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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與謝慶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溢綽號「阿龍」,其與謝慶奮、王友明(王友明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確定,謝慶奮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先由黃俊溢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謝慶奮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認識,並表示王友明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2 月間,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 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於105 年3 月25日某時許,黃俊溢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4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 寮資字第002367號,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公印文各1 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 紙交給王友明,王友明再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開4 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奮分別撥打電話予各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知黃俊溢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得款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付黃俊溢及謝慶奮,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 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世忠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黃俊溢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4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溢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公文書,也沒有將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我只有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認識,其餘我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俊溢綽號「阿龍」,於105 年1 月間介紹前案被告王友明與前案被告謝慶奮認識,前案被告謝慶奮於105 年1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張秀鳳稱前案被告王友明欲購買系爭土地而介紹2 人相識,前案被告王友明則於同年2 月間,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 個月後還款云云,告訴人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 年3 月25日,前案被告王友明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告訴人蔡張秀鳳信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開4 人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前案被告王友明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前案被告謝慶奮於如附表二「謝慶奮撥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前案被告王友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俊溢,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被告黃俊溢並陪同前案被告謝慶奮將款項存入前案被告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内;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洪世忠等情,業據被告黃俊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78-80頁、本院卷第41-42頁),亦經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影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92頁、第170頁、第186頁、影院一卷第94、98-99、102頁、第247-248頁、第269-271頁、影院三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影偵一卷第54-61頁、第105-106頁背面、109、112、114、133-137頁),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影偵一卷第16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告訴人蔡張秀鳳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17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10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16-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181100號函暨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影偵三卷第137-161頁)、105年寮地字第008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117-120頁)、高雄市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一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高雄市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高雄市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6頁)、高雄市籬仔內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前案被告王友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21頁)、前案被告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145頁、第177-179頁)、前案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3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二卷第14-15頁背面)、前案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3月26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二卷第16頁)、前案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20頁)、105年3月25日面額870萬之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76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頁)、告訴人葉秋菊105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145頁)、105年3月25日面額400萬之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77頁)、告訴人王李秀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53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1-192頁)、前案被告謝慶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至被告黃俊溢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證人即前案被告王友明於前案偵查、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阿龍」介紹謝慶奮給我認識,謝慶奮說希望將他名下的土地借名登記到我名下,用我的名義去跟蔡張秀鳳多借一點錢,謝慶奮有拿走我的身分證影本,叫我簽一張文件,後來謝慶奮有說手續都辦好了,謝慶奮約我去代書事務所,介紹蔡張秀鳳給我認識,系爭偽造公文書是「阿龍」大寮地政事務所的前面交給我,叫我拿這張資料進去找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要一張公文封放到裡面,我再去找蔡張秀鳳,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蔡張秀鳳,跟蔡張秀鳳借錢,蔡張秀鳳匯錢後,謝慶奮會先打電話去問郵局有沒有收到錢,105年3月25日這兩天「阿龍」都在我身邊,「阿龍」會接到電話,跟我說去哪個郵局領錢,我就下車去領,我再把錢交給「阿龍」,最後一次領錢謝慶奮也在車上,我把最後一筆錢交給謝慶奮,這件事我得到的報酬是20萬元等語(見影偵三卷第91、170、186頁;影院三卷第234-238頁),佐以前案被告王友明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大額款項前,前案被告謝慶奮均曾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謝慶奮撥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郵局,且105 年3 月25日、26日均為如此,此與前案被告王友明之證述亦可勾稽,有前案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25日、26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影偵二卷第14-16頁),是認證人王友明上開證述,已屬非虛。至前案被告謝慶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王友明如何向蔡張秀鳳借錢,也沒有指示王友明去向蔡張秋鳳借錢或去領錢,我打電話去郵局是另外的事,我不知道假權狀怎麼來的,我和黃俊溢去存錢也跟這件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然前案被告謝慶奮對上開通聯紀錄等節均未提出合理之解釋,且上開通聯紀錄與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均間隔相近,而前案被告謝慶奮與被告黃俊溢復於提領款項後隨即將大筆款項存入前案被告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衡諸該等時間均屬密接,且確認款項入帳後,提領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等行為間亦無違常理之處,前案被告謝慶奮僅空言抗辯該等行為間並無關連,實與一般常情相悖,是前案被告謝慶奮上開證述即難採信,堪認前案被告謝慶奮確如前案被告王友明上開證述所言,為確認各該郵局是否有足額現金可供提領,而事先撥打電話予各該郵局,再指示「阿龍」與前案被告王友明至各該郵局提領款項甚明,且得款後再由被告黃俊溢陪同前案被告謝慶奮將款項存入前案被告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等情,均堪認定。而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阿龍」,就本件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判決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33頁)。
