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銓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士銓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士銓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間利用手機facetime與王偉士(運輸毒品罪另經法院判決確定)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王偉士遂委託李泰成(運輸毒品罪另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3之登豐米蘭商務旅館開車南下高雄向葉士銓領取甲基安非他命,李泰成即於107年2月20日22至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劉千玉(幫助運輸毒品罪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南下高雄,期間葉士銓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帳號與李泰成聯繫。於翌(21)日1時許,李泰成開車抵達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一心釣蝦場附近,葉士銓依約現身,由李泰成開車搭載劉千玉與葉士銓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館102號房後,3人復再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街76之小北百貨惠民店,由葉士銓至店內購買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再返回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館102號房。葉士銓在該房間內分裝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將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881.812公克)交付予李泰成,李泰成隨後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入黑色PORTER牌肩背包放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並開車搭載劉千玉返回雲林。嗣於107年2月21日3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李泰成身有濃厚之愷他命味道,李泰成欲趁隙脫逃時經警制伏,劉千玉於斯時聽聞李泰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來電通知,隨即接起電話告知「等一下,有警察」等語,經員警制止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來源不明之海洛因磚1塊(純質淨重144.66公克、驗餘淨重176.31公克)等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泰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葉士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李泰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3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證人李泰成警詢證述外,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367頁、第406頁),核與證人李泰成於另案法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8-220頁、第233-235頁)、證人劉千玉於警詢及另案法院之證述(見警卷第115-133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35-242頁)、證人王偉士於警詢及另案法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58頁、本院卷第259-261頁、第272-2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facetime及簡訊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9-97頁、第262-26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第198-201頁)、現場逮捕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2-294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81.812公克、檢驗後淨重994.120公克)、塊狀物1包(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144.66公克、驗餘淨重176.31公克)、臺南市刑大打毒中心毒品溯源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21-249頁)、高雄市立凱醫院107年4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954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證人李泰成)(見警卷第104-10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因被告稱其沒有自本案犯行實質獲益而無法得知其與不詳共犯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及獲利為何,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政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倘無利可圖,其自無甘冒遭查獲重懲之極大風險,與證人王偉士、李泰成聯繫販售毒品,且親自出面分裝、交付毒品以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李泰成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會去高雄找「阿展」(按:即被告)是因為我欠別人4萬元,王偉士幫我解圍,說幫他們去高雄拿取毒品可以抵債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第233-234頁)。證人王偉士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方不方便南下,原本是要載被告過來跟我談毒品交易之事,後來李泰成就直接拿了扣案的毒品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由上情可認,被告確係與證人王偉士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且僅負責運輸事宜的證人李泰成即可獲益萬餘元,則販賣該毒品之被告及共犯,更應當有利可圖。此外,亦無反證足認被告係基於其他非圖利本意而為交付毒品等行為。綜上,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要屬無疑。至證人王偉士於另案雖又稱:事實上我跟葉士銓就毒品的數量及價格都還沒有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衡情王偉士若與被告尚未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被告如何分裝秤重?又豈有交付本案鉅量毒品之可能?是證人王偉士此揭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有和證人李泰成交換1公斤的安非他命,復於偵查中供陳確有幫忙友人拿1包安非他命給李泰成,雖然交換毒品一事並不屬實,但被告偵查中陳述的內容互易交換毒品,而販賣毒品樣態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故被告偵查中所為互易之陳述實已坦承交付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符合偵查中自白規定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且兼含給付價金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時先稱:王偉士跟「林國農」先講好要交換安非他命毒品,後來我、李泰成及李泰成女友外出至高雄市楠梓區小北百貨購買磅秤及夾鏈袋、飲料,買完之後返回薇風汽車旅館102號房,我與李泰成就交換1公斤安非他命毒品,因為王偉士覺得「林國農」的安非他命結晶比較漂亮,所以才交換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於108年9月18日偵查中稱:「(問:李泰成在107年2月21日凌晨,國道一號上被警方査獲他運輸海洛因196.8公克、安非他命1006公克,本案李泰成稱他到高雄拿了毒品要回去雲林,這案件跟你有無關係?)應該沒有吧。我有幫他們買夾練袋,我去小北百貨買的。」、「(問:上開你稱當時王偉士跟林國農先講好要交換安非他命,在107年2月20日晚上李泰成先打微信給你,說王偉士交代他要來高雄換毒品,有無此事?)沒有吧。」(見影偵一卷第344頁)。於109年4月20日偵查中稱:「(問:你在薇風汽車旅館内,有無交毒品給李泰成?)我有幫林國農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李泰成,他是用紙袋裝的,我就直接拿給他,即扣案的那一包。」、「(問:林國農是賣毒品給李泰成嗎?)我不知道,應該不是,我不清楚。」(見偵卷第92頁)。於109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問:你確實有交付一包安非他命給李泰成沒錯?)是,在汽車旅館時,可是安非他命本來就在汽車旅館那邊,我只是陪李泰成去那邊拿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17-118頁)由上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可認被告在偵查中實僅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泰成之客觀事實,然關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泰成之原因,或假稱是要此交換毒品、或避重就輕、或稱僅是協助他人交付,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主觀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認之陳述,難認已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共同販賣毒品藉以牟利,擴大毒品之散播,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本案販售之毒品重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手段與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09頁、第4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於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於另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94.151公克、檢驗後淨重994.1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881.812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9頁),被告既已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而為警查扣(該毒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王偉士是用facetime聯絡,我和李泰成則是用微信聯絡,都是使用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08頁)。故堪認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338467號
影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45號卷
影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88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57號卷
本院卷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