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5號
被 告 李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信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李建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凱
旋路上某跳蚤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另持有之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
嗣經警於110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至李建信當日以其女友名義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1樓41號房
拘提李建信,並經李建信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6顆、底火1盒,而該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警初步檢視後,發現槍管內卡有彈頭1顆,故由警偕同李建信至轄區內鐵工廠取出槍管內之彈頭扣案後,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送
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建信及其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10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顆之
犯行,以及有於110年6月間起,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持有槍枝,但我買回來的時候槍管有異物在裡面,所以槍管是沒有通的。查獲當時派出所所長在所裡有敲打槍枝,但是敲打不出來,再帶我去鐵工廠,用電鑽以小至大開始鑽才鑽通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嗣於110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經警方在其當日以女友名義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1樓41號房搜索並扣案
等情,此有110年7月22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市警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110年7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3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24640號函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此亦為被告所
自承(見市警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21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33頁、第37頁至39頁,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又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時,明知該槍枝之槍管已貫通,且該槍枝應具殺傷力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稱:我有用該槍擊發過1發子彈,但是才射1發彈頭就卡在槍管裡未射出,我上星期在屏東縣的某處路邊試槍,擊發過一次就卡彈,槍管內卡有1顆已經擊發的彈頭,就是上星期試打卡彈的那發。該把手槍為改造的,我是在上上星期在高雄市區的凱旋路段上的跳蚤市場,向一位綽號志明兄的男子,以2萬元購買,子彈6顆是買槍時附贈的,當時附贈的子彈為7發,我試槍打掉1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而
證人即員警林○寓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們查獲當場初步看槍管是沒有通的,以為裡面是有阻鐵,當下我拿1根吸管看看槍管有沒有通,裡面有東西,所以我們就想說可能是阻鐵,但因為彈匣內是裝有子彈的,看起來是正常的子彈可以擊發,我們覺得納悶有疑問,所以才會把槍查扣,帶回給我們分局鑑識人員做初步鑑識。我們回到分局後,鑑識人員
告訴我們說槍管裡面不是阻鐵,是卡住1顆子彈,一般如果卡住1顆子彈,在我們的認知就代表這把槍曾經有擊發過,至於為什麼會卡1顆子彈在那邊,有可能是槍管問題,也有可能是彈頭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帶李建信到鐵工廠將裡面卡住那顆彈頭取下,鑑定部分也有使用試射鑑定,代表查獲當時李建信的子彈是可以試射出去的等語詳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此與被告上開陳稱該槍枝之槍管購得時係貫通狀態,係因事後自行試射時卡彈,槍管方被彈頭堵塞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市警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470400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取出彈頭現場截圖各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佐以該槍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374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2頁),
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具殺傷力
無訛,縱因該槍枝一時試射不順,而導致彈頭堵塞槍管,亦對該槍枝
原本具有之性能不生影響,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甚明。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對方跟我保證不具殺傷力,我才買回來擺設,我買回來的時候,就有子彈卡在槍枝裡面。該槍枝係因員警帶至鐵工廠將槍管車通後才具殺傷力。我先前坦承犯行是因為怕被檢察官
聲請羈押,想回去照顧生病的父親云云。然查:
1.扣案槍枝槍管原已貫通,僅係遭彈頭卡住,且警方嗣將彈頭排除之過程中亦未傷及槍管構造等節,此據證人林○寓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們會帶李建信去鐵工廠,就是要讓李建信當場看到那顆彈頭取下來時,是只有傷到彈頭中間,沒有傷到彈頭外側圓周,表示我們其實是沒有傷到槍管,彈頭取下之後我們都有拍照,取下後我們才能送刑事局鑑定,鑑定部分也有使用試射鑑定,代表查獲當時李建信的子彈是可以試射出去的。工廠老闆林○三是先將槍管固定住之後,好像是先用1-2mm 的鑽頭,從中間將彈頭鑽孔之後,再用比1-2mm 大一點的鑽頭再鑽大一點,彈頭就掉下來了,所以從頭到尾是沒有去傷到槍管,並不是槍管裡面有阻鐵然後我們將槍管鑽通,鑽下來的彈頭當初都有拍照。當下我們去請鐵工廠老闆幫我們將那顆彈頭取下時,我們有一直跟老闆說不要傷到槍管,取出的過程是很小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鐵工廠負責人林○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詳細情形沒有印象了,但我知道警察是有帶槍管,子彈卡在裡面去給我鑽孔。我先用小支的鑽尾將子彈鑽孔,先鑽通,再將子彈通出來,出來的是子彈彈頭。因為卡住不能用力敲打,敲打會損壞槍管,所以我要先用鑽尾鑽孔鑽過去,再通子彈出來。過程中沒有傷到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情節相符。衡諸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甘冒遭追訴
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等證述堪可信採;佐以槍管通出之碎片,係呈黃銅色,且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374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可見自槍管中取出之物並非阻鐵或槍管遭鑽尾破壞之構造,益證扣案槍枝之槍管本係車通狀態,且取出彈頭之過程中並未破壞槍枝原本構造,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槍枝本具殺傷力甚明,其辯稱該槍枝係經鑽通後方有殺傷力云云,洵非可採。
2.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槍枝是我拿2萬元買的,是我出去表演辛苦所賺的錢等語(見本卷第41頁),又其前於97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嗣經警查獲後經本院判刑確定(
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持有槍枝,其對槍枝之構造、使用均非陌生,是被告自無可能以辛苦賺得之薪資,高額購買未經車通槍管之裝飾槍,或在交易槍枝當下,全然未檢視該槍枝槍管內之狀態即購買,況倘若該槍枝係單純供擺設或無法擊發,被告又何須隨身
攜帶至其暫時之承租處所,並在該槍枝之彈匣中裝填子彈,顯悖於常情。據上各情,均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為其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被告請求鑑定槍管有無損傷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並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其主觀上亦明知此情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4顆,依上開說明,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110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
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槍彈止,該
期間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二)爰審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前有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之前科,竟依舊漠視法令禁制,於
假釋期間,再度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坦承犯行,惡性稍減;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及情狀、期間長短,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砲,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4顆經鑑定均認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惟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除前開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鑑後,認其中2顆不具有殺傷力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2464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碎片1包,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873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足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3顆,惟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扣案時僅具彈頭構造,且自槍管中取出後部分已呈碎片狀,經鑑定仍無從得知原完整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被訴持有此3顆子彈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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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送鑑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 |
| | 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2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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