 ㈢又上開前案被告王友明所稱之「阿龍」,確為被告黃俊溢,且為前案被告謝慶奮於本案中之共同行為人一節,除上述前案被告王友明之證述外,亦可由前案被告王友明於前案證稱:「(問: 之前你說是阿龍介紹謝慶奮給你認識,你跟阿龍都用什麼方式聯絡?)之前都是打電話,但他的電話常常換,他都是使用外籍移工的易付卡,就是俗稱王八機。105 年3 月25日、26日,那二天阿龍都在我旁邊,所以我印象中我沒有打電話給他。我在地檢說開庭的時候,謝慶奮帶著阿龍給我施壓,要影響我的陳述,那位阿龍就是介紹謝慶奮給我認識、陪我去領錢的阿龍。(問: 提示影偵三卷193-225 頁,哪位是阿龍?)第211 頁下方照片黑色褲子、淺色上衣的是謝慶奮,215 頁上方及下方照片穿著灰色上衣、黑色褲子的人是阿龍。(問: 提示影院一卷第191 、192 頁,可以指認照片上的人是誰?)第191 、192 頁戴眼鏡的是謝慶奮、192 頁上方左邊之人是阿龍,就是介紹我們認識、陪我領錢及去地檢給我壓力的阿龍」等語(見影院三卷第235-236頁),證人陳順章亦證述:「(問: 是否有綽號阿龍的男子?)有,我有看過幾次,他都跟在謝慶奮旁邊」(見影院三卷第229 頁)等語,並有證人王友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庭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前案被告謝慶奮與被告黃俊溢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影偵三卷193-225 頁、影院一卷第191 、192 頁),前案被告謝慶奮亦自承:「(問: 陪你去中國信託操作提款機存款的人,105 年3 月25、26日存了1099萬8 千元,黃俊溢是否就是阿龍?)黃俊溢就是阿龍沒有錯,也是上開時間陪我去存款的人沒錯。這個阿龍也是介紹王友明給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影院三卷第259-260 頁)。足證「阿龍」就是被告黃俊溢,並與前案被告謝慶奮與前案被告王友明間,就本案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是被告黃俊溢前揭辯稱,並不可採。至前案被告王友明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就細節部分雖有不符之處,惟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且本院上開認定,除依證人即前案被告王友明之證述外,尚有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僅以共犯王友明之單一指述為認定依據,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有王友明單一指證,不足證明被告黃俊溢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黃俊溢之辯護人又辯稱:黃俊溢並未因此事獲取利益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黃俊溢、前案被告謝慶奮與前案被告王友明,確已從告訴人處詐取2370萬元,至其等間如何朋分上開財物,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俊溢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前案被告王友明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 人將共計2370萬元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黃俊逸及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 人,屬一行為觸犯4 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俊溢及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就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溢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欲購入系爭土地亟需款項,並願意設定足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蔡張秀鳳云云,並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蔡張秀鳳信以為真,並轉告告訴人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告訴人4 人將共計2370萬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4 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兼衡被告黃俊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於97至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並參考前案被告謝慶奮、王友明於前案所量處之刑度、被告黃俊溢之參與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共2370萬元,其中前案被告王友明獲取之報酬為20萬元之事實,業據前案被告王友明供述在卷,且經前案審認在案。扣除此部分已臻明確的犯罪所得外,其餘235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王友明於另案偵查、審理中證稱:「阿龍」(即被告黃俊溢)都會陪其領錢,其下車領到錢後,再將錢交給「阿龍」,最後一次領錢時,謝慶奮也有在車上,其把最後一筆錢交給謝慶奮等語(參影偵三卷第170頁),且被告黃俊溢於105年3月26日,確實有陪同謝慶奮前往銀行將款項存入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及前案被告謝慶奮均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俊溢是如何與前案被告謝慶奮分配此等財物,也無從認定被告其中1人就上開犯罪所得獨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應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方屬事理之平,爰於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與謝慶奮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
  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知沒收。未扣案之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均已交付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自亦非被告黃俊溢及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主任黃淑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該製作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不詳人士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部分與本案為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6月22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6月22日雄檢信成111偵15965字第111904664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張秀鳳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前某時許

870萬元
2
葉秋菊
400萬元
3
王李秀美
400萬元
4
洪美華
700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方式
地點
時間
金額
謝慶奮撥號時間
1
卡片提款
105年3月25日某時許
3萬元

2
臨櫃填單
鳳山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許 
400萬元

3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50萬元

4
臨櫃填單
社東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
1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6時4 分
5
臨櫃填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8分許 
6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6日8 時47分許
5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33分、34分許
7
臨櫃填單
鹽埕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14分許
2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39分許 
8
臨櫃填單
籬仔內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43分許
2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59分許
9
臨櫃填單
鳳山新富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27分許
10
臨櫃填單
鳳山三民路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34分許
11
臨櫃填單
高雄五塊厝郵局
105年3月26日11時24分許
6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10時34分許 
12
卡片提款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6萬元

13
卡片提款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1萬元

                                    合計
23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