剛才已經跟建源說了,叫他自己處理。你娘,他是都不會處理嗎?
A:沒啦,因為我全部都拿給人啦。
B:你娘勒,現在是當作我瘋子?(A門號背景聲:潘建源:語意不清。)
A:喔,好,掰掰。
 9
109年6月16日15時05分58秒
0000000000
A洪千懿
  ↓
0000000000
B林侑尼
B:你到了嗎?(以下均口操台語)
A:嘿,到了、到了。
B:好,你等我一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
一、(一)
羅睿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侑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一、(二)
羅睿